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国家赔偿申请不适用时效中断,信访不构成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也不能延长请求时效。
※ 推荐阅读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最高法委赔3号
裁判要旨:申请人于2013年4月8日领取了返还的涉案财物,并于当日出具了《保证书》,其直到2015年5月20日才提出赔偿钱款利息、汽车损耗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申请人提交的信访件特快专递详情单并不能构成其就钱款利息、汽车损耗向赔偿义务机关正式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6)最高法委赔3号
赔偿请求人:董华,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越,辽宁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龙海,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纪委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14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伍,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甘志军,该部工作人员。
董华因刑事违法扣押申请辽宁省公安厅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赔复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合议庭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于2016年7月18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对争议的事实、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董华委托代理人、辽宁省公安厅和公安部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质证。
董华于2015年5月20日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1、确认2002年赔偿义务机关在侦查张宏东(系董华前夫,已被执行死刑)刑事案件过程中,扣押赔偿请求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行为违法;2、返还或赔偿被扣押的340.21万美元;3、赔偿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40.21万美元的法定孳息;4、赔偿扣押150万元人民币期间的银行利息150万元,扣押33万元人民币期间的银行利息40万元;5、赔偿被扣押三台车辆车损114.38万元;6、赔偿或退还被扣押的2000美元、328000日元、3000马克及被扣押期间的存款利息。
辽宁省公安厅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辽公赔决字[2015]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董华申请赔偿的340.21万美元中,有273.71万美元被银行结汇偿还贷款,余下66.5万美元经法院判决已上缴国库,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150万元人民币、33万元人民币及孳息,途锐吉普车、CRV吉普车、捷达轿车被扣押的折损费,董华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保证书》,自愿放弃相应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董华申请赔偿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申请赔偿的2000美元、328000日元、3000马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亦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综上,决定对董华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董华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公赔复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公安部认为:对董华的第二项、第三项赔偿请求,该340.21万美元中有273.71万美元系被银行结汇偿还贷款,赔偿义务机关未对该笔资金采取强制措施,董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该笔资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董华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余66.5万美元被扣押并移交赔偿义务机关至今,且司法判决未对该笔资金作出认定和处理,申请人要求对该笔资金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董华的第四项、第五项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于2013年4月8日已将扣押的33万元和150.872644万元人民币及三台车返还董华,董华于2015年5月2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法定时效,且董华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了放弃赔偿上述车辆损耗及扣押33万元和150.872644万人民币期间利息的《保证书》,对董华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董华的第六项赔偿请求,该2000美元、328000日元、3000马克被扣押并移交赔偿义务机关至今,且司法判决未对该笔资金作出认定和处理,申请人要求对该笔资金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赔偿义务机关关于赔偿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辽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扣押的66.5万美元,并支付张宏东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决定作出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参照本决定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三、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扣押的2000美元、328000日元,并支付张宏东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决定作出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分别参照本决定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日元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四、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扣押的3000马克。由于马克已经不流通,按照赔偿义务机关扣押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马克兑换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返还,并支付张宏东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决定作出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参照本决定作出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董华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1、同意公安部复议决定书第二、三、四项;2、赔偿扣押150万元人民币期间的银行利息150万元;3、赔偿扣押33万元人民币期间的银行利息40万元;4、赔偿被扣押三台车辆的折损费114.38万元。主要事由:《保证书》不是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不予赔偿的理由和依据。董华十几年来一直通过信访渠道向多级机关反映情况,直到2015年5月,董华才获悉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以前不知道有此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
辽宁省公安厅答辩称:董华的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4.05”专案组(辽宁省公安厅于2002年4月5日成立的旨在侦查辽阳、葫芦岛等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专案组)在侦查董华前夫张宏东涉黑案件过程中,董华为帮助张宏东洗脱罪名,被耿轩、李万江诈骗若干财物,专案组共追回150.872644万元。该钱款以及专案组在侦办相关案件过程中扣押的三辆汽车,后经专案组复查认定不属于涉黑资产,于2013年4月8日均返还给董华。另,2002年5月1日,专案组从张宏东住所查获现金33万元并扣押,但法院判决均未认定为涉黑资产,后经专案组复查认定该款不属于张宏东涉黑资产,也已于2013年4月8日返还给董华。董华于同日自愿出具了放弃上述车辆损耗及扣押33万元和150.872644万元期间利息的保证书。董华于2015年5月20日才就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规定的两年的法定时效。
公安部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意见书,主要意见为:对董华赔偿扣押的33万元、150.872644万元人民币利息及三台车辆车损114.38万元的请求,辽宁省公安厅已于2013年4月8日将上述款项及车辆返还给董华。董华于2015年5月20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规定的两年法定时效,且董华曾出具了放弃赔偿上述车辆损耗及上述扣押款利息的《保证书》。董华称该保证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不存在超时效申请国家赔偿,但在复议期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该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公安部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至2002年3月,赔偿请求人董华以其名下的340.21万美元存单为张宏东所属的石油化纤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02年5月,辽宁省公安厅在侦办张宏东刑事案件过程中以鞍山市公安局的名义对石油化纤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因贷款到期,银行将董华提供质押担保的340.21万美元存单中的273.71万美元结汇偿还贷款,剩余66.5万美元被赔偿义务机关以鞍山市公安局的名义扣押。扣押款后移交给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的(2005)辽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未对该66.5万美元作出认定和处理,赔偿义务机关亦未返还。
2002年5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以鞍山市公安局的名义在张宏东家中扣押2000美元、328000日元、3000马克。扣押款后移交给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辽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亦未对上述扣押款作出认定和处理,赔偿义务机关亦未返还。
2002年5月1日,赔偿义务机关以鞍山市公安局的名义在张宏东家中扣押33万元人民币。在侦办张宏东案期间,赔偿请求人董华被耿轩和李万江(已另案处理)诈骗若干款物,后赔偿义务机关以鞍山市公安局的名义将追回的150.872644万元人民币及途锐吉普车一台予以扣押。2005年6月23日,赔偿义务机关以鞍山市公安局的名义,以赔偿请求人董华涉嫌窝藏罪扣押其CRV吉普车和捷达车各一台。上述扣押款物后移交给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2005年12月1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对董华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以董华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为由,决定对董华不起诉。
2013年4月8日,赔偿义务机关将包括上述33万元和150.872644万元人民币、三台车在内的若干财物返还给赔偿请求人董华。同日,董华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为:“我叫董华,女,1973年出生,系辽宁省公安厅办理的‘4.05’专案主犯张宏东的妻子,我曾因对辽宁省公安厅在办理‘4.05’专案当中扣押我的个人私有财产而长期上访。今天,在省公安厅领导和相关警种同志的关心帮助下,我其中的4项信访诉求终于得到了合理解决。我完全同意省公安厅的办理意见。其中:对返还我的扣押款33万元人民币和诈骗案中追缴的现金150.872644万元人民币不再提出补偿利息的请求;对返还我的14件古董、一块伯爵表、一辆本田CRV吉普车、一辆捷达轿车和途锐吉普车的现有状况表示认可,并不追究上述物品的损耗情况,同时保证绝不再因上述4项诉求到任何部门上访。特此保证。”
2015年5月20日,董华向辽宁省公安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另查明,董华在2013年4月8日至其正式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期间曾向辽宁省公安厅、公安部等单位信访部门或领导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过信访件。董华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10月1日的两份信访控告书的控告请求均为:“要求尽快返还非法扣押本人的66.5万美元现金及273.71万美元质押押金。”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保证书》内容是否是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本案是否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定如下:
1、关于《保证书》内容是否是董华的真实意思表示
董华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被决定不起诉以后,开始就公安机关扣押其个人财物未予返还一事进行申诉信访,专案组也曾就涉案扣押财物进行研究,最终辽宁省公安厅于2013年4月8日将在董华家中扣押的33万元人民币和在诈骗案中追缴的现金150.872644万元人民币,以及14件古董、一块伯爵表和三辆涉案汽车返还给董华,董华在《保证书》中表示对上述财物不再要求补偿利息和损耗。董华称《保证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董华关于保证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
首先,国家正式公布施行的法律并不以当事人个人是否知晓为其适用的前提或条件,董华以其在2015年5月才知道国家赔偿法的存在为由,主张本案未超过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董华于2013年4月8日领取了返还的涉案财物,并于当日出具了《保证书》,其直到2015年5月20日才提出赔偿钱款利息、汽车损耗的请求,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董华提交的信访件特快专递详情单并不能证明其就钱款利息、汽车损耗向赔偿义务机关正式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且董华提交的两份控告书,均证明其只就66.5万美元现金和273.71万美元质押押金进行了信访。因此董华关于本案未超过请求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董华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其钱款利息、汽车损耗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公安部公赔复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返还扣押的董华名下的66.5万美元,以及在其家中扣押的2000美元、328000日元、3000马克(折算成人民币),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正确。原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字[2016]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 点击“阅读原文”访问丰富法律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