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当事人主体资格
按:本节将特定情形下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问题进行了整理。由于实际情况复杂,难以尽数囊括,欢迎在使用过程中及时提供反馈意见,以便更新时进行补充。
♢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 劳动者与作为承包方或发包方的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 涉及劳动力派遣合同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说明: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不一致,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该条规定优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 双方当事人均就同一裁决向同一法院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说明:该规定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非法用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 劳动者与挂靠他人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 仲裁裁决遗漏当事人情形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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