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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交通事故实际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核赔不一致,法院支持实际赔偿数额

2017-04-09 汕头刑辩民商事律师谢雄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5民终44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文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雄文,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太保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3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3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钊和被上诉人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213日,广达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就粤d11494重型货车分别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约定保险期限均从2014226日起至2015225日止,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包含了不计免赔条款。2014781200分,广达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张文政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惠来往甲子方向行驶至陆丰市甲西镇新寨村路口时,因行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上述货车车厢顶端拉断穿过公路上方的线路以及公路两旁的电杆,造成电信、供电、有线电视等线路和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下称认证中心)于20148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核定本次事故造成电信设施(通信光电缆线路)、有线电视设施及供电设施的损失总额为174276元。2014812日,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文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广达公司通过驾驶员张文政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陆丰分公司赔付92269元,向广东电网汕尾陆丰供电局甲西供电所赔付55047元,向陆丰市甲子镇有线广播电视站赔付9360元,向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有限电视服务中心赔付17600元,合计174276元。广达公司向太保深圳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太保深圳公司则提出在接到广达公司报保险事故后,于2014716日委托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德恒正公司)对损坏标的进行评估、定损,该公司评估的总损失金额为23304元,不同意支付广达公司保险赔偿金174276元,由于双方对赔偿金额协商不一致,广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太保深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74276元及诉讼费用。案在审理期间,太保深圳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评估相关损失的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兴禅公司)对认证中心于20148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中所列明的财产损失项目的数额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为174275.59元。广达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太保深圳公司则仍认为该鉴定结论非客观实际产生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广达公司、太保深圳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合法有效。广达公司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物损失,太保深圳公司依法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义务。本案因损失数额双方协商不一致,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依合法程序委托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兴禅公司进行鉴定,该公估有限公司最终对损失数额鉴定为174275.59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太保深圳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2275.59元,合计174275.59元。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保深圳公司提出以其委托的德恒正公司所作的评估损失金额为23304元进行赔偿等,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汕头市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74275.5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1893元、鉴定费10970元,均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保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纳了兴禅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后,太保深圳公司委托了德恒正公司对事故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总损失23304元。针对广达公司在原审提交了的由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太保深圳公司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事故的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委托了兴禅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公司并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其评估的依据完全来源于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因此太保深圳公司认为兴禅公司并没有秉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而仅仅是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片面地对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加以肯定,其出具的评估意见并没有作出客观真实的结论,因此太保深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采纳了兴禅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更能体现出本案的客观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太保深圳公司及时委托了具备合法评估资质的德恒正公司对标的车在事故中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根据该公司的现场查勘,本案事故实际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为23304元。太保深圳公司认为德恒正公司作出的结论是经过现场勘查的,评估的依据来源于事故现场,不同于兴禅公司的评估依据来源于价格鉴定书,因此太保深圳公司认为德恒正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更加客观、真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采纳。三、原审判决判令太保深圳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保深圳公司部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一、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太保深圳公司赔偿广达公司23304元;三、广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物损评估报告并非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索赔时广达公司应提供的书式要件,太保深圳公司以物损评估报告进行无理缠讼,已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深圳公司签发的《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二)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维修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从上述约定可见,被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时,本就无须提交第三者物损评估报告,保险人在收到合同约定提交的有效证明和资料后,就应当及时核损及理赔。而在本案中,广达公司已经全部、完整地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一切证明和材料进行索赔,而太保深圳公司却对广达公司本就无需提交的物损评估报告指三道四、无理缠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兴禅公司对双方争议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最终认定损失数额为174275.59元,其认定事实清楚。一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太保深圳公司不认可广达公司提交的由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事故财产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准许并委托了兴禅公司对事故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其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兴禅公司是具有保险公估业务经营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其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其出具的评估报告内容真实、客观、科学,鉴定依据充足,能够与广达公司提交的认证中心的物损价格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损害赔偿凭证相互印证,原判据此予以确认的正确的。三是在兴禅公司的鉴定报告第8页第1行中,也指出了其未发现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所述的各项财产的数量、单价存在不合理之处,其以广达公司提供资料中的数量为假设时,评估单价根据市场调查情况进行评估所得出的损失金额为174275.95元,与广达公司提交的认证中心的物损价格鉴定结论高度一致,可见本案的损失金额不存在工程量虚报或单价虚高的情况。3、太保深圳公司提交的德恒正公司的物损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一是该评估报告是太保深圳公司单方委托的,广达公司不认可该公估公司的评估及作出的评估结论。二是从评估报告中定损情况可见,该公估公司是在三者方对该司工作极不配合的情况下,强行作出评估结论的,可见给评估结论不能反映物损的真实情况。三是在评估报告中该公估公司声明:最终核价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此单只作定损,不作索(赔依据)。可见,该公司也自认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只能起到定损时与损失方讨价还价的作用,不作为索赔依据,当然也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四是《保险条款》只约定了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损失,并未约定财产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且本事故发生于201478日,陆丰市物价认证中心已于88日就出具价格鉴定书,广达公司已于812日按价格鉴定结论支付了第三者赔偿金,而太保深圳公司没有及时定损,于93日才由德恒正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至今未将定损结果正式书面告知广达公司。可见,太保深圳公司在履行保险合同时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无及时如实告知定损结果,其法律后果应由太保深圳公司自行承担。4、原判判令太保深圳公司承担诉讼费。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于广达公司在本案中是败诉方,且全部败诉,广达公司在起诉中也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太保深圳公司承担,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故此,原判判令太保深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太保深圳公司所指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中的诉讼费是指对第三者损失赔偿中的诉讼费损失,而不是指本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费,而广达公司并没有向太保深圳公司主张对第三者损失赔偿中的诉讼费损失(实际上也无该项损失),太保深圳公司引用该约定拒绝承担诉讼费,其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广达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太保深圳公司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广达公司实际赔付的事实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太保深圳公司上诉认为兴禅公司的评估报告错误,应采用德恒正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认为,德恒正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太保深圳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广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以已支付损失依据向原审法院起诉。在一审中,太保深圳公司自愿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评估相关损失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兴禅公司并无异议,兴禅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经过质证并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太保深圳公司的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确定由谁负担的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自由处分的范围。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太保深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洋

审判员  郑健杨

审判员  林 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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