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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吴晓芳法官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 | 第四辑

按:文章原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期(总第83期),作者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 


第四辑

五十六、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养老保险金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尚未退休,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条件,离婚时当事人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一些专家学者指出:根据《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夫妻一方在婚后积累的养老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婚后积累养老金利益的财产来源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对积累养老金的缴费一般都源于其个人的部分工资,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以缴纳其部分工资而积累的养老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当然应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承认家务劳动与社会生产劳动具有同等价值的立法理念,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期待利益应当由夫妻共享;根据联合国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地共享在婚姻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权利。17

  我们认为,上述专家学者的意见不无道理。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多数国家认为养老金不仅仅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它是对雇员所提供的劳务补偿,因此是婚姻共同体中重要的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养老金作为婚姻财产予以分割主要有三种方法:(1)也是法院通常愿意采用的,即确定养老金的现时价值,并考虑是否到期等因素,判决受雇的配偶一方一次性全部买进养老金利益,支付给他方或用其他财产作为补偿。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可以避免当事人在离婚后再为养老金利益发生纠纷,因而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2)由法院判决未受雇的一方自他方拿到养老金时始与受雇方按一定比例分享养老金;(3)迟延判决,直至受雇方根据养老计划实际拿到养老金时再判决,法院在离婚时不必对养老金进行评估、分割。

  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养老保险金与养老保险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款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是养老保险金,而是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

五十七、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是当事人考虑到登记离婚中的财产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故双方约定去法院协议离婚,目的只是依照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但到法院诉讼时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说过这样的观点:“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系由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共同组成之,须二者兼具,法律效果始焉发生。”18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诉诸于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另外,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一般包括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子女抚养等,自愿解除婚姻关系是前提,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是附随的内容,其生效应当依附于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内容的生效。尤其重要的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协议未生效情形下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来看,“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个规定的精神也与当事人协议离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才生效的规定不谋而合。

  从反证的逻辑方法来分析,假定上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一方签订协议后拒绝依约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另一方按照生效协议的约定,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该离婚协议,并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违约方与其共同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显而易见,法院根据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是无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

  有人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称为诉前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诉前离婚协议有如下特征:(1)协议内容的复合性。诉前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其内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望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2)生效条件的特别性。一般情况下,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离婚协议可归属于民事合同,但其生效条件却有特别之处。在夫妻双方同意离婚的情形下,除了男女双方具有离婚的合意之外,还必须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效力,否则即使当事人具有离婚的合意,也不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3)婚姻关系解除效力的前置性。解除婚姻关系是协议的前提条件,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内容具有附随性。

  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有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基于此,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我们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与离婚协议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约定财产制中的约定针对的是将来取得的财产的权利归属,而分割财产的约定是针对已经取得的现存财产的处置,两者并不能等同。判断一份对于夫妻财产处理的协议是离婚协议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关键在于协议订立目的,如果是以离婚为目的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属于离婚协议;如果不是出于离婚目的,而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则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

  诉前当事人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其实质为离婚意向,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无论是离婚本身,还是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19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论是附于离婚协议中,还是独立达成的,均含有一个前提,即“如果协议离婚,则按以下方式处理财产。”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协议离婚虽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其核心却是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对离婚协议的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表现就是发给离婚证,人民法院确认的表现就是给双方当事人送达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婚姻登记机关对财产分割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审查职权,婚姻登记机关只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因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时,与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必须先经过合法性审查。如果其合法性得到确认,待裁判文书送达当事人后,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五十八、夫妻之间借款应如何处理?

  答:近年来,经常有夫妻因双方借款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但因为对于婚内借款的性质和效力认识不同,所以对于应否受理、如何裁判,尤其是判决后能否切实得到履行,不同的法官存在不同的见解,各地法院的处理不尽相同。

  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对于夫妻来说,尤其是没有实行财产约定的夫妻,因为双方是夫妻关系,财产是共同财产,无法区分“借”与“贷”。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判决夫妻一方给付另一方财产,也无异于把钱从左兜装入右兜,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有的法院虽然受理了当事的案件,但驳回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行为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有的法院则支持了当事人关于婚内借款的请求,但支持的理由也不尽一致。一种理由是认为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从财产约定的角度支持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一种理由认为,我国夫妻财产制以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为主,但是,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财产制。而在法定财产制中,除了夫妻共有财产以外,还存在着夫妻特有财产。夫妻特有财产不但包括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依法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特有财产,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并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面临的不仅仅是婚姻关系的解体、子女的抚养,还面临着财产分割。随着夫妻关系的解体,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也随之结束。夫妻婚内借款就可以在离婚时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得到解决。

  我们认为,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之间的借款的本质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之间的借款其实质仍然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合同自由原则(或契约自由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其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之间相互间的关系;其本质在于合意。二是当事人应依法享有自由是否缔约、缔约伙伴和合同内容,自由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权力。

  由此可见,只要双方当事人是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即使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夫妻关系,也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即使在未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间产生的借款合同也具备履行的法律基础。

  我国目前的夫妻财产制的类型主要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其中共同财产制是夫妻财产的部分或全部依法合并为共有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加以分割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单独行使管理权、用益权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夫妻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的夫妻财产制。

  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间的借款合同当然可以履行。而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间发生的借款合同也是可以履行的。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不但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制,还包括夫妻特有财产制。所谓的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专属于夫或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特有财产是对共有财产的限制和补充,其与夫妻共有财产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在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夫妻间,借款来源可以是夫妻特有的财产,不但包括一方婚前财产,还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专属于夫妻一方所有。偿还借款的来源同样可以是夫妻特有的财产。

  第三,离婚时可以对夫妻婚内借款予以处理。

  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由于夫妻人身关系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有重大理由一般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随着夫妻关系的解体,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状态也随之结束,夫妻婚内借款可以在离婚时提出,人民法院可与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五十九、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在审理时应注意什么?

  答: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尤其是债务)的举证存在很大困难。由于中国人传统的习俗及生活习惯,民间的借贷关系往往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很多也不存在借据等实物证据。一旦夫妻一方不认可该项债务,另一方所举出的亲朋好友出具的证言在法庭上被认可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必须再佐以其他证据,这就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而法院对此问题作出的认定是否正确,则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处理是否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具体区别处理。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条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而对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己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这种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六十、在离婚诉讼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究竟应如何处理?

  答:如果简单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会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伪造债务,使婚姻充满风险。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即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实际生活中这两种除外情形极少,从而导致在债权人起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有的却是夫妻一方借的赌债或与债权人串通伪造的债务。不知情的配偶一方,可能会为一段婚姻背上一辈子的债务。实际生活中因夫妻一方赌博、信用卡套现、高利贷等债务,导致无辜的配偶一方含辛茹苦为其还债。

  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而判断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一方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应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实际生活中,大多数民间借贷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即债权人信任债务人自身有偿还能力,而不是信任债务人的配偶有偿还能力。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简单推定为共同债务,不仅违反了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推定过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几乎免除了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一切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便其是合同义务人的配偶。债权人除了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考察一下我国港、澳、台三地区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是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就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而不考虑举债之用途目的。

  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审查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配偶是否享受利益,以此判断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要防止假离婚坑害债权人,又要防止一方与所谓的债权人勾结伪造债务。

六十一、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判决,事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的,应如何处理?

  答: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问题是个容易发生变动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就具体细节问题发生争议便不断提起诉讼的话,势必造成讼累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故对当事人再起诉请求变更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时,应当不予受理。为了避免出现这种问题,最好在有关探望权纠纷的判决书中写明:“将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双方应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协商进行相应的调整。”在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时,就有关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解决,而不必再立新案进行审理。

六十二、子女拒绝被探望能否作为中止探望的事由?

  答:笔者认为,设立探望权的初衷在于保护子女的利益,父或母行使探望权也有赖于子女的配合。当子女不愿见父或母时,如果一味强调父或母的探望权利而对子女的意志不加理会,势必会使子女受到伤害。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是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望还是迫于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压力而不愿接受探望。如果子女已满10周岁,又有正当理由明确表示拒绝探望,应当尊重其意愿,享有探望权的父母不得强行对其进行探望。如果子女是迫于压力而拒绝接受探望,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六十三、处理探望权纠纷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探望权是指基于血亲或拟制血亲关系的父母在婚姻或同居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所享有的一种可在一定时间、地点探望该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一般认为,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形成的一种身份权,在确立亲权的国家则属于亲权的一种,属于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应该说,此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望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完善。要在探望权司法裁决中真正体现“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应注意以下问题:

1.支持性原则。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必须就其人品、性格、能力、职业、社会关系、(再婚后)家庭状况以及与被探望子女的关系等方面,能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起积极作用。需要指出的是,与确定抚养关系不同,由于探望侧重的是与未成年子女精神上的交流,因此物质条件并非考虑的重要因素。

2.稳定性原则。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中主要的学习和心理趋向成熟的阶段,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考虑被探望子女的生活、学习及情绪、心理的稳定。

3.子女的身心愉悦规则。探望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被探望后,其心情高兴、舒畅,性格变得开朗、外向,就可以说探望符合子女的利益。反之,其心情忧郁、压抑,性格变得封闭、内向,就很难说探望符合子女的利益。而被探望后子女的身心是否愉悦甚至健康,一定程度上就直接影响探望的内容(如探望时间的长短和方式)或探望权的中止与否。对此,可以通过老师、同学、朋友、邻居、保姆等人的证词获得相关信息。

  此外,还应兼顾考虑被探望子女的年龄及意愿。一般说来,子女的年龄和意愿虽不能决定探望权的行使,但从其可能会影响探望的具体内容和效果的角度考虑,仍有参考的必要。20

六十四、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一方在办理完毕离婚协议手续后的一段时间内将户口迁出,一方拒不迁出,起诉到法院可以受理吗?

  答:离婚后,户口迁移的问题也是离婚案件的难点。比如,离婚后女方的户口仍在男方为产权人的房子里,而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女方应该在办理完毕离婚协议手续的一段时间后将户口迁出,担女方拒不迁出,给男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或麻烦。根据现在的户籍管理规定以及法院的审判实践,法院一般不会受理以户口强迁为诉讼请求的侵权案件,而是以归口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为由让当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门解决。

  为了避免此类纠纷,当事人最好能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有义务迁出户口方不履行迁出义务的惩罚措施。户口拒不迁出造成当事人最大的问题就是心理的困扰和房屋转让的不便。不妨在离婚协议中约定:

  若女方在离婚手续办理完毕的3个月内不能自行将户口迁出,每逾期一日应向男方支付××元的补偿;若男方在转让该房时,因为女方户口不能迁出原因对房价产生影响,女方应赔偿男方差价部分。

六十五、在审判实践中,离婚与离婚损害赔偿之诉一般有两种结合方式:一是无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并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二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而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构成反诉?

  答:我们认为,从反诉请求的独立性来看,反诉虽然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反诉请求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原告的起诉日后无论是自愿撤回或是被驳回,对反诉的审理均不影响,法院仍应对反诉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显而易见,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是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之上,即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与离婚请求紧密相连,如果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则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故被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没有相对的独立性,不能抵销和吞并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构成反诉。

  从诉的合并的角度来讲,原告在请求离婚的同时,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问题等,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向原告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可以将这些诉讼标的合并审理,一并加以解决。即把几个有内在联系的诉,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与诉的客体的合并,而离婚案件诉的合并属于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合并之目的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长期以来,我国审判实践中对离婚案件按照惯例一直实行诉的合并,除了考虑诉讼效率方面的因素外,更多的可能与我国婚姻家庭的实体法的立法体例有关。修订后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财产为一体的立法例,在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一般也是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又增加了一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合并审理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同时也可以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后顾之忧。也就是说,当有过错一方的本诉是离婚时,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不是对本诉项目的添加,也不是对本诉的反诉,而是一个新的诉。对于无过错方这个诉讼请求,由于其是在离婚的过程中提出的,故应当将其作为共同诉讼来处理。这既是查明案件事实之必须,也是节省诉讼成本之必要。这种诉的合并属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范畴,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前提条件必须是判决准予离婚,如果是判决不准离婚,则不应单独判处离婚损害赔偿,这也是主诉与附带之诉的关系。如同判决不准离婚,就不发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一样。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夫妻感情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也可以说,离婚请求权是主权利,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从权利。主权利不行使,从权利也就无法主张。《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规定的很明确:“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 在同一个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预交诉讼费,被告不预交的,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六十六、有权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吗?

  答: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必须以解除婚姻关系前提,而且规定“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这里的“无过错方”是指没有实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过错行为的夫妻一方。实践中对夫妻双方均涉及《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双方在婚姻问题上都存在一定过错时,应如何理解、适用,容易引起歧义。例如,席某诉石某离婚一案,席某因与石某夫妻感情一般,独自外出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石某得知后将席某接回关在家中,不准席某与家人联系,对席某拳打脚踢,席某被逼无奈跳楼摔伤。石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席某就与他人同居并怀孕的事实支付损害赔偿金5万元。但石某本身的行为构成“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其也属于有过错方,对石某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能否支持?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同一法条的两种情形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就有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及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有鉴于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无过错配偶,是为了促使公民认真对待婚姻关系,预防侵害配偶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也可避免为证明离婚配偶双方过错大小之举证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完全是对《婚姻法》规定精神的再次强调,旨在廓清认识上的疑惑。

  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比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相互折抵的问题。如果配偶双方均故意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而导致离婚的,其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只是在数量上可能有“五十步笑百步”之差。

六十七、对家庭暴力问题应如何认定?

  答:对“家庭暴力”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家庭暴力行为的主体范围: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单指夫妻之间的暴力,还包括对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家庭成员”一般应理解为具有亲属身份关系并且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

  第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这里的“其他手段”主要是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复杂多样性而言的。

  第三,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达到一定程度的,才可认定为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与虐待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一般的家庭暴力更为严重,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而虐待则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且具有长期性、持久性的暴力行为,故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从行为的持续时间、实施频率方面做出了区别规定。

  据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2.7亿个家庭中大约有30%存在家庭暴力,有16%的女性承认遭受过配偶的暴力。

  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据有关统计,各地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家庭暴力的,只有不到30%的当事人能提供包括伤照、病历、报警记录、子女证言、施报人保证书等相关证据。由于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他人很难知晓,举证比较困难,关键是要证明施暴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家庭
暴力问题能否认定与施暴者是否承认没有必然的联系。发生家庭暴力行为后,并非施暴者矢口否认人民法院就无法认定,只要其他相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同样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一次性的伤害后果。伤害后果既有受害人身体上显而易见的伤痕等,也包括长期遭受精神折磨造成的心理健康损害。有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更普遍更广泛的是那些每次都看似没有严重后果,却对受害人伤害一点也不轻的家庭暴力案件。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加害一方的暴力行为是否已成为一种行为模式为认定标准。受害人稍有不从,就会挨打或者受到恐吓,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再次遭到暴力而被迫服从。这样的行为就已经构成家庭暴力。这也是国际社会关于家庭暴力的普遍理念。21

六十八、如果当事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捉奸拿到证据才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答:2001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当事人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在理解上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拿到一笔钱,千方百计去捉奸,或者委托私人侦探所去收集配偶通奸的证据,各种侦探公司异常火爆起来,那些怀疑配偶有外遇的人们对侦探公司寄予莫大的期望,不惜出大价钱请侦探公司帮忙,有人形象地称这些侦探公司为“二奶杀手”。然而,公安部早在1993年就有“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认为私人侦探是非法的,其营业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使的侦查权等应当属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利。

  否定了私家侦探的合法性,当事人自己捉奸举证能否被法院采信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关于捉奸举证是否作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历来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法院采信捉奸举证,很可能会导致捉奸成风,结果反而会影响婚姻和社会的稳定,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如果法院采信捉奸举证,无异于鼓励人们去捉奸,而捉奸行为过激还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侵犯他人权益。从证据学角度来说,捉奸取的证属于“毒树之果”,不但不能提倡,而且要坚决予以反对。故有人建议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法院就应该采信捉奸举证,至于在捉奸的同时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那是另外一码事,可以另行起诉。否则举证渠道就无法畅通,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就会形同虚设。

  其实,捉奸举证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因此,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不能据此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可以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

  据有关统计,自2001年5月到2002年5月,北京市某法院共审结离婚案件417件,其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257件,但实际判决支持赔偿请求的只有3件,赔偿数额为2万元,均为婚外同居引起的离婚案。之所以难以获得赔偿,一是取证难,二是法律本身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较窄。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进行解释,是否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属于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六十九、李某与王某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平淡,后来李某发现丈夫王某婚外与同性居住,遂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双方均表示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但李某提出,因双方感情破裂系王某单方面过错所致,故要求王某赔偿10万元,妻子主张同性恋丈夫离婚时进行赔偿可以吗?

  答: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解释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也就是说,与婚外同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并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世界卫生组织早已不将同性恋者视为病态,而是视为一种不同的性取向,一些国家法律还赋予同性恋合法的婚姻地位。因此,由于王某的行为不在《婚姻法》列举的离婚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对妻子李某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十、公房的承租权能否继承?

  答:公房承租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当事人只享有使用权或者说承租权。公房承租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产物,是我国传统福利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分为统管公房和自管公房两种,即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国有公房和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营建、自行管理的房屋。

  随着这些年房改政策的实施,公房租赁从数量上看已经少了许多,但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相当数量的此类房屋,纠纷也就不可避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公房的承租权能否继承?

1.关于统管公房:建设部《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契约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外迁或死亡,承租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居住人符合该前提条件的,共同居住人之间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成的,由公房产权人根据共同居住人的住房状况书面确定承租人。因此,统管公房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仅仅具有继承人的身份而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也是不能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2.关于自管公房:承租单位公房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能租用单位公房的,必须是满足本单位内部的一些规定能享受该福利待遇的人,人身属性很强,并不是所有人都可以承租。单位出租的房屋所有权自始至终都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而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只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承租单位的公房,本意是供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居住,分配住房时一般也会考虑共同居住人口的多少。当承租人死亡时,其他家庭成员仍可继续使用承租的房屋,但并不属于继承遗产。

七十一、潘某失踪8年,经公安机关侦查仍下落不明。潘某的妻子及父亲向法院申请宣告潘某失踪,法院审理后宣告潘某失踪,并指定潘某的妻子为财产代管人。妻子代管着潘某百万元财产,不愿申请宣告潘某死亡,潘某的父亲便单独向法院申请宣告儿子潘某死亡,这种情况可以吗?

  答:法院在此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可以看出,配偶是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愿意申请宣告死亡,其他顺序的人不能越位申请宣告死亡。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就其利益的权衡有所不同。配偶最为特殊,与失踪人有最为亲密的人身关系,因为宣告死亡意味着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配偶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相比,在宣告死亡问题上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

  另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宣告死亡是利害关系人按照顺序申请,并没有确定配偶为唯一的申请人。在查明配偶基于财产掌控或恶意转移财产等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不提出申请,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权。

  我们同意另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从我国《民法通则》的原文来看,第二十三条只是规定了:“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并无先后顺序之分。如果因为第一顺序的配偶基于各种原因长久不申请宣告死亡,而无法启动宣告死亡的程序,失踪人所涉及的一系列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第二,宣告公民死亡后随之而来的就是遗产的继承问题,《继承法》明确规定配偶、子女和父母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如果配偶不申请宣告死亡,其他继承人永远也不可能继承遗产,这等于变相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比如男方先后有两个妻子,与前妻生育了子女。男方失踪多年,现任妻子基于财产因素拒不申请宣告男方死亡就会导致无法启动继承程序,男方与前妻所生子女的继承权将实际落空。至于说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以要求财产代管人(子女的配偶)支付赡养费,这和财产继承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财产数额的取得上也可能相差甚远。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是1988年出台的,20年后的今天,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公民的财产状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当时制定司法解释时恐怕没有考虑到配偶一方可能基于控制财产的目的而恶意拒绝宣告死亡的情况。从配偶本身来说,宣告死亡的确意味着夫妻关系的终止,但不宣告死亡,夫妻一方失踪的现实也无法改变。如果说配偶与失踪一方感情深厚,其完全可以选择不再结婚,万一以后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夫妻关系就自然恢复了,从这个角度来说,宣告死亡对配偶一方的身份关系并无太大损害。当配偶的身份关系(只有夫妻之名,并无夫妻之实)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被变相剥夺法定继承权发生冲突时,法律更应该保护谁的利益,应该是比较清楚的,更何况那种假借感情之名实为控制财产的情形了。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确立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明确配偶为申请宣告死亡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具有合理性。如果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不顾失踪人亲属的感情抢先申请宣告死亡,显然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因此,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有先后顺序之分,但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已经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基于掌控财产等目的拒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应当给予第二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必要的救济手段,这样才符合法律的公平理念。

  针对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问题,梁慧星教授在给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讲授“民法解释学”时指出:根据最高法院民法通则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第一顺序配偶不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其他人无权提出申请。但如果第一顺序配偶拒不提出申请,目的是为了得到财产,这样就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应有顺序,另一种认为不应该有顺序,到底哪一种解释正确?我们用目的解释方法来探讨这一问题。死亡宣告程序与宣告失踪是完全相同的,但宣告死亡的财产需要继承,由继承法具体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决不是保护被宣告死亡人,而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失踪宣告的立法目的却是为了保护失踪人,对其财产需指定财产代管人,两种情况的立法目的截然不同。宣告死亡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目的,其配偶以种种理由拒不提出申请,违背了目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多数学者认为,对配偶恶意拒绝宣告死亡的情形应该有救济手段,否则会严重侵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其结果背离了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初衷。

  因此,在失踪人长期下落不明已经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下,配偶基于财产掌控等目的恶意不行使申请权,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七十二、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且未分割遗产的,应按析产处理吗?

  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条规定充分考虑了国人的传统习惯,一般父母一方死亡时,子女们出于对健在父母一方的敬重,很少会在悲痛时分直接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否则会被认为太不近人情。而在父母同时死亡时,兄弟姐妹也可能碍于情面、出于各种原因而不便提出遗产继承的事宜,故《继承法》规定“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非常契合实际,用默示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更容易被老百姓所接受。

  针对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被继承人死亡多年仍没有分割遗产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199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某某与叶学枝房屋纠纷案的复函》更进一步明确了这个问题,即:宁某锋夫妇于1929年、1946年先后死亡,所遗房屋由三子宁某祥一家一直居住至今,其他子女宁某英、宁某冰、宁某贤于1986年以前先后死亡,他们生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和该案具体情况,宁氏姐弟对其父母所遗房产可视为接受继承,并对未分割的房产享有共有权。据此,我们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宁某冰之妻向某某提出分割共有房屋;可按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处理。

七十三、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属于放弃继承权还是放弃所有权?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侵害了其配偶的权利?

  答: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由此可见,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而《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遗产处于无主状态,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意义在于,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继承人无论是否接受了遗产中的动产还是办理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遗产都属于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如果不接受遗产,’属于放弃继承权而非放弃所有权。继承是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所有权的基础,失去了这个基础,继承人的所有权就无法存在。抛开继承权谈所有权,所有权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继承权的接受和放弃取决于继承人的意志。继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接受还是放弃继承权,其他人不得干涉,故继承人的配偶无权左右继承人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即禁止继承人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而不履行法定义务,如不清偿个人债务,不承担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等。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会影响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这种放弃就是有效的。只有当继承人继承遗产后,作为配偶的一方才能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成为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财产的共有人。配偶对遗产的共有权利是建立在继承人继承遗产之基础上,故继承人放弃继承并没有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22


注释:

17.参见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年l版,第233页。

18.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

303页。

19. 杨晓林:《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载商都法律网,2007年4月访问。

20.姬广胜:《探望权再探:从法律适用和完善的角度》。

21.陈敏:《中国女性反家庭暴力报告》,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22.参见韩玫:《放弃继承引发的物权法思考》,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版,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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