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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非警察身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法院确认为违法

2016-11-01 东方言 一一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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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目前主流观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 答复。但是,上述观点因与现行行政诉讼原则相悖而屡遭社会质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做出的这份判决对上述观点提出了挑战,值得参考

【裁判要旨】

一、被告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职权,其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中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一项结论,具有行政可诉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确认被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违法。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184行初14号

原告安伟建,男,1994年9月17日生,汉族,河北新乐市协神乡人。身份证号:13018419940917451X。

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新乐市南环路。

负责人马宏杰,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诚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原告安伟建诉被告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撤销被告处理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山,被告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对原告作出进行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一、2015年7月26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乐市长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寿路与鲜虞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鲜虞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自行车的程银肖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张雷、田少辉执法主体不适格。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违法法定程序。《道路交通发》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资格。张雷和田少辉不是人民警察,没有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证书,没有行政执法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张雷、田少辉执法主体不适格,处理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超越职权,违法法定程序。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被答辩人曾在2016年1月4日为此案起诉答辩人,2016年3月16日开庭审理,已审理查清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于2016年3月25日撤诉。被答辩人诉请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的规定,行使认定书告知的权利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通过上级交警部门的复核来监督下级交警部门的工作并纠正错误的事故认定行为。同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文件,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以明确答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三、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属实,并有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合法性、真实性。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2、行政执法证;3、《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工作人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提交了工作人员张雷、田少辉的《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证书》和《行政执法证》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执法人员应首先是人民警察,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具有人民警察身份。被告以上述工作人员虽不是人民警察但是被告的正式工作人员进行抗辩。被告认为原告曾起诉撤销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主张两次诉讼是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要求撤销的是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安伟建与案外人程银肖在新乐市长寿路与鲜虞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工作人员张雷、田少辉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2015年8月5日被告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130184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职权,其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中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一项结论。被告认为上述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工作人员应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上述两位工作人员虽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但是其正式工作人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安伟建作出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增奇

审判员  刘 琦

陪审员  张进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田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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