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12〕22号|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法释〔2016〕9号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年12月26日
法释〔201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8日
法释〔201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
时 间:2016年4月18日10:00
地 点: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裴显鼎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万 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苗有水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发布内容: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孙军工]: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今天发布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今天我们邀请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万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出席发布会,由他们向大家通报有关情况。
[裴显鼎]:
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里共同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现将人民法院审理职务犯罪的基本情况、《解释》的制定背景、原则、主要内容,以及下一步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说明如下:
[裴显鼎]:
二、《解释》的制定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从严惩治腐败放在突出位置,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持反腐败无禁区,“老虎”“苍蝇”一起打,赢得了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交口称赞。同时,我们注意到,由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修订不久,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裴显鼎]:
一是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亟需明确细化。《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及量刑作了五方面的重大调整。一是取消贪污罪、受贿罪定罪及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二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增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三是对贪污罪和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四是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五是对行贿罪的从宽处罚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从2015年11月1日生效实施之后,这些新规定应该如何具体理解、把握和适用,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裴显鼎]:
二是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亟需明确处理意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贿赂犯罪的对象过去主要是财物,现在出现了各种各样的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给予或者收受这些利益的行为能否以行受贿犯罪处理?又如,在受贿犯罪当中,过去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直接收受贿赂,现在一些案件当中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没有收受贿赂,收受贿赂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有着特定关系的人,这种情况下能否以受贿罪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给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打击的针对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裴显鼎]:
三是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亟需统一意见。贪污贿赂犯罪具有其特殊复杂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长期存在意见分歧。比如,作为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应如何理解,正常履职后收受“感谢费”、上下级之间的“感情投资”等能否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如,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见被告人辩称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等情形,这些情形对于定罪量刑究竟有没有影响?这些问题既关系到法律的统一适用,也关系到依法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亟需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裴显鼎]:
鉴于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细致的调研基础上,对当前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筛选研究,并广泛征求了国家立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及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制定了本《解释》。
[裴显鼎]:
三、《解释》遵循的原则
《解释》制定过程中,始终坚持了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突出依法从严。依法从严是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一贯原则,《解释》通篇“严”字当头。集中体现在:一是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明确贪污、受贿数额满一万元、具有一定较重情节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不得减刑、假释。三是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四是严密法网,结合当前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等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解释。五是受贿与行贿打击并重,对行贿犯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定。六是从重打击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受贿犯罪,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裴显鼎]:
二是注重统筹协调。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确保不同犯罪的罪刑关系协调一致。主要体现在:一是刑事犯罪与违纪行为的协调。为落实党纪严于国法,“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要求,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做到刑事处罚与党纪政纪处分衔接有序,《解释》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重新确定了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二是罪轻与罪重的协调。为解决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的刑罚失衡问题,根据“数额+情节”的立法思路,《解释》结合犯罪情节进一步拉开了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以此满足不同情节犯罪的量刑需要,尽可能实现罪刑均衡。三是不同主体身份职务犯罪的协调。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规定了两类职务犯罪并配置了不同的刑罚。为确保两类职务犯罪处罚上的平衡协调,《解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了规定。
[裴显鼎]:
三是强调积极稳妥。坚持问题导向,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刑法规定框架内积极予以回应,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认真研究形成共识。主要体现在:一是规定作为贿赂犯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除物质利益之外,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二是对受贿犯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作出界定,明确事后受贿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要求,收受下属或者行政被管理人超出人情往来范围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三是对特定关系人受贿作出规定,明确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特殊关系的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回或者上交的,应当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四是针对实践中常见的被告人辩解贪污贿赂款物用于公务支出的问题,明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存在贪污、受贿主观故意的,将不影响定罪。
[裴显鼎]:
四是体现便于操作。《解释》规定务求明确具体,可操作、可执行。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各种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一作出规定,常见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均能做到有据可依。二是采取“数额+情节”的模式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情节的设置上辅以不同的犯罪数额限制,以此增进司法的确定性,避免因情节难以量化而出现操作性问题。三是对直接决定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和量刑情节的具体认定作出规定,明确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前后连续收受的财物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四是采取绝对数和倍比数相结合的办法规定罚金刑的判罚标准,在兼顾被判刑人受罚能力的同时,确保判罚充分有效。
[裴显鼎]:
四、《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主要考虑有: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确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1997年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不适应这种发展变化;三是在近年来的实践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贪污受贿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尽统一,需要统一规范,一体遵循;四是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前还有党纪、行政处分,两者之间必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协调,为党纪、政纪发挥作用留有空间,体现“把党纪挺在前面”的精神。据此,《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包括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同时对其他档次的量刑标准也作出相应调整。
[裴显鼎]: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贪污罪、受贿罪起点数额提高到三万元,并不意味着低于三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就一概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数额与情节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情节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裴显鼎]:
(二)明确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
刑法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无期徒刑与死刑是两个不同刑种,为了更准确的适用死刑,《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数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裴显鼎]: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裴显鼎]:
(三)调整挪用公款、行贿等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调整后,为确保不同职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内在协调性,避免其他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出现“轻重倒挂”现象,《解释》第五条至第十一条对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调整,同时对尚未明确定罪量刑标准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以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并作出规定。
[裴显鼎]:
为依法从严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贿赂犯罪,《解释》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与受贿罪、行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
[裴显鼎]:
(四)界定贿赂犯罪对象“财物”的范围
根据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为了更有效地严惩腐败犯罪,《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财物作出适度扩张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前者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其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后者如会员服务、旅游,由于取得这种利益需要支付相应的货币对价,故在法律上也应当视同为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行为人消费。两种情况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
[裴显鼎]:
(五)细化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情形
为适应惩治受贿犯罪的实践需要,消除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分歧,《解释》对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规定。《解释》明确,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据此,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裴显鼎]:
同时,为了净化政治生态,促进腐败犯罪的深层治理,《解释》对一些所谓的“感情投资”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犯罪定罪处罚。其中,规定“价值三万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区分违纪行为等方面的考虑。
[裴显鼎]:
(六)明确行贿罪从宽处罚的适用条件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重打击受贿轻打击行贿”这一突出问题,为进一步加大对行贿罪的处罚力度,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调整,对行贿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适用条件,明确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只有在“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便于司法机关正确掌握、严格适用,《解释》对“犯罪较轻”、“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规定的具体理解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只有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才属于较轻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才属于重大案件。
[裴显鼎]:
(七)明确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
《解释》从两方面对受贿犯罪数额的计算作出了规定。一是针对小额贿款的问题,明确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据此,受贿人多次收受小额贿款,虽每次均未达到《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但多次累计后达到定罪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针对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不对应的问题,明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据此,对那些小额不断、多次收受的财物,符合条件的也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裴显鼎]:
(八)明确贪污、受贿犯罪故意的认定
《解释》对实践中较为普遍的两种贪污、受贿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赃款赃物去向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关系问题。《解释》明确,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受贿行为,不管事后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也不影响贪污、受贿罪的认定,以此堵住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身边人”收钱行为的刑事定罪问题。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该行为能否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犯罪,关键看其对收钱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态度。为此,《解释》明确,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对于这里的“特定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指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裴显鼎]:
(九)明确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受贿犯罪当中,受贿人往往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存在渎职行为。在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认识上长期存在分歧,实践中做法不一。为依法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解释》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裴显鼎]:
(十)强化赃款赃物的追缴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为有效剥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解释》强调,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赃款赃物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将随时追缴。
[裴显鼎]:
(十一)明确罚金刑的判罚标准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贪污罪和相关贿赂犯罪的罚金刑规定,对于加大对腐败犯罪的经济处罚力度,提高腐败犯罪的经济成本,剥夺腐败分子再犯罪的物质基础,充分发挥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预防犯罪功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确保罚金刑适用的有效性和严肃性,《解释》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层次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了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一是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二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裴显鼎]:
五、下一步工作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反腐败斗争永远在路上”。我们清醒地认识到,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可以预见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在未来一段时期仍会保持高位态势。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规范有序、优质高效地审理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各级人民法院将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裴显鼎]:
一是认真学习,确保案件依法审理。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培训,确保《刑法修正案(九)》及《解释》全面贯彻、正确适用。要依法稳妥处理好新旧法律衔接工作。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要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依法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严格缓免刑的适用,确保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效果良好。
[裴显鼎]:
二要深入调研,积极解决实际难题。《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研,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成果,为今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执法依据。同时,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疑难复杂问题尚未完全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也会继续出现。对此,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加强调研工作,总结实践经验,为今后将形成共识的经验上升为司法解释打下基础。
[裴显鼎]:
三要司法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做好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公开工作,通过庭审活动公开、裁判文书上网等增强人民群众对贿赂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了解。同时,人民法院还将通过公开审判,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公众、媒体等社会各界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裴显鼎]:
谢谢大家!
[万春]:
各位记者,上午好!“两高”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今天正式发布。这个解释是确保《刑法修正案(九)》正确实施的一个重要的解释,对于规范司法机关办理贪污贿赂案件,推动我国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按照会议议程,我先简单介绍一下检察机关近几年办理贪污贿赂犯罪的工作情况。
[万春]:
从近年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数据情况分析,贪污贿赂犯罪仍呈高发态势,案件总量高居不下,大要案逐年增加。如查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100万以上大要案的案件数和人数,以及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数量均是逐年增长。这表明,一方面,这些年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明显成效;另一方面,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万春]:
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反腐败工作,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贪污贿赂犯罪有关规定。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呈现出了一些新的特点,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亟需制定司法解释统一定罪量刑标准。
[万春]:
因此,“两高”在进行大量调研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解释》,为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明确的办案指引。《解释》颁布实施后,各级司法机关要认真学习《解释》,注意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各级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加大反腐败工作力度的要求,保持对贪腐犯罪的高压态势,全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严肃查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为我国反腐败工作和廉政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孙军工]:
各位有什么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一个交流。
[人民法院报记者]:
《解释》规定了本来由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这一做法是否合法?《解释》规定的贪污、受贿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数额有所不同,是否符合当前严惩腐败的精神?《解释》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3万元,是否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苗有水]:
您一共提了三个问题,我逐一作答。
[苗有水]:
第一个问题,关于《解释》规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合法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修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说明,指出1997年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了具体数额,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从实践情况看,规定数额虽然明确具体,但此类犯罪情节差别很大,情况复杂,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各方面意见,拟删去对贪污受贿犯罪规定的具体数额,原则规定为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正是基于上述授权,“两高”制定司法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而且在《解释》颁布前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听取意见,并送其备案。所以说,《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入罪门槛、量刑标准作出规定是完全合法合规的。
[苗有水]
第二个问题,应当从《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全面的规定来看待《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调整。《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一是赋予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明确终身监禁的决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将无条件执行,不受服刑表现的影响。二是加大经济处罚力度,规定远重于其他犯罪的罚金刑判罚标准。三是严密了法网,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作了适度的扩张解释,明确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不影响贪污受贿犯罪的认定。四是明确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违反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解释》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从严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精神和要求。《解释》虽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有所调整,但应当看到,《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解释》对“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作了规定,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符合相关情节规定的,仍可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同时,对定罪量刑数额标准适当调整,拉开各量刑档间的数额级差,有助于为情节在量刑中发挥作用留下更大空间,更好地实现罪刑均衡。《解释》的这一调整立足于反腐败现实需要,也经过广泛地征求意见,充分论证,总体是科学、合理和可行的。
[苗有水]:
第三个问题,“数额较大”的起点规定为3万元,但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贪污、受贿数额满1万元,同时具有《解释》规定的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贪污、受贿行为,除了刑罚处罚外,还有党纪、政纪处分,有些虽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违反党纪、政纪的,仍然被追究纪律责任。
[中国日报记者]: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贪污罪、受贿罪的终身监禁,《解释》也对终身监禁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能否具体解释一下终身监禁与死刑立即执行、死缓之间的关系以及适用条件的区别?
[裴显鼎]:
您所说的终身监禁,准确地说是贪污罪、受贿罪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是指对部分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再继续减刑、假释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
[裴显鼎]:
《解释》依据刑法明确规定,对于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缓是附条件的不执行死刑,即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依据刑法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极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它的设立,有效填补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在实际执行中的空档。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终身监禁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死缓二年缓期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规定,也不适用于二年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即不受死缓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及执行期间届满减为无期徒刑后服刑表现的影响而减为有期徒刑。对于一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依法减刑后又偏轻的重大的贪污、受贿罪犯,终身监禁能够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正是基于这一精神,《解释》规定在一、二审裁判文书上就应当写明终身监禁的决定意见,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意在强调终身监禁决定后,就必须一直执行监禁刑,而不得再予减刑、释放。
[检察日报记者]: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犯罪案件中,其“身边人”借着领导干部的关系大肆敛财,对于遏制这种情况《解释》有没有采取一些措施?
[苗有水]:
您说的这种情形的确成为某些领导干部收受贿赂、规避法律的一种方式。对于这种情况,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关注到了。就立法层面而言,《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又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据此《解释》第十条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予以明确,使法律能够得到更好的实施。《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符合刑法规定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解释》的这一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地打击。
[中国妇女报、中华女性网记者]:
《解释》对贪污罪、受贿罪的罚金刑作了专门规定,请问出于何种考虑?
[苗有水]:
《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和相关行贿犯罪增加了罚金刑,体现了自由刑与财产刑并重的立法精神。为实现立法意图,《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罚金刑适用。
[苗有水]: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体现罚金的惩罚性。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贪利型犯罪有效利用罚金刑的惩罚性可以起到比执行自由刑更好的行刑效果,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二是确保罚金刑适用的统一性、规范性。由于刑法条文仅规定判处罚金,没有具体适用标准,实践中可能出现各地裁判不一,量刑差距过大。统一规定罚金刑的裁量标准,有利于合理控制自由裁量刑罚幅度,起到规范量刑的作用。三是避免空判,确保罚金刑适用的严肃性。实践中,有的案件忽视了执行的可行性,判决中出现“天价罚金”,但实际无法执行的现象。因此,《解释》综合考虑罪行轻重和可操作性,根据贪污罪、受贿罪法定刑设置,明确了相应罚金刑的适用标准,从而避免罚金刑虚置、空判或者执行不到位。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请问出于什么考虑?另外,追逃、追赃紧密相连,为何《解释》没有规定追逃的内容?
[万春]:
依法追缴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产和其他涉案财产,是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工作,是反腐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万春]:
《解释》第十八条专门规定了违法所得的追缴和退赔,主要有三点现实考虑:一是贪污贿赂犯罪逃避经济处罚,隐匿、转移赃物的情况非常严重,影响到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二是为了落实中央要求,严格执法,加大追赃力度,“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相关背景材料有: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要求“完善违法所得追缴、执行工作机制。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2015年3月,高检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对涉案财物处理做了具体规定。)三是有助于统一思想,依法履行追赃职责。《解释》对追赃作出专门规定,旨在指引各级司法机关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充分认识追赃对惩治腐败、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
[万春]:
《解释》第十八条根据贪污贿赂犯罪特点,结合办案需要,明确了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理办法:一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二是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藏匿、转移赃款赃物的,要坚持一追到底的原则,避免出现以刑罚执行替代经济惩处的现象,防止“因罪致富”等不正常情况的出现。
[万春]:
另外,关于追逃问题。追逃、追赃是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的重要内容,从查办案件来说,两者是紧密相连的。我们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追逃追赃,强调“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决不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由于《解释》规定的是实体问题,而“追逃”主要是程序问题,故《解释》仅一处涉及追逃,即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将“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明确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万春]: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追逃问题有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程序,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发布通缉令的程序,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等。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
请问贿赂犯罪的对象是否限于“财物”?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是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
[万春]: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见,根据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财物”。因此,如何界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关键在于对刑法中规定的“财物”应当如何理解和进行解释。
[万春]:
这些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贿赂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比如,有的行为人通过低买高卖交易的形式收受请托人的好处,有的行为人通过收受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赌博等方式,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这类贿赂犯罪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依法予以惩处。因此,《解释》第十二条对什么是“贿赂”,作出了专门的规定。
[万春]:
根据《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解释》第十二条对贿赂的规定,是在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什么是“财产性利益”作的进一步明确。这条规定既是对以往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经验的梳理和总结,也充分体现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的精神和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从严打击贿赂犯罪的呼声。
[孙军工]: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就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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