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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2012-上)

目录

第一章 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                           

第二章 婚约彩礼纠纷

第三章 同居关系纠纷                               

第四章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纠纷

第五章 离婚纠纷        

第六章 离婚财产处理                   

第七章 离婚债务的处理

第八章 离婚后子女抚养     

第九章 离婚损害赔偿          

第十章 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纠纷


第一章 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

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

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比如离婚诉讼,法院一旦判决离婚,不仅对成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在成长中失去对他们至关重要的东西——家庭结构。与成人不同,孩子的痛苦并非在父母关系破裂时达到顶峰,而后慢慢减少,相反,离婚所造成的伤害,对孩子而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它的影响甚至会随着时间而增加。有人形容,离婚等身份关系纠纷就象一个向外发射电波的核心点,它的影响随着发射的电波一圈一圈向外扩大,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带来的消极影响将呈几何级数累加。因此,针对身份关系诉讼,宜采取与财产关系诉讼不同的裁判理念和方法,以妥善处理纷争,为家庭和谐以至社会和谐打下基础。从国外来讲,两大法系为此都构建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程序。

三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面向未来性。身份关系诉讼处理的是过去发生的纠纷,但纠纷的处理却具有面向未来性。以离婚为例,并不是离婚后当事人一了百了,相反还有许多事情需要合作,如未成年子女的安排、监护权的行使等。这与财产关系诉讼是不同的,财产关系诉讼着眼于过去纠纷的处理,法院无须考虑当事人今后的关系,法院遵循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来处理即可。而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面向未来性,法院必须适度干预。

四是即使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连的财产关系也与民法上一般财产关系有所不同。与身份关联的财产关系是身份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它常常随着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其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相应地,对这种财产关系的处理不能不顾及这种关系的前提关系——身份关系,所以它必然与一般财产关系处理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学者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基本原则不同。一般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男女平等、保护弱者为原则。(2)目的不同。一般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为目的,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目的。(3)产生的根据不同。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而引发一般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具有此特性。(4)性质不同。一般财产关系带有任意性,具有意思自治特点,而身份上的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性要求较低。因此,当事人在身份关系领域所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与当事人在商事关系中签订的合同绝不可等同对待。

正是由于身份法律关系这些特殊性,身份关系诉讼在程序价值理念上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二、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程序价值理念

程序法上的价值理念具有多元性,包括公正、效率、秩序和程序安定四个方面,其中核心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公正又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意味着需满足两个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事实方面,虽然客观真实是终极目标,但在此过程中法律承认“法律真实”。在程序公正方面要求做到:1、裁判者的中立性;2、程序的平等性;3、程序的参与性;4、程序的自治性;5、程序的公开性。所谓效率原则,从经济学观点来看,要求在诉讼投入恒定情况下取得最大的诉讼收益,或者在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诉讼资源。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我们要求通过加强对案件的管理,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降低诉讼的成本。快审快结,对财产关系诉讼而言,是必要的。“迟到的公正非公正”。

上述程序价值理念对财产关系诉讼而言是非常适当的,而对身份关系诉讼来讲,在追求公正与效率方面有其特殊性。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坚持客观真实。为达此目标,在具体程序构造上要求:1、提供证据主体多元;2、广泛调查事实内容;3、调查方法特殊;4、诉讼中的自认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5、法院调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其次,在法律适用上,除了依法裁判之外,必须认真对待伦理道德,认真对待习惯或善良风俗,将之巧妙地融入到法律适用的司法过程中,以求获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在效率价值方面,“多快好省”对人事诉讼并非好事,常言道“事缓则圆”。因此,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原则是当快则快,能快则快,因为案件的审理追求的是综合效果。

故此,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法官更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有为而治”,常怀善良仁慈之心并富有智慧和艺术。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如果能“练达人情”并“洞明世事”,则对案件处理无疑更为有利。

第二章 婚约彩礼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一、婚约的效力认定

(一)订婚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结婚之前必须履行订婚程序,因此是否采用订婚形式,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双方只负道义上责任,法律不予干涉。但双方一旦解除婚约产生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二)双方不形成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可确立夫妻关系。因此订婚本身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当事人就婚约解除或对婚约本身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彩礼纠纷的处理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对于彩礼的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需认定何谓彩礼。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而彩礼则不然,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基于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需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对此,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我省某些地区经过调研,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礼金或礼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则认定为彩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

(二)是否返还的问题

1、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

2、应予返还。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

(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

(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

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如我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此做法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效果较好,值得借鉴。

(四)返还主体问题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

第三章 同居关系纠纷

一、同居关系的分类

(一)未婚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般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欠缺程序要件的行为。此种同居属自然状态,法律不予介入。

(二)婚外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种同居为法律所禁止。

二、同居纠纷的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一)关于“未婚同居”关系

对于未婚同居,往往会产生两种纠纷:一是解除同居关系;二是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争议或子女抚养纠纷。对前者,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争议、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婚外同居”关系

因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有损于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故一方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与未婚同居实质并无不同,但法律后果却不一样。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对事实婚姻如当事人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按离婚案件立案受理。

那么何谓事实婚姻,则是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外人也认为其为夫妻;三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开始同居;四是未办结婚登记。如此则意味着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

三、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未婚同居是否解除,人民法院虽不予干涉,但同居期间或同居解除后引起的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处理。至于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

(一)同居引起的财产争议处理

如同居期间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则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共有财产,首先由当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如果涉及婚外同居,在财产处理时需注意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然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在分割之列。

由于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双方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如果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按个人财产对待。一方如去世,另一方也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

(二)同居期间债务的处理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均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如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由个人偿还。

(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至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首先由生父生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同样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判决确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抚养费,同时也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四、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认定

婚外同居的男女之间相互赠送财物,一旦同居关系终止,很容易为赠与物归属产生纠纷。这种纠纷如何处理,既涉及法律也涉及社会公序良俗,处理失当,极易为社会所关注。目前,对这种特殊关系之间的赠与合同效力,学界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赠与合同, 当事人只要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 应当认为有效。这种观点强调婚外同居行为违法, 但不必然导致同居当事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婚外同居与财产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 各具独立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 婚外同居者的赠与, 其目的在于建立、维持或者加强双方之间的不法性关系, 因此有损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任何人都不应当通过非法行为获益。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和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 这类赠与应当归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 有必要对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区别对待。婚外同居行为违法, 并不必然导致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当事人动机不同区别认定赠与行为的效力。具有性交易性质的赠与, 赠与的动机是为了继续保持婚外同居关系,甚至将此作为赠与的条件,这种赠与应为无效赠与,但基于彼此之间感情或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为的赠与,不能因为具有婚外同居的烙印而被全盘否定。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故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此也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精神。当然,如赠与人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当无要求返还之理。

第四章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纠纷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虽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姻当事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故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

1、重婚的。对重婚问题的认定,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至于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虽未明定,但实务中可向专业医疗机构咨询。

4、未达法定婚龄的。即违反了《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当然民族自治地方例外。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虽然符合无效婚姻的事由,但如果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判决婚姻无效。比如虽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起诉时已经治愈的;虽登记结婚时不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达婚龄的。因此,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予关注。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不成立,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人身关系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按离婚诉讼处理。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同的无效婚姻事由,法律上规定了不同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具体是: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程序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是该类案件的唯一裁判方式。

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撤诉的规定,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4、对于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其判决也可以上诉。

5、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6、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7、在当事人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不被支持,人民法院认为该婚姻有效后,并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对于符合起诉离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坚持其关于处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请求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8、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1)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提出,当事人可能会同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

(2)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婚姻当事人只提起离婚诉讼,此种情形下,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不能在缺少当事人诉请的情况下,主动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释明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决或告知婚姻当事人向受理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请求继续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五)登记瑕疵的婚姻效力认定与处理

众所周知,缔结婚姻既需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也需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如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如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则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实体上如何处理,理论上既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是做法各异。

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通常指的就是婚姻登记瑕疵,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形:非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使用虚假姓名登记或姓名登记错误等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在该四种情形之外,法律上并未有兜底规定,故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但对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的登记瑕疵婚姻如何处理,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作了明确,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告知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事由

缔结婚姻首先需双方自愿,而如果结婚非当事人自愿,系受到对方胁迫,则尽管双方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该登记婚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撤销。

所谓胁迫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对受胁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而受胁迫人正是在这种胁迫之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与胁迫者结婚的行为。

(二)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原则和优生学、道德伦理所要求的婚姻实质要件的规定,有损于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纯属个人意愿和权益范围的事由,相比之下,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提出,其近亲属或他人组织或个人均无权提出。

(三)婚姻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应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方式行使。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为避免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平衡兼顾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性,根据规定,受胁迫的一方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婚姻自始无效,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宣告主义,即只有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也即未经公权力宣告前,不能作为无效对待。

而一旦婚姻无效,则意味着:(一)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二)对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的财产如何处理,《婚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三)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根据《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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