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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石】从一份离婚判决书看香港法官的心证推理

2018-03-12 东方审判实务

♧ 每天进步一点点

  • a quo: from which

    Regarding a court below in an appeal, either a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r an appellate court, known as the court a quo.


按:文明社会不同司法辖区的裁判方法尽管有所区别,但均是基于案件事实做出判断,裁判逻辑多有想通之处。我们本期推介香港地区的裁判文书,法律同仁可以从中领略香港法官的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借鉴。

与本篇同期推出的是网友撰写的“论法官的自由心证及其限制”,可以关注公号后在历史文章中查阅。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7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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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X(呈請人)

VS

饒X(答辯人)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 : 2016年 5 月 17 日

判決日期 : 2016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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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抗辯離婚:分居兩年)


前言

1. 這是一宗有關抗辯離婚的審訊。

2. 本席在以後簡稱呈請人為「男方」和答辯人為「女方」。

背景

3. 男方是香港居民。他現在是一名電器技工,現年約28歲。女方是內地居民,現於深圳市居住和工作。訴訟雙方在2011年4月認識,2012年3月結婚。婚後男方仍在香港居住,女方在深圳居住。這段婚姻並無家庭子女。

4. 2015年1月7日男方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本離婚呈請。

男方的案情

5. 男方說在婚後大約半年的時間裡,即在2012年3月至9月期間,他每逢週末會到深圳探望女方和留宿。但雙方因意見不合經常吵架。他說在2012年10月他向女方提出離婚的要求,女方不答應,她要男方申請她來港得到身分證後才同意簽紙離婚。他不接受她的要求,於是決定和女方分居,待分居兩年後向法庭提出離婚申請。他也說當時他氣得把女方及其家人所有聯絡資料取消及加入黑名單。作供時,男方說他記不起在2013年他和女方有沒有再見面,但說在2014年他完全沒有和女方再見面。他也說在2012年底雙方分居後,他和女方再沒有性行為或親密行為。

女方的案情

6. 女方不同意訴訟雙方由2012年10月起分居的說法。女方說雖然雙方年輕,經常因意見不合而爭吵,但在2013年期間雙方的關係大致來說還是不錯的,也不時會面,直至2014年雙方還有同床而睡。女方也不同意男方所說他在2012年10月向她提出離婚,她說直至2014年10月男方才向她提出離婚的要求,她不答應。2015年1月男方提交離婚呈請後,女方在抗辯書中說她認為雙方由2015年2月才正式分居,但作供時女方接受雙方可算是在2014年10月起開始分居。

本席的看法

7. 根據《婚姻訴訟條例》,離婚的理據只有一個,就是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婚姻訴訟條例》第11A條(2)有以下規定: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8. 男方依賴該條例的第11A(2)(d)的事實,即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9. 《婚姻訴訟條例》第11C條(1)有如下規定: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0. 有關“同一住戶”、“分開居住”這些法律概念,家事法律權威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的作者在9.57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點與本案相關的要點以中文在以下列出:

(1)如果雙方是真誠地認為婚姻關係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能算是分開居住;

(2)若果分居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追求健康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因此便終止;

(3)在考慮雙方是否分開居住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在認定雙方分離的事實可視為分居以前,法庭須肯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同居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一個屋簷下;

(6)若雙方已經分離但尚未分開居住,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由這個時候開始,可視為雙方已經分居;

(7)“同一住戶”基本上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11. 又根據《婚姻訴訟條例》第15B條,如女方認為解除婚姻將令其陷入嚴重經濟困境、或其他嚴重困境,和在所有情況下解除婚姻均屬不當為理由,可反對批出暫准判令。

12. 本席會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來裁決本案。

13. 男方一再批評女方反對離婚不外乎是想藉婚姻關係取得香港居民身分。女方不同意男方這一個說法。但本案的關鍵在訴訟雙方是否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居最少連續兩年這一點爭議。因此,本席認為並無需要就雙方這一點爭議再糾纏下去。

14. 訴訟雙方都提交了一些他們在本呈請提出後,即於2015年和2016年期間的電訊記錄,這些電訊記錄對於法庭裁決訴訟雙方是否已在2012年10月開始分居的幫助也並不大。

15. 男方提交了其母親的1頁供詞,也安排了其母親出庭作供,她的供詞的關鍵部分只有一句說話,就是寫男方在2013年1月1日突然對她說他要和女方分居。男方的母親在庭時說她根本不識字,所以明顯地供詞並非由她親自執筆而寫的。本席吩咐法庭傳譯將供詞讀給她聽,前後讀了兩次。聽後,她卻說她並不記得有前文所說的事情發生。因此,就男方的母親供詞的內容,本席不置任何比重。

16. 作供時,男方說他記不起在2013年他和女方沒有再見面,又說在2014年他完全沒有和女方再見面,也說在2012年底雙方分居後,他和女方並沒有性行為或親密行為。但在女方盤問下,男方接受:-

(a)  2013年2月訴訟雙方拍結婚照;

(b)  2013年中男方和女方的「亞姨」吃飯,祝賀雙方結婚一事;

(c)  2013年中男方和女方當時的僱主和大約10位同事吃飯,祝賀雙方結婚一事;

(d)  2013年10月雙方到馬來西亞度蜜月兩個星期;

(e)  2013年10月男方失業,到女方深圳的住所住了一個星期。期間雙方維持夫妻名份多次外出和女方的朋友一同吃飯;

(f)  2013年10月29日女方和男方慶祝男方生日。

17. 本席認為以上不爭議的事情與男方所說雙方已在2012年10月分居的說法並不相符。這些不爭議的事情顯示雙方在2013年仍在同一住戶下生活、影婚照、一同參加社交活動、以夫妻名份接待親戚、同事、朋友、更一起出國度蜜月。

18. 女方說在2013年、直至2014年10月雙方有同睡一床。男方並不同意。女方說在2014年10月男方又失業,也到了深圳她的住所住了一星期,期間雙方同睡一床。男方同意他在2014年10月失業到深圳女方住所住一事,但否認雙方同睡一床。女方的說法是2014年10月男方在深圳時女方的妹妹須入醫院動手術,她要求男方陪同她的妹妹去醫院,但男方拒絕,雙方因此大吵一場,而男方在2014年10月才對她說出離婚的要求。由上文可見,男方的證供可說是不盡不實。由此衡量,他也決非一個可信的證人。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比較可信,因而信納女方的證供而不接受男方的證供。從現有證據衡量,本席認為女方所說由2014年10月雙方才開始分居的說法也比較可信。

19. 本呈請的舉證責任在男方。總的來說,本席認為他不能成功舉證訴訟雙方在緊接本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兩年。

20. 本席也無須就《婚姻訴訟條例》第15B條作出考慮。

訟費

21. 男方的離婚呈請失敗,按一般原則,他須要支付女方的訟費,但雙方都親自行事,涉及的訟費不多,女方也並沒有要求訟費,本席認為不妨考慮作無訟費命令。

裁決

22. 本席頒令如下:

(1)  撤銷本離婚呈請;

(2)  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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