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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裁判依据合辑(总类)

2017-07-20 东方整理 东方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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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理概念

  • 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或不可分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亦称人身非财产权。

    人身权与财产权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两大类基本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大类,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现行民事案由并未单独列明身份权,而是将其概括规定在“一般人格权”案由之中——编者)


案由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奚晓明) 

  • 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基础,保护人格权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规定》将人格权纠纷放在第一部分,并作为第一级案由,也是彰显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沿用了这一体例。 一、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纠纷。《侵权责任法》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 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列举了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所涉权利类型: (1)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由于人格权与生俱来,审判实践中不存在"人格权确认纠纷"这一类型,除了肖像权使用合同纠纷类型外,人格权纠纷主要涉及侵权责任纠纷。考虑人格权纠纷的种类和审判工作实际情况,《规定》将第一级"人格权纠纷"案由名称也作为第二级案由的名称。


现行法律汇编

民法通则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四节 人身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民通意见(90年修改稿):

  • 158.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原139条) 

    159. 以侮辱或者恶意丑化的形式使用他人肖像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 

    160.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原140条) 

    161. 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 

    162. 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原141条) 

民法总则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侵权责任法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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