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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忠案全部资料合辑


※ 裁判文书:

※ 相关资料


※ 王成忠案时间轴:

  • 2016年11月8日,郭永贵诉郭长兴案因达成庭外和解后原告撤诉。

  • 2017年3月23日,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对郭永贵诉郭长兴案做出一审判决(张大庆主审),被告郭长兴败诉(说明:郭永贵2016年11月8日撤诉后再次起诉)。

  • 2017年6月26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王成忠主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7年8月22日,李笑岩(郭永贵诉郭长兴案件中林地的真正所有权人)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 2017年9月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7)吉04民终426号民事判决(王成忠主审)确有错误,由该中院再审。

  • 2017年9月3日,王成忠因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被刑事拘留。

  • 2017年11月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李笑岩涉嫌诈骗罪一案(审判长:公振山)。

  • 2017年12月29日,李笑岩诈骗案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资料:李笑岩涉嫌诈骗罪庭审视频(打开后点击推文左下角“阅读原文”观看视频)(注:李笑岩诈骗案裁判结果迄今未见披露)

  • 2018年1月6日,王成忠民事枉法裁判案在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资料:辽源中院法官王成忠涉嫌枉法裁判案一审开庭

  • 2018年2月9日,西安区人民法院以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 2018年5月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原一、二审民事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起诉。


※ 王成忠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败诉)的理由(二审民事判决书摘录):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应依照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核发的证书确认个人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改变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我国民法关于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依法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纵观本案,郭长兴对其与李笑岩签订的无价款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无异议,自认其委托李国辉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郭永贵自认其委托李笑岩办理的林木、林地转让事宜,且案涉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由郭永贵登记变更为郭长兴,所以应当认定,李笑岩为郭永贵的代理人,李国辉为郭长兴的代理人,李笑岩与李国辉双方实施的签订协议书的法律行为应由双方各自的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为林木、林地转让合同关系。关于双方转让合同价款的问题,由于李笑岩与郭长兴签订的转让合同未约定对应转让价款,但李笑岩与李国辉分别系郭永贵、郭长兴的代理人,二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价款为600万元,所以应当认定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转让价款为600万元。郭长兴主张其仅委托李国辉签订转让合同未托其签订价款,并不知道价款为600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郭长兴同意与郭永贵的代理人李笑岩签订转让协议但不清楚价格,在签订协议后知道转让价款未明确表示否认,视为同意”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郭永贵与郭长兴之间变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时,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为60万元的问题,由于该变更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价款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是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而虚拟出具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并不具有约束力。所以郭长兴主张应当以备案协议中约定60万元为转让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长兴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郭永贵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长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一审认定王成忠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事实及理由(一审刑事判决书摘录):

经查:

(1)证人王涛、王诣渊证实,该案合议前王成忠暗示其二人,本案被上诉人郭永贵系金宝岩副院长及同事金宝华家亲属,合议时给予关照,据此,王成忠受人之托事实成立,其当庭翻供未受金宝华等人授意,显然与事实不符,此节其翻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2)王成忠受人之托后,违背本案“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枉法裁判,其犯罪动机徇私情,并无与李笑岩合谋诈骗之意,其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李笑岩诈骗案的共犯;

(3)对本案郭长兴的陈述、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证言不予采信,对李笑岩单方即“转让”协议为“买卖”合同的证言予以采纳,未能充分论理评判;

(4)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问题,其当庭辩解李国辉身份应为“证人第三人”,对“证人第三人”一词,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5)王成忠推断60万元转让价过低,而采纳600万元转让价,如何推断600万元转让价不高,其推断明显违反自由心证制度;

(6)本案已启动再审程序,尚无结论,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受到经济损失。综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解尚未造成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忠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迫究其刑事贵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忠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其书写了“悔过书”及供认了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综上情节本应对其从宽、从轻处罚,但其当庭翻供,且翻供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翻供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及本人尚未悔悟其枉法行为在社会上已造成极坏影响,故对其酌情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载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 李笑岩证言/供述(一审刑事判决书摘录)(另:李笑岩在其被指控所犯诈骗罪庭审中否认自己的犯罪事实):

李笑岩的证言:我和郭永贵是亲属关系,现仍欠郭永贵约100万元。东辽县建安镇安义村林地,实际所有人是我和我妻子金宝华。这片林地是金宝华于2008年初从贺诗昌手中以70万元购买的,购买时考虑到我和我妻子都有正式工作,因此以郭永贵的名义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林权证一直由我保管。如果郭永贵诉郭长兴林地林权合同纠纷案郭永责胜诉,郭长兴给付542万元林地款归我所有,我把欠郭永贵的100万元还了,我还能剩下442万元。在东辽县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我是以郭永贵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的;东辽县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我是以原告方证人身份参与的。二审期间,我没有出席庭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先后委托金宝岩、金艳萍、谢利明、金宝华、吴洪君帮我找东辽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张大庆、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秉旭、还有一个姓吴的副院长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主审法官王成忠提供过帮助。其中金宝华是我妻子,她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金宝岩在市中级人民法院担任副院长,他是我妻子的三哥;金艳苹是金宝华的姐;谢利明是龙山区法院执行局的局长,他是金艳苹的丈夫;吴洪君是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主审法官张大庆的同学,我和吴洪君没有亲属关系但认识很多年一审期间,金艳苹帮我找东辽县人民法院吴院长办理了缓交了诉讼费;第一次开庭以后,谢利明帮我联系了吴洪君律师,吴洪君帮我联系张大庆办理了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的程序;在此期间,我又找金宝岩跟东辽县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打招呼,过问一下这个案件;二审期间,金宝华联系主审法官王成忠。2016年8、9月份左右,我拿着本案中的无价款合同和600万元价款合同去找的金宝岩,我对金宝岩说我的林地卖了,签订买卖合同让人给骗了,对方签完合同不给我钱金宝岩看了两份合同后对我说,你有理就打官司,没有理就别打。后来这个案件在东辽县人民法院立案,我又到金宝岩的办公室去告诉他案子在东辽法院立案了,金宝岩拿出几盒黑龙江产的香烟,让我帮他买两条,我说我马上办。事后我通过朋友买了四条烟,一共花了720元钱,给了谢利明一条,通过金宝岩的司机刘刚给了金宝岩三条。一审时我找李白山办缓交诉讼费,李白山给院长打了电话,吴院长说同意缓交诉讼费,之后我在立案庭办理了立案手续,缓交了诉讼费,后吴洪君向我了解这个案子,认为李国辉的证言是我这个案子输赢的关键,建议我找李国辉出庭作证,最好将李国辉迫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我同意了,于是吴洪君替我起草了一份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的申请,吴洪君给张大庆打电话联系追加第三人的事情,当时张大庆说这事他做不了主,需要王秉旭副院长同意过了两天,张大庆让我把追加第三人申请交给他,我将申请书交给了张大庆后张大庆去长春找李国辉送达追加第三人通知,在一审二次开庭时,李国辉就被追加为第三人了,一审结束后,我和金宝华说过与郭长兴的合同纠纷案已经被郭长兴上诉到中级法院,金宝华说不用我管了,她去找王成忠,具体金宝华是如何找王成忠办理此事的,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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