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法律界定(附录浙江院关于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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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为准确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科学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统一各专业统计城乡划分口径,我局对1999年印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各地区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实施,请各地在经费和人力上予以必要的支持。
附件:关于对《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的说明
国家统计局
二○○六年三月十日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科学、真实地反映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发展情况,准确评价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作为统计上划分城乡的依据,不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管理权限和机构编制,以及城市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以民政部门确认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最小划分单元,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第四条 城镇是指在我国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第五条 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
(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
第六条 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镇和其他区域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镇区包括:
(一)镇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
(二)镇的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村民委员会地域;
(三)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农场、林场等特殊区域。
第七条 乡村是指本规定划定的城镇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99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规范城乡划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全国《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全国城乡划分工作和执行《暂行规定》情况。
第三条 地方各级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地方的城乡划分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区《城乡地域库》,监督、检查地方城乡划分工作。
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如遇有与民政、建设有关的事宜,可与同级民政、建设等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条 根据城镇化和行政区划变动情况,国家定期开展全国范围的城乡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对《城乡地域库》进行更新和维护。各省级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划分和《城乡地域库》管理工作,并负责提供分城乡的统计地域资料。
第五条 为保障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完成,以及对《城乡地域库》的日常维护,各级统计部门应配备专门的设备和设立专项经费。在城乡划分期间,对负责实地划分的基层统计部门应配备相应的人员,以确保城乡划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自《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凡涉及城乡情况的统计资料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凡未执行《暂行规定》的统计调查,在对外发布统计资料中,不得冠以城乡或类似的名称。
附件: 关于对《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城镇化发展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区划的频繁调整,增加了统计上划分城乡的难度。为了在统计上真实地反映我国城镇化的实 45 31585 45 14398 0 0 3536 0 0:00:08 0:00:04 0:00:04 3536发展水平,我局在1999年制订了《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并在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中试行。
由于《试行规定》对划分方法叙述较多,操作比较复杂,使得该标准在各专业难以推广。目前,除人口调查以外,其他各专业基本未采用《试行规定》,致使各部门、各专业的城乡划分口径不统一,统计数据不一致的问题依然存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局对1999年的《试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新规定在确保其口径与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口径基本衔接的基础上,重点加强了标准的可操作性。新规定的主要变动内容如下:
(一)将最小划分单元统一为村(居)委会
本次修订,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作为最小划分单元,不但使城乡划分更加科学,更具可操作性,还做到了以下几点:
1、减少城区或镇区的农业成分,比较客观地反映城镇区域的实际发展状况。
2、统一城区、镇区的判定规则,避免人为夸大城镇化水平,减少实际划分误差。
3、可与统计上使用的全国行政区划代码相衔接,为建立《城乡地域库》提供了可能。
(二)取消了人口密度指标
《试行规定》设定了人口密度甄别指标,即人口密度超过1500人/平方公里的市辖区,全部划为城区,否则,市辖区将被细分。这种甄别方式带来的问题:一是人口密度所依据的常住人口指标,只能在人口普查年取得数据,其他年份没有常住人口的日常统计;二是人为加大了城区的比重,不能客观地反映城镇区域的实际状况。新规定统一了市辖区的划分方法,有利于不同地区间的比较,也使新规定的框架结构和内容更加简便易行。
(三)其他方面的调整
为使《暂行规定》简化、易懂,将《试行规定》中繁琐的分类条目与代码调到规定外,作为具体操作的细则内容。
为统一和规范分类中的名称,便于理解分类内容,将原“城市”改为“城区”;将城镇中的“镇”改为“镇区”;将原“城区建设”改为“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将“延伸”改为“连接”。
三、制定了《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
鉴于《试行规定》操作复杂,工作量大,为统一统计系统的城乡划分口径,便于组织各专业实施,同时制定了《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划分城乡工作管理办法》。
该办法对城乡划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城乡区域库》和城乡数据的发布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即由各级统计局的统计设计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城乡划分,并在统计上使用的全国行政区划12位代码的基础上,建立和管理《城乡地域库》,统一提供各专业使用。
该办法从以下几方面规范了城乡划分工作:
(一)建立《城乡地域库》,为各专业使用分城乡的地域资料提供保障。目前统计上使用的全国行政区划12位代码,最后3位代表了“村委会”和“居委会”,这与新的城乡划分标准最小城乡划分单元相一致,从而为在全国行政区划代码库的基础上建立《城乡地域库》提供了条件。
(二)由统计设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城乡划分工作,这样能够减少重复劳动和人为误差,提高工作效率。
(三)规定了对外发布统计资料的城乡口径,确保分城乡统计数据的一致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妥善审理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准确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并兼顾我省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进程和统一户籍登记制度改革的实际,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规定,结合我省推行道交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的要求,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农村户籍的务工人员除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外,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1、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2、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的;
3、受害人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
4、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
5、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二、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本意见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和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施行前已生效的案件依法申请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