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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2017-06-01 浙江城乡建设


  为加强我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促进我省村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组织起草了《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通过浙江建设信息港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6月9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发至邮箱lxfoox@126.com。

  联系人:厅村镇建设管理处  林旭辉

  电话:0571-89892174,传真:0571-89892086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6月1日



  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促进我省村镇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303号)等要求,结合浙江省农村建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建筑工匠是指经培训合格,具备农房建设技能,能够独立或者合伙承接限额范围内农房等村镇建设工程项目的个体工匠。

  第三条 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房建设活动的农村建筑工匠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除可承接限额范围内农房建造外,还可承担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工程的劳务分包项目。

  第五条 农村建筑工匠实行培训合格上岗制度。未经培训的建筑工匠不得承接农房等村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

  第二章 建筑工匠培训

  第六条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农村建筑工匠的监督管理、培训指导、教材编制和证书印发工作;市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建筑工匠的监督指导、培训考核、技能考试、证书发放、再教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工匠参加岗前培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备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达到初级以上建筑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三)具有两年以上施工经验,期间未发生过因个人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事故;

  (四)能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负责承办。经考试合格者,由组织培训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颁发《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样式、监制,在全省区域内使用。 

  第九条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授权浙江省村镇建设与发展研究会农村建筑工匠分会负责全省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组织工作;市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建筑工匠的培训。

  第十条 农村建筑工匠实行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农村建筑工匠按三年一次开展继续教育培训,国家颁布新的农房建筑设计与施工技术标准的,可提前安排。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学时。经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在《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扉页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章。

  第十一条 逾期未提请继续教育培训,或经继续教育考核不合格的,原《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失效。

    第十二条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村建筑工匠继续教育填报表》;

  (二)《承接农房建筑工程项目清单表》;

  (三)《本年度农房工程施工质量自检报告》;

  (四) 51 28998 51 14986 0 0 2364 0 0:00:12 0:00:06 0:00:06 2974《农户签署的评价工程质量反馈意见书》。

  第三章 建筑工匠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市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实施开展或委托开展对建筑工匠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督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工作。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权限原则,负责采集不良行为记录,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建立建筑工匠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并对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

  行业协会要公开信用记录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管理联动,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动农房建设动态监管。建筑工匠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遗失《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工匠不得承接未经依法批准的农房及其他工程,不得承接无设计施工图纸的农房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建筑工匠承接农房工程,应当依法与业主签订书面《农房施工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应当推荐使用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农房施工承包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农村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实施的工程,应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资格证书的。

  第十八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制订农房建设工作实施方案,落实农房建设的技术指导工作,组织编印通用图集,为农户提供农房设计、建造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必须做到按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对所承接的农房等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鼓励农村建筑工匠为所雇人员购买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为所建工程购买足额工程险或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施工安全规定、规程,对所承接工程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

农村建筑工匠应当遵守职业操守,应帮助业(房)主挑选和使用合格建材,对业(房)主要求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应当规劝和拒绝。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直至注销其证书。

  (一)超越规定范围承接农房工程的;

  (二)承接未经合法批准的农房建设工程的;

  (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而继续承接楼房建筑工程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建筑工匠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侵害农村建筑工匠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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