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结婚证与身份证记载姓名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429民初382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万荣,阳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身份证的名字是张某,出生日期为1980年1月18日,而其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上的名字是张素萍,出生日期为1975年12月1日,现有身份证信息和涉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不一致且相差较大,经本院提示后原告张某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变更过姓名及出生日期,从而造成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如原、被告在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应当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军
人民陪审员 张生财
人民陪审员 程效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波
※ 相关法律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点击“阅读原文”访问丰富法律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