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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案集】河北东光县法院院长临时工司机涂改发票报销贪污二十九万,获刑三年!



摘要

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东光县人民法院院长司机期间,利用受单位领导指派负责院长因公费用报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已经由领导签完字的零星开支报销单上采取擦刮、涂改并私自添加票据,增大报销数额的方式虚报费用294200元,并将虚报费用用于日常的消费和投资。经沧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1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东光县人民法院司机,群众,住沧州市运河区。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尹建华、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学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东光县人民法院院长司机期间,利用受单位领导指派负责院长因公费用报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已经由领导签完字的零星开支报销单上采取擦刮、涂改并私自添加票据,增大报销数额的方式虚报费用294200元,并将虚报费用用于日常的消费和投资。

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被告人张某某所涉及的全部犯罪数额,以及张某某为获得本案涉及的款项,所实施的行为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就被告人张某某本人的身份和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而言,其依法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分述如下:1、被告人只是一个开车的临时工,其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贪污罪犯罪主体。2、被告人的工作性质并非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作为开车的临时工,只是提供体力或技术性的劳务。3、结合本案全部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出车垫付了差旅费的情况下,通过报销时涂改、增加票据等方式增大报销数额,将多报部分据为己有,其行为更符合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依法对其定罪处罚。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良好,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东光县人民法院院长司机期间,利用受单位领导指派负责院长因公费用报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已经由领导签完字的零星开支报销单上采取擦刮、涂改并私自添加票据,增大报销数额的方式虚报费用294200元,并将虚报费用用于日常的消费和投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主体身份证明、银行明细查询结果单、东光县人民法院费用报销审批单、发票等书证;证人闫某、于某、霍某、刘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任东光县人民法院院长司机期间,利用受单位领导指派负责院长因公费用报销工作的职务便利,在已经由领导签完字的零星开支报销单上采取擦刮、涂改并私自添加票据,增大报销数额的方式虚报费用294200元,并将虚报费用用于日常的消费和投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贪污罪犯罪主体,被告人的工作性质并非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作为开车的临时工,只是提供体力或技术性的劳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94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金凤

审 判 员  李月巧

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洪凤

书 记 员  赵昱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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