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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吴晓芳法官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 | 第五辑

按:文章原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2年第6期(总第90辑),作者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高级法官。  


第五辑

一、审理赡养纠纷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什么原则?

  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及其他赡养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应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应提高对老年人的赡养标准。

  (1)老年人有基本生活费但不能完全保障生活需要,要求子女及其他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老年人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能满足基本生活需要,而子女等经济收入不高、生活负担较重的,老年人要求子女等再承担给付赡养费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老年人因医疗费、护理费等支出费用负担较重,要求子女及其他赡养人共同负担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赡养义务是一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权债务的一次性义务。如果赡养权利人与义务人协议免除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并不妨碍赡养权利人在需要时重新要求义务人尽赡养义务。 

二、犯有杀害、遗弃、虐待子女罪的父母,能否要求子女赡养?

  答:从继承法的规定来看,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同样道理,犯有杀害、遗弃、虐待子女罪的父母原则上不再享有子女赡养的权利。因为让身心受到严重摧残的受害者再去赡养加害人,无论于法、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如果子女不计前嫌自愿赡养伤害过自己的父母,法律则不予干涉。

  赡养义务是由特殊的身份关系所决定的,因此除了合法的变更身份,即通过收养成立新的父母子女关系从而解除原有的父母子女关系外,父母子女间不能通过协议来解除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时候,有权向成年子女请求给付赡养费,并不以父母已经对子女实际承担义务为前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子女就不能因为父母再婚或其他理由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

  关于子女不支付赡养费的例外情形,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来看,如果赡养权利人过去对子女有严重的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行为,由于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父母子女关系,伤害了子女的感情,故赡养权利人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时,一般不予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对此应予从严掌握。因为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和无附加条件的,在目前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完善、家庭主要承担养老育幼职责的现状下,不能轻易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鉴于子女与父母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也不能简单地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一般民法理念加以衡量。 

三、老人有四个子女,病重住院时由大女儿负责照料,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老人去世后,大女儿起诉至法院,认为四个子女对老人均有赡养义务,请求另三人分担其垫付的医疗费。这种主张能成立吗?

  答: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有多个子女的,每个子女都应履行赡养义务。多个子女之间应依据各自经济能力及父母的实际需要负担相应份额,且该份额在多个子女赡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一般应是均等的。在履行赡养义务时,履行了全部经济供养义务的子女,有权在满足父母基本生活、医疗、护理需要的限度内,要求其他子女偿付其应当承担的相应份额。

  现有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在有多个赡养人的情形下,各赡养人所承担的赡养义务,究竟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赡养费给付请求权是亲属法上的权利,具有很强的身份性特征与专属性特征,在赡养义务履行期间内,仅为行使者和享有者的专属权利,不得继承、抛弃、让与、设定担保或抵消,也不因时效而消灭。1笔者倾向于多个赡养人所承担的赡养义务为按份责任。因为,各赡养人赡养义务的产生,均是因为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而有赡养的必要;连带责任需要法律的明确或当事人的明确约定,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多个赡养人对被赡养人需承担连带义务;从比较法角度来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立法例普遍规定多个赡养人按份履行赡养义务,且由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决定负担份额的多寡。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老年人的赡养主要由社会福利制度解决,父母不享有受子女赡养的权利,因此其扶养义务只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

  为充分保护被赡养人的利益,维系赡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意大利对赡养费份额求偿权进行了直接立法,《意大利民法典》第443条第3款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在数名义务人中临时指定一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司法机关的这一指定不阻却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的义务人对其他义务人享有的追索权。”2这一做法对我国来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女方在手术分娩过程中胎儿死亡,双方父母因此发生矛盾,并影响到夫妻关系,男方到法院起诉离婚,这种情况男方的离婚诉权受限制吗?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是关于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或中止妊娠后一定期限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限制性规定,旨在保护妇女、胎儿及婴儿的利益。它是一种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涉及是否准予离婚的实体性问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男方仍然可以依法行使其离婚请求权。

  女方分娩时胎儿死亡或分娩后婴儿死亡的,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法律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1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仅是为了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故一般也应按“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原则办理。同样道理,女方分娩后即将婴儿送养的,为了使此时身心都比较脆弱的女方的健康得到保护,避免因为婚姻关系的变故而受到伤害,对男方的离婚起诉应予驳回。

  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但是,有些案件只有在受理后经过审查才知道是应当不予受理的案件,故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如何把握“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标准的问题,一般来说,女方怀孕系与他人通奸所致或男方的生命受到女方的威胁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变通处理而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2.一审法院在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已经怀孕,以后女方发现怀孕而上诉的,在查明事实后,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的起诉,不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婚后怀孕期间男方也不得提出离婚。因为婚姻关系尚未建立时,男女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这与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性质不同。

4.男方因女方分娩不到1年而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到急欲离婚的目的,转而以行政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违法颁发的结婚证书。我们认为,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对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及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权的限制,民事诉讼暂时限制男方行使诉权,行政诉讼同样也应暂时限制男方行使诉权,通过民事诉讼不能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通过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达到,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男方所提诉讼请求实为离婚之目的,虽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颁证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行政案件来受理,但因其诉权依婚姻法规定受特殊时间限制,故在行政诉讼中同样也暂时限制诉权,对男方提出的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

五、男方遭遇车祸成了植物人,女方作为丈夫的法定监护人,以男方的名义起诉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共获赔偿款70余万元。女方拿到赔偿款以后便起诉要求与男方离婚,被法院驳回,从此对男方不管不顾,男方一直由其父母照顾。男方的父亲以男方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女方立即归还交通事故赔偿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得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为具有人身属性法律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不可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必须由当事人本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他人代替当事人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便是对当事人离婚自由的干涉。但是,在配偶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虐待、遗弃或者加害行为致使婚姻的存续只会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权益时,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提供了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受理其离婚的诉请。

  一般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是其法定监护人,但根据民法上的“禁止自己代理”的原则,配偶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自己进行离婚诉讼。“禁止自己代理”是民法关于代理权行使的一项原则,“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既代理被代理人,又代理自己实施同一法律行为。法律原则“禁止自己代理”的理由,缘于“自己代理”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双方的利益往往是对立的,每一方都希望获得最大利益,这就需要双方通过协商的过程达到利益平衡。而“自己代理”,法律行为实际操纵于代理人一人之手,代理人极有可能会为自己的利益失去公正立场,厚此薄彼,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在具体操作问题上,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时,往往不按照民法特别程序事先变更监护人,而是直接选择或由一方亲友推举一名代理人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这样处理既方便诉讼,也可以避免诉累。

  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走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实践中,有些地方贪图省事的做法并不可取,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事程序处理相关案件。由于近亲属的范围较大,如不重新确定监护人代为起诉,则法院对起诉主体的认定缺乏标准而难以操作。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不会造成时间的拖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采纳了另一种观点,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如果婚前就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从这个救济途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六、在双方关系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情形下,一方坚决主张解除婚姻关系,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能否判决不准离婚?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出台的司法解释有关条款是否还可继续适用?

  答: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双方属于事实婚姻的情况,要特别注意与合法登记婚姻的不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就明确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而不像合法登记结婚的当事人提出离婚时,法院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如果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因为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可,并不意味着其就是完全合法的婚姻,故在具体处理上要与登记婚姻有所区别。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可以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登记婚姻的当事人不准离婚,再给双方当事人一次挽救婚姻关系的机会,而对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只能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要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列举了14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后,该司法解释中与婚姻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中没有规定而该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内容又与婚姻法不相冲突的,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可以参考使用。 

  七、一方起诉不要求离婚而请求法院保护其同居权应如何处理?

  答: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关于夫妻同居权的规定。从国外法律来看,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就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同居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分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其同居权的纠纷,法院不宜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八、登记离婚时提交的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有什么区别?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中“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是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离婚的,并不包括在法院诉讼以调解结案方式离婚的情形。因为,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虽然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一样,都需要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但这两种协议具有本质的区别。在离婚诉讼中,调解协议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达成的,有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来保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而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提交的协议,只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至于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则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职责范围内。有鉴于此,才有必要给予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3 

九、对于法律规定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分割吗?

  答: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因此,如果夫妻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及其他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处理。当然,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不保护其合法权益,待符合转让条件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离婚时没有涉及的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 

十、婚后用个人财产购买婚前承租的公房,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因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房屋,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认定为个人财产显属不公,但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有些不妥。如何分割计算夫妻双方在该房屋上所享有的权利,确属不易。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多见的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判决房屋归承租公房的一方所有,同时应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考虑到另一方工龄折算出的费用,给予另一方公平合理的补偿。 

十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之间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该遗产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比如一方的父亲或母亲死亡,按照中国人的习惯,父母一方尚健在的,为尊重老人的感情,兄弟姐妹之间一般不进行遗产分割。夫妻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部分遗产,由于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都可以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才归于无效,故夫妻另一方对部分遗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只是一种期待权,离婚诉讼中不予处理,但可以保留其诉权,由当事人在其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十二、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实际已经破裂,但军人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应如何处理?

  答:按照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又将“重大过错”解释为:“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由此可见,除非军人一方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重大过错的,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而军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驳回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有观点认为,军人职业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质上也是一种职业选择,赋予他们离婚的特权没有道理。婚姻法对军婚保护的总体思路,就是通过限制军人配偶一方的权利来对军人的额外义务作出补偿。目前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否定了婚姻的感情基础,过分追求一种军婚稳定的结果。“但书”条款是在平衡各种争论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所采取的一种折衷办法,立法的意图是为了既保留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的制度,又不能忽略对平等、自由、公正等法律价值的破坏。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时,否定其所的特殊权利,阻断其主观意志对配偶一方离婚权行使的限制,但其仍然对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造成了侵害。在一般婚姻离婚时以“感情破裂”为标准,但在军人配偶要求离婚时却以“重大过错”为标准,这两个标准的层次显然不同,感情破裂并不意味着要有重大过错。

笔者也同意上述观点,但在婚姻法没有就此问题修改之前,人民法院仍然应按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十三、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不同步时,应如何处理复员费等?

  答: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在军人离婚时并未实现对财产的实际占有。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理论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故军人在离婚时虽然可能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但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在实际操作中,军人配偶一方只有在军人可期待的利益兑现而成为既得利益时才可以得到其应得的部分。如果不顾实际情况要求及时兑现,未免过于苛刻,只会增加军人一方的负担,同时也会损害军人一方的利益。如果离婚时军人转业或复员的事实没有发生,其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是无法计算出来的,这点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还不一样。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离婚时虽然不能提现,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数额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而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因为军人没有复员或转业,故不可能知晓将来发放的具体数额。有鉴于此,如果夫妻离婚时军人

  一方没有复员或转业,军人的配偶只享有对复员费、转业费的期待权。将来一旦军人复员或转业,其原配偶可以请求分割复员费。 

十四、现役军人的范围有哪些?

  答:现役军人,是指具有军籍的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的人,不包括转业军人、复员退伍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工作人员。

  文职干部不同于现役军官、士兵,他们不适用这两类军人权力义务的有关规定,但由于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状态、环境与现役军人没有多少区别故其婚姻问题也应按照现役军人的婚姻问题处理。

  正在被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军人,不享受现役军人的待遇。因为如果这两类人员没有被开除军籍,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期间,将不计算军龄,并停发原津贴、工资。故在此期间,他们将不能以现役军人的身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十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是否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相冲突?

  答:我们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主要规定父母出资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即认定父母对子女的出资性质是赠与而不是借贷,明确了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的性质;该条还以结婚时间为基准进行划分,婚前父母出资原则上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后父母出资原则上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主要是把“产权登记”与“确定赠与一方”进行链接,直接对父母出资为子女所购置房屋的产权归属作出认定,便于法院实际操作,更多考虑的是中国国情。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用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行为表明态度是最有说服力的。尤其从保护老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条规定对防止年轻人“啃老”有一定预防作用。因此,该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并不冲突,是从不同层面分别规定的。

  在条文的理解方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首先将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作了目的限定,即“为子女”购买。这一限定,使得“为子女”购买与“为父母自己”或“父母为他人”购买作了区别,即有可能存在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虽登记在子女名下,但仅仅是挂了“自己子女”的名义。对此则不能一概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否则有可能引发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不动产产权争议。

  其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如果因客观因素登记在对方名下,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再次,除了父母之外,其他亲属也有可能出资,应理解为包括父母或其他亲属,不仅限于父母。  


注释:

1.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773页。

2.费安玲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杜1997年版,第125-126页。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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