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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藏】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双重赔偿法律依据完全梳理

东方 东方法律检索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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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起

  • 《安全生产法》2002年起开始确立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制度

    2002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其中第48条确立了社会保险与民事赔偿双重赔偿的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其后,《安全生产法》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上述第48条调整为现行版本的第53条,但该制度得以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安全生产法》规范的民事赔偿主体是用人单位,并未涉及第三人侵权的情形

  • 《人损解释》第12条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其中第12条除去对工伤保险纠纷中用人单位的地位进行了规范之外,也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黄松有讲话

    2003年12月29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发表了一篇讲话,其中在谈到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时有如下论述: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至此,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情形下双重赔偿制度正式确立。

司法实践

  • “[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

    尽管《人损解释》确立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情形下的双重赔偿制度,但在随后的司法实践中认识并未完全统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进一步予以明确。该答复具体内容如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杨文伟与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6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刊载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杨文伟与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再次对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情形下双重赔偿制度进行了明确。该案的裁判摘要如下: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追偿制度的分化

  • 人身保险与第三者侵权竞合情形下的双重赔偿制度

    早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就已经确立了人身保险与第三者侵权竞合情形下的双重赔偿制度。95年《保险法》第67条规定:

  •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其后,保险法历经多次修改,但上述规定一直未变,只是在条款编排上由95年版本的第67条演变为现行版本(2015年)的第46条。

  • 社会保险与第三者侵权竞合情形下社保基金/用人单位对医疗费用享有追偿权

    基于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性质差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赋予了社会保险基金对第三人追偿的制度。该法相关规定如下:

    第三十条第二款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01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对社会保险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情形下的赔偿原则进行了统一规范: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公布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对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后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

    10.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

地方规定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2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对于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当扣除的具体医疗费项目做出了明确规定:

    6. 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相关案例

  • 案例一:刘双铭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11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因医疗保险基金已实际支付了妇幼保健院应赔偿刘双铭的该部分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就此部分费用取得了向妇幼保健院追偿的权利。如人民法院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刘双铭该部分医疗费后,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又向妇幼保健院主张追偿权,则妇幼保健院将对刘双铭在医疗保险中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承担重复赔偿的责任,故原审未判决妇幼保健院对刘双铭在医保部门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 案例二:北京庆达惜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庆达惜缘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南丹分公司与向廷刚劳动争议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河市民四终字第43号

    裁判要旨:

    向廷刚主张原告赔付的72263.68元医疗费中,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向廷刚支付、报销了六万余元,向廷刚实际仅自付了11767.8元(含南丹、河池门诊费用),而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根据该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给向廷刚支付、报销了六万余元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法定取得该支付、报销费用的追偿权,向廷刚再要求原告赔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报销的医疗费用给其本人,显然与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故原告还应赔付给向廷刚的医疗费用为11767.8元。

  • 案例三:张荣明与张荣春健康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曲中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因相关部门用统筹基金支付了上诉人张荣明的医疗费4213.02元,统筹基金管理部门享有了向第三人的追偿权,故不应再将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判赔上诉人张荣明。

  • 案例四:扬州市江都区医疗保险管理处与管绪梅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扬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许祥美因管绪梅的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江都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管绪梅的赔偿责任,由于管绪梅无能力履行,终结执行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许祥美系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侵权人不支付医疗费用,许祥美可以向医保处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医保处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医保处因代替侵权人履行了实际给付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行为,在其支付范围内取得了向侵权人管绪梅追偿的权利。即医保处享有追偿权的范围为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因此,管绪梅应该返还医保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4391.04元。

  • 案例五:甄树常、甄树青、甄树伟、甄淑梅、甄树芬因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辽07民终653号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对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应由甄树常、甄树青、甄树伟、甄淑梅、甄树芬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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