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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务犯罪档案(一):聪明误——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陈某甲参与制造虚假诉讼受贿5000元获刑一年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狮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硕士研究生,系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某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公诉机关以狮检刑变诉(2014)8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变更。本院遵照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刑他字第0002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评议后予以同意,后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恢复审理。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让某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张某诉任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立案,并作出对任某商铺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当天晚上,陈某甲和夏姓法官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入住万某招待的酒店。在酒店里,万某送给陈某甲5000元。12月11日上午,万某与任某签订40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先支付325万元,为达避税的目的,将任某的商铺作价130万元抵付给张某以虚假诉讼裁定的形式来过户,后将此事告知陈某甲。陈某甲遂告知其要有借条,并在当天下午,凭任某出具的虚假的300万元借条、还款协议,主持制作了虚假的调解笔录,并电话联系某某县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委托他人将民事调解书与空白执行裁定书带至海口。12月12日下午,陈某甲向海口市房管部门送达了虚假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任某的商铺产权执行过户给张某。次日,万某与任某按130万抵扣房款缴纳税款71007.49元。后经海口地方税务局核算,二人逃避税款合计722584.22元

因万某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尾款75万元,2013年10月30日,任某将万某、张某起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因张某取得商铺产权是依据陈某甲制作的虚假的民事调解书等,该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导致任某75万元无法追回。案发后,陈某甲家属代为退赃5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关于涉税房产价格认定函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制作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合计722584.22元、个人经济损失75万元,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虚假诉讼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1、事先并不知道双方有避税的目的,其是为了保障万某的资金安全,才做的虚假诉讼。2、税收损失并非是其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其也没有造成任某个人损失75万元。3、民事枉法裁判罪,不包括调解,其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做的虚假诉讼调解案,只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是违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2月,任某欲将其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某某大道第140号、141号商铺出售给万某,双方多次磋商后达成以下初步意向:1、任某将其在海南红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的二套商铺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万某,双方确定将房产过户在张某名下(系万某前妻),双方约定由万某先支付325万元至海南红信典当有限公司,用于归还任某的欠款,作为第一期房款,余款75万元待房产过户后,由万某以房产抵押贷款后再行支付。2、双方同意采取到铜陵法院起诉、保全房产的形式来保障资金安全,同时双方商定通过虚假诉讼过户的方式来减免税收。为此,任某向万某出具了向张某借款的虚假借条和还款协议,同时因任某购买时的发票金额为120余万元,双方为了避税商定将借条金额定为130万元。

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让某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张某诉任某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立案,并作出对任某商铺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当天晚上,陈某甲和夏姓法官前往海南省海口市,入住万某招待的酒店。在酒店里,万某送给陈某甲5000元。12月11日上午,陈某甲办理了商铺的保全查封手续,同时万某将第一笔房款325万元转账给了海南红信典当有限公司,后万某将双方实际为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及希望通过法院以虚假诉讼裁定过户来避税的事宜告知了陈某甲,陈某甲遂告知可以采取民事调解的方式来操作,并告知万要有借条,后万某让任某重新出具了借张某3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并在当天下午调解时交给了陈某甲,同时万某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以张某代理人的名义与任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当天下午2点30分,陈某甲凭借任某出具的虚假300万元借条、还款协议,主持双方调解并制作了虚假的调解笔录,并电话联系某某县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委托他人将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带至海口,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将任某的二套商铺协议作价130万元抵付给张某,同时任某尚欠张某200万元欠款。12月12日下午,陈某甲向海口市房管部门送达了虚假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任某的商铺予以解封并将产权执行过户给了张某。次日,万某与任某按130万元缴纳税款71007.49元

因万某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尾款75万元,2013年10月30日,任某将万某、张某起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法院以张某取得商铺产权是依据某某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及万某代张某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为由,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发后,陈某甲家属代为退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某某县委组织部文件、某某县人大常委会文件、某某县人民法院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其案发时系某某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分管立案庭、书记官处和办公室工作。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她和丈夫李某甲以390多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二套商铺,当时发票价格是125万余元,后于2012年将商铺典当给海南红信典当行贷款了325万元。因不想商铺被拍卖,后通过苏某介绍准备将商铺出售给万某。2012年9月份至12月份,万三次来海口和她及其丈夫商谈了商铺买卖事宜,经过多次商谈双方达成400万元的价格出售商铺的初步意向,约定将商铺过户在张某(万讲张是他妻子)名下,由万先付325万元还典当行的欠款作为第一期房款,尾款75万元待商铺过户后,由万将房子抵押贷款后再支付。双方协商采取到铜陵法院起诉、以虚假诉讼过户的方式来避税。为此,她按万的要求打了虚假的借张某钱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当时为了避税借条的金额比购买发票金额略高为1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万让她丈夫开车去机场接陈某甲和夏姓法官,并将他们送到了酒店,第二天早上,万让她丈夫和二名法官去房管部门办理商铺的查封,另外万要求她在酒店房间里打了3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她和万还签了400万元的购买商铺合同,并让万写了承诺书,内容是她不真欠钱,打借条只是用于查封用。签好房屋买卖合同和承诺书后,她和万一起去了建设银行,万在自动柜员机上将325万转账到了典当公司,归还她的欠款。打款后,她和丈夫、万某、陈某甲、夏姓法官一起吃了午饭。在吃饭过程中,万某当着陈法官的面讲到买她这房子价格高了,家里人不同意,他买也是帮她的忙,还为了帮她减免税,所以请了法院的人来帮忙,下午法官要办手续,到时协助下就行了。她就说了感谢万某和陈法官他们的话,陈法官还讲没事。午饭后,陈法官让她们下午2、3点到他的房间做些程序上的事情、做调解笔录。下午,她和丈夫一起去了法官入住的房间,当时万已经在房间内了,调解笔录是陈某甲边问她边记的,写好了给她看了,内容是她欠张某钱,如还不了就将房子作价130万元抵押给张某,还欠200万元。后13日,她和万一起去交了过户的税费,各自交完各自的税后一起去了房管局,这时张某第一次出现,办理了过户。后万一直没有支付75万元尾款,于是第二年她就到海南省海口市法院起诉张、万支付75万元尾款,但万否认欠款,还以虚假的借条威胁她,最后因证据不足,法院驳回了她的起诉。其证言能够得到证人李某甲证言的印证。

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经苏某介绍,他多次前往海南和任某就买卖房产事宜进行了商谈,双方达成了初步的意向:任某将其在典当行抵押的二套房产以4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双方确定将房产过户在张某名下(系其前妻);双方同意采取到铜陵法院起诉、保全房产的形式来保障资金安全,同时双方商定通过虚假诉讼过户的方式来减免税收。为此,任某向他出具了向张某借款的虚假借条和还款协议,同时因任某购买时的发票金额为120余万,双方为了避税商定将借条金额定为130万元。后依据上述虚假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向某某县法院起诉保全了任某的房产。12月10日,陈某甲和夏某甲来了海南,当晚他和陈某甲等人吃饭时说到了400万买任某房产的事情,后在陈某甲入住的酒店房间内,他给了陈5000元现金,12月11日早上,他去了陈某甲的房间和陈说了实际是购买任某的房产,因担心资金安全,所以要查封任的房产,后上午陈某甲和夏某甲等人去房产部门办理了房产查封的事宜,他和任某去建行打款325万元到典当行。当天中午,他和陈某甲、任某等人一起吃午饭时,他和陈某甲讲到了通过法院裁定过户减免税收的事情,午饭后回到酒店的茶楼,他和陈某甲、任某等人商量这个事情,陈某甲说这个事情需要调解的方式来操作,他和任某之间要搞个借条,并约定了下午去陈的房间搞调解。因他已经支付了325万元给任某,为了资金安全,所以他让任某重新出具了借张某300万元的虚假借条和还款协议,当时任某不放心还和他签了400万元的购房合同(约定400万购买任的两套门面房,先付325万,还有75万等房子过户后、抵押贷款后再付)和承诺书(承诺借条只用于查封)。下午调解时他在陈某甲的房间内将300万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交给了陈,然后陈依据这份假借条和还款协议制作了虚假的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任某欠张某钱,然后用两套房产抵债,当时为了避税,所以协议内容中两套房产只抵130万元,只比任购买发票略高点,另他已经支付了325万给任,他为了资金安全,所以协议中还讲到任还要归还他剩余的200万元。后他和任某在协议书签了字,协议签好后,陈把协议通过手机发回了铜陵,并当面打电话给书记员,说了怎么怎么搞,还和他说让他安排人去法院拿调解协议书和解封的东西,他就通知大儿媳付某去拿。12月12日上午,他前妻张某和大儿媳付某带着法院的调解书、解封手续文书到了海南,然后和他及陈某甲、夏某甲、任某等人一起去海口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解封手续,办完后,他和陈、夏就回宾馆了,张某、付某和任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尾款75万元未支付,后任某向海口法院起诉了他,因陈某甲替他们制作的调解书,一审他胜诉了,但二审情况他不清楚。

4、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他介绍了万某和任某商谈购买任商铺的事,后万和任之间以400万价格谈成了商铺买卖,当时万讲400万元买卖商铺过户税费太高了,通过法院诉讼裁定过户可以免税或者少交税。后来在电话里听万讲去某某县法院搞诉讼裁定的事了。

5、证人张某、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系万某的前妻,付某系二人的儿媳。2012年12月份,万某在没有张某授权的情况下,以张某的名义在海南购买了2个商铺,后付按万的要求,先去某某县人民法院一执行法官处拿了封好的EMS信封带给了万,并和张一起去海南和任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的手续。在案的任某欠张某130万、300万的借条和还款协议都是假的,任某并不欠张某钱,张某自己没有去、也没有委托他人去某某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任某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及起诉任某还款。

6、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万某的前妻,他是万某公司的法律顾问,他根据万某提供的任某欠张某130万元的借条,先是帮万某起草了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管辖,后根据借条和还款协议帮万某起草了起诉状和诉讼保全申请。后万某公司的人将材料拿去签名后送到某某县法院时,是他陪万某公司的人去法院找的陈某甲。

7、证人夏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他陪同陈某甲前往海南办理了一起诉前保全案,后陈某甲私自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另称陈某甲不是在飞机上就是车子上对他说过,双方事先谈好为了减免税收,要法院搞个调解,做个调解书。

8、证人陈某乙系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其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诉任某归还借款案,那时在立案庭诉前财产保全立案后,转到了执行局,当时执行局全员都有任务没有时间去保全,后经向王某院长汇报,由陈某甲副院长和夏组长去海南办理诉前保全。后陈在海南打电话给他,讲书记官制作好民事调解书,让他将调解书装好,有人来取就给来人,后他拿到后就用EMS信封封好,当天下午万某儿媳妇从他处把民事调解书拿走了。另称执行局仅有诉前保全案的审批表及保全裁定书,执行局及他本人没有该案其他任何材料。

9、证人王某系某某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其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诉任某归还借款案,他当时知道这是个执行案件,陈某甲和夏某甲和他说有个诉前保全的案子要去海南,当时向他请假了,但最后怎么搞成民事案件他不清楚,后期怎么变成调解的他也不清楚。2014年5月5日,某某县检察院工作人员来法院调取这个案件的卷宗时,他当时打电话给执行局的陈某乙,陈讲卷宗在陈某甲那,他就又让陈某甲将卷宗送来,后来陈将卷宗带到了他的办公室。当时他看到陈带来的卷宗是散装的,为了慎重,他让人将卷宗装订了。陈当时在送卷宗来时,讲到案件是为了税收的事,当时陈只说是当事人为了税收的事。

10、证人黄某系某某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诉任某诉前财产保全案相关法律文书,是按陈某甲副院长的要求制作的。2012年12月10日上午,陈院长拿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书给他,让他立案并制作了立案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民事裁定书等),他制作好相关法律文书后,陈某甲副院长当时就拿走了,根据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立案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提供借贷证据和担保材料,但当时只有申请,因为陈院长说急着要去保全,说等回来再补。这些材料也没履行审批签发的程序。另他在立案庭民事案件的纸质登记表上按陈院长要求预留了案号。

11、证人汪某系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其证言证实,2012年底的一天,同事夏某乙称陈某甲副院长找她让其制作一份民事调解书,因她不在,陈就让夏某乙来制作,后夏让她制作,她依据夏某乙手机或电脑上的图片、信息的内容制作了(2012)铜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

12、证人李某乙、严某、胡某、汪某分别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民二庭庭长、立案庭庭长、立案庭副庭长,其证言证实,张某诉任某诉前财产保全案及民间借贷纠纷案,相关法律文书没有按照程序履行审批及签发手续,该民间借贷纠纷案没有进入到审理程序,只是在立案庭预留了案号。

1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初,她接受任某的委托去某某县人民法院调取任某案的案卷材料,因陈副院长出差,未调取到该案的调解书。

14、在案两份借条及还款协议、承诺书证实,任某在本案中共向张某出具两份借条及还款协议,两者内容、日期完全一致,仅借款金额有别,一份是130万,一份是300万,具体为:任某于2012年6月20日借张某现金用于临时资金周转,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于2012年10月20日归还。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归还,任某愿意将其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某大道第140号、141号商铺用于抵偿该笔债务,并配合张某办理一切变更手续,并约定在铜陵法院管辖。后万某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承诺称任某借条和还款协议用于法院查封用,不作其他用途。

15、房屋买卖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1日,万某代张某(乙方)与任某(甲方)签订了购买涉案二套房产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二套房产售价400万元。(2)乙方代为归还甲方向海南红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25万元,作为支付的第一期房款,在该房屋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即可为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产权变更后,乙方即将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待贷款款项下来后10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款75万元。(3)税费按照国家规定由甲乙双方各自支付。

16、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确认表、房产证、最高额典当抵押合同、当票、银行回单、记账凭证、费用明细、发票、说明证实,2011年7月22日,任某向海南和阳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的两套房产,合同价格为1203605元,并登记在任某个人名下。2012年7月20日,任某和李某丙共向海南红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25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7日,其中任借款250万元,李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用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尚欠海南红信典当有限公司本金325万元,利息及费用204750元。2012年12月11日,万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海南红信典当有限公司支付325万元,任某支付204750元,当日万某、任某在说明上签字,内容为万某支付的325万用于偿还任某及李某丙的欠款本金,任某支付的204750元用于支付借款的利息及费用,同时万某在说明书特别注明其支付的325万元是代任某还款,其他问题与他无关。

17、海南省政府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证实,2012年12月13日,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了转让方任某、受让方张某司法机关判决、调解、裁决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18、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华信路办税服务厅提供的情况说明、房地产过户核税单、完税凭证、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税房产价格认定的函》证实,该大厅在受理转让方任某、受让方张某司法裁定过户房产时,两处房产计税金额合计为130万元整,卖方已缴税31357.49元,买方已缴税39650元,根据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两处房产合计评估价为400万元整,以此价格作为交易计税价格,经模拟计算,卖方应缴税671591.71元,买方应缴税122000元,卖方应补缴税款640234.22元,买方应补缴税款82350元。

19、某某县人民法院及其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院立案庭及档案室均无张某诉前财产保全案的卷宗材料,案件管理系统中亦没有张某诉任某民间借贷案件的立案信息,但该院铜民二初字第00618号案件在立案庭纸质登记簿上有记载,属于当时预留了案号。

20、从某某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张某与任某案卷宗证实,卷宗材料中有张某起诉任某归还130万元欠款的起诉状,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但该诉状并未立案,后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2012)铜民特字第00091号立案审批表对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任某诉前财产保全案进行了立案,标的额为130万元,并制作了(2012)铜民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任某所有的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某大道第140号、141号商铺,当日某某县法院另立(2012)铜执字第00706号执行案件,对该诉前财产保全案进行执行,在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上某某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陈某乙批示“请陈院长安排人员执办”,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11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2012年12月11日下午2点30分,被告人陈某甲虚构张某诉任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并组织万某和任某进行了调解,后制作了(2012)铜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任某向张某出具的300万元虚假借条和还款协议的内容。调解书具体内容为:(1)任某于2012年12月12日上午归还张某借款300万元,并自愿承担张的经济损失30万元。(2)如任某不能按时归还,则以任某所有的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某大道第140号、141号商铺协议作价130万元抵付给张某,余额200万元由任某在2013年3月1日前归还。2012年12月12日,某某县法院以(2012)铜执字第00710号执行立案审查表对解除财产保全进行了立案,并制作了(2012)铜民保字第9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诉前保全查封的财产予以解封。当日被告人陈某甲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制作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的两套房产过户给张某,并向房产部门送达了解封裁定、调解书、过户裁定。该案存在程序违法:(1)诉前保全没有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材料。(2)虚构张某诉任某300万元欠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该案没有300万元的起诉书,没有立案。(3)在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组织万某作为张某的代理人与任某进行调解。(4)被告人作为审理法官作出调解书后,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执行,没有执行立案的情况下,又作为执行法官根据调解书制作了执行过户的裁定书。(5)相关法律文书未依法送达当事人,未履行审批手续。

21、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任某诉张某、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关材料证实,2013年10月30日,任某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万某,要求张某支付购房尾款75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要求万某作为张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下午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依据的是法院生效裁定及万某代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为由,判决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后任某以万某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2、某某县人民检察院铜检民监(2014)1号通知书证实,关于张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安徽省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铜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4年5月29日以第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

2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任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2)铜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调解书,向某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2014)1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故二审案件裁定中止诉讼。

24、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经搜查被告人陈某甲的办公室及住宅,未发现有关诉讼卷宗及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财物凭证。

26、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5000元,有扣押清单为证。

27、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基本事实能够予以供认,承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了当事人万某5000元现金的事实,对自己违反法律程序,明知双方实为房产买卖,仍碍于情面,依据虚假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搞虚假调解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主观上是否事先明知双方有避税的目的,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份供述存在反复,且在开庭时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其事先并不明知万某和任某有避税的目的。经查,任某与万某的证词关于此事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证实在虚假调解之前已将通过法院诉讼裁定过户避税一事告知了陈某甲,并有证人李某甲、王某、夏某甲等人证言的印证,同时被告人虚假调解时所依据的任某重新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及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将涉案二套房产抵偿300万元债务,但调解书中却确认将房产抵付130万元,故其主观上应当明知万和任之间具有避税的目的,对被告人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国家税收损失并非其虚假诉讼行为导致。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华信路办税服务厅提供的情况说明,但该受理通知书系被告人陈某甲在办理司法裁定房产过户执行时,房产部门对此予以受理的证明,无相关证据证明税务部门亦收到了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同时,税务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其是按130万元的标准进行的计税,不能证明税务部门是收到了法院的调解书后按调解书的价格进行的计税。现本案确有少缴国家税款的事实,但该损失与被告人陈某甲虚假诉讼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此项辩解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任某个人75万元损失并非其虚假诉讼行为导致。经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明确指出,其作出驳回任某诉讼请求不仅是因为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是依据的法院生效裁定,同时由于万某代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未经权利人张某的追认。现该案二审已中止审理,同时某某县人民检察院已对虚假调解案提出了再审检察意见,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任某损失75万元,对被告人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私利,对明知是伪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同时又收受当事人贿赂5000元,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依法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民事枉法裁判罪不包括民事调解,其行为性质系滥用职权,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因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进行调解,属于民事审判活动,所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双方系房产买卖关系,仍徇私情、私利,按照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依据双方之间伪造的证据,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作虚假调解,后又依据虚假的民事调解书制作了执行裁定书,其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虽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退出受贿的5000元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方 磊
人民陪审员 许陶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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