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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上人员下车后被本车碰撞是否构成交强险赔偿对象观点合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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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北京

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界定“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时应对本车人员作如下区分,即将本车人员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

1. 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原因在于在我国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制度设计中第三人应为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而“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被保险人除了投保人还包括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即“自己对自己侵权”,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在行为人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学理认为“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1依据上述理论,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此时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他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因此对于驾驶人下车休息时或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自己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未熄火、未拉手刹或者车辆超载等)碾压受伤或致死以及因驾驶人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情形,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均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对于因驾驶人过失致乘客从车上摔下受伤;乘客下车休息时或下车帮助指挥引导车辆行驶时,被驾驶员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致伤;因车辆撞击乘客被甩出车外被本车二次碾压受伤等情形,因为乘客在事故发生当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此时位于车下的乘客与其他普通的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相较于机动车来说均处于弱势地位,对风险的发生几乎没有任何控制能力,而且乘客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畴,因此在特定情况下乘客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可以获得交强险的赔偿。即使在事故发生当时身处保险车辆之外的乘客为投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乘客因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害的情况下亦可转化为第三者,获得交强险的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商业三者险来说,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仅有车上的乘客不属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的情况下,该乘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才发生与第三者的转化,可以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而其他包括驾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在内的人员均无法转化为“第三者”,从而获得商业三者险的赔偿。

(摘自:北京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

天津

①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除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之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② 本车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③ 本车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的,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④ 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碰撞、碾压或者为逃避事故而跳车导致伤亡的,均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 

(摘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广州

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人员”离开肇事机动车后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该受害人应属于第三者。因此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因停车下车查看被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范围。

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在车外的,可以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摘自: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判参考

成都

第十一条【“第三者”身份的认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撞击等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又被本车辗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予赔付。

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压的,该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予赔付。

(摘自: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山东

26、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机动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当事人可按照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摘自: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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