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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赔不赔?最高法:赔!赔!赔!

2018-03-15 东方 东方审判实务

♧ 每天进步一点点

  • ab initio: from the beginning

    "Commonly used referring to the time a contract, statute, marriage, or deed become legal. e.g The couple was covered ab initio by her health policy."


按:有法律同仁屡屡撰文宣扬所谓“法条寄生利益”,一叶障目,忽略法律的社会引导功能,并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于不顾,据以成判,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误导。为此,我们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以正视听。



目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2. “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答记者问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 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5. 指导案例: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答记者问

2014年月9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全文共计18个条文,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规定》涉及的“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商家应当对赠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等九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予以了解答。

“知假买假”仍可索赔

记者:《规定》对实践中消费者出现的“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

负责人:《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规定》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孙银山明知该超市出售的香肠过了保质期而购买,法院依然依法判决支持孙银山退货并取得十倍价款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无须人身受害

记者:惩罚性赔偿是否要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负责人:针对食品领域的乱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从而加大了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中,华燕因购买并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退货价款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对此,《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这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食品、药品环境,将产生积极影响。 

赠品质量也得担保

记者:请问商家是否应当对赠品的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负责人:《规定》第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食品、药品事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即使是赠品,也必须保证质量安全。消费者对赠品虽未支付对价,但是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赠送的食品、药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考虑到消费者获赠食品、药品在实质上属于商家让利性质,故对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条件,《规定》作了限定,即该赠品必须实际出现了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才能主张权利。

“网购”责任层次分明

记者:《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定了什么法律责任?

负责人:网络购物是新兴的购物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达2.47亿个,网络交易金额突破1.3万亿元,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的消费者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据中消协统计,2012年网络购物投诉20454件,占销售服务投诉量的52.4%。2013年上半年网络购物投诉18471件,2013年上半年食品、药品投诉20530件。

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规定的基本考虑是,商家入驻网络交易平台通常要支付不菲的入场费,具备先行赔付的条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其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放任自流,此种情况下则构成共同侵权。

明星代言连带担责

记者:虚假食品药品广告代言人和推销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负责人:近年来,利用虚假食品、药品广告坑害消费者的情况较为普遍,社会危害十分严重。不少商家为扩大其市场销售份额,利用媒体、个人代言人做虚假广告,或者利用虚假广告推销食品、药品,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针对这种不法行为,《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二款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在连带责任中,消费者既可以一并起诉食品、药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请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起诉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作为被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

虚假认证连带担责

记者: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是否承担责任?

负责人:食品认证是食品认证机构对初级农产品或者经过加工的食品所达到的等级作出的认定。目前市场上经过认证的食品越来越多,消费者对经过认证的食品认可度和信任度较高。如果食品认证作假,消费者权益将蒙受巨大损失,我国的食品认证管理秩序将遭到严重破坏。

据2013年4月16日《人民日报》报道,我国经批准的认证企业有5468家,但是有不少普通食品,甚至不合格食品贴有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的认证标识,欺诈消费者。

为维护消费者权益,遏制食品认证机构作虚假认证,《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食品认证机构的责任:“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规定,有利于全面规范市场行为,不给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假冒伪劣药品的人以可乘之机。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记者:《规定》第十四条是否体现的就是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负责人:《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旨在加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往往会同时产生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可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对生产者、销售者作出缴纳罚款、罚金、支付民事赔偿金的处理。消费者是弱势群体,如果不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可能会出现消费者打赢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因此,《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应首先承担民事责任,以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霸王条款”一律无效

记者:《规定》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霸王条款”有何具体规定?

负责人:实践中,消费者与食品、药品的经营者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霸王条款”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此,《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霸王条款”内容无效。

公益诉讼获得支持

记者: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负责人:为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了消费者协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为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这样规定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精神一脉相承,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张先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8号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管理等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华燕诉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权益纠纷案

裁判要点:

消费者因食用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损害,请求销售者依法支付医疗费和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9年5月6日,原告华燕两次到被告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六分公司)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为取证),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当日,华燕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为此,华燕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后华燕找二十六分公司协商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燕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团结湖分会(以下简称团结湖消协)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燕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案件审理中,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超公司)提供了联销合同及山楂片生产者的相关证照及山楂片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其销售的山楂片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经法院调查,华燕在本案事实发生前,曾因同一颗牙齿的问题到医院就诊,经治疗该牙齿壁变薄,容易遭受外力伤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家对蜜饯产品的安全卫生标准,软质山楂片内应是无杂质的。天超公司销售的山楂片中含有硬度很高的山楂核,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应认定存在食品质量瑕疵,不合格食品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华燕自身牙齿牙壁较薄,但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侵权人的责任并不因而减轻。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鉴于华燕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判决天超公司向华燕赔偿医疗费5231.87元、交通费6.4元、退货价款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11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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