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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损失赔偿实务解读

兰军伟律师 东方法律检索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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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养老保险待遇,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老年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其保障范围应当涵盖全体劳动者。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的养老保险分为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他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以,正常的全日制用工关系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养老保险,以保障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劳动者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中也予以明确,但是具体该如何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金额,成了司法实践中裁判者面临的一个难题。本文将通过对各地典型司法判例的裁判口径的检索,分析讨论《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方面的适用规则,以期对法律的理解更加准确透彻。

一、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的受案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和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事项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检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问题,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基本已经达成共识,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补缴社保费用的社保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督促解决。因此,当前人民法院处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仅限于《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之诉,养老保险争议亦是如此。

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的时效及裁审衔接问题

(一)各地裁判观点

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1534号陈留保与镇江市绿日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江苏绿扬生物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3月7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同日,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仲裁时效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

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91号吴根梅与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吴根梅经与石浦镇政府多次协商未果,并于2015年3月9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吴根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象劳仲不字(2015)第00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生于1955年9月13日,其法定退休时间是2005年9月13日。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养老保险金等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按照15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显然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876号汪建国与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2月20日,汪建国因社会保险纠纷与重医附一院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渝中劳仲不字第(2014)第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你所提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于2012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业已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14年2月方提起仲裁主张权利,相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虽主张其提交办理社保所需资料及被上诉人签收资料并告知等待回复的行为构成诉讼仲裁时效的中断,但其对于前述事由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仲裁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01民终6381号王智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载明:后王智伟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其与四医大关于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2015年8月26日,该委以王智伟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为由下发了陕劳仲不字(2015)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智伟不服该通知书遂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智伟要求四医大向其支付养老保险金161772.00元,医疗保险金36287.4元,工伤保险金1257.3元,生育保险金1257.3元。原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陕劳仲案字(2014)586号裁决书明确裁决了四医大应按照国家、陕西省的有关规定向王智伟补缴1997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现王智伟就同一事实诉至法院,要求四医大向其赔偿失业保险金26640元、养老保险金161772.00元、医疗保险金36287.4元、工伤保险金1257.3元、生育保险金1257.3元,王智伟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王智伟的起诉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智伟主张被上诉人四医大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是本案受理的必要条件,王智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王智伟的起诉应予驳回。王智伟其余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以王智伟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王智伟的起诉,该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通过以上四个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中均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且前三个案例中均经历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仲裁委均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第四个西安市案例中法院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当然也有个别案例未经仲裁程序而被人民法院按照普通侵权诉讼处理,比如本人办理的高淑凤诉陕西省人民医院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一案。

(二)适用规则

通过各地裁判案例的观点研究可以得出:

1、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在人民法院看来依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应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会依法驳回。

2、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属于劳动争议,自然要遵守劳动仲裁一年时效之规定,且时效起算点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时起算。而不能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案件,适用普通时效即2年之规定。如此,诉讼费也就只收取10元。

三、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的举证责任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以上三项待证事实中,仅第一项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较容易证明,其余两项对劳动者来说均有一定难度。

(一)各地裁判观点     

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503号童春七与武汉市祥龙摩擦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祥龙摩擦材料公司未足额为童春七缴纳社会保险,但童春七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祥龙摩擦材料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使其遭受的损失,故童春七要求祥龙摩擦材料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童春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8号倪小群与益阳市劳动职业中专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倪小群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社保机构已不能补办社保手续,以及如不能补办社保所造成损失数额的事实。因此,原判不审理倪小群要求职业学校赔偿社保损失并无不当。

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393号杨孝英与中共陕西省委党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社会保险损失91385.85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亦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其该项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三个司法判例中均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劳动者一方,但劳动者均不能完成该举证义务,因此均以败诉告终。

(二)适用规则

通过各地裁判案例的观点研究可以得出以下适用规则:劳动者提起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之诉必须能够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的损失金额,否则不能完成举证义务将面临败诉风险。另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要苛责于劳动者举证证明社会保险部门不能补缴之义务,而可以考虑依职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查取证,或致函确认涉案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可以补办、补缴,如此更能妥善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司法。 

四、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之诉的赔偿金计算规则

养老金损失该如何计算?对此,按照民法原理,有可得利益损失之说和已失利益损失之说。所谓可得利益损失,即如果单位已经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将获得多少养老金,作为损失数额。而已失利益损失之说,是指劳动者为获得养老保险金而已经付出的利益,即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累计数额作为养老金损失计算依据。具体到养老保险待遇赔偿之诉中,具体如何适用法律未做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大相径庭。

1、《重庆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如何赔偿损失的通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按以下原则处理: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的,则参照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社会月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如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不满15年的,则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除以15年,再乘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的重庆市退休职工月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的70%确定劳动者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按月赔付。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5]34号)第二十四条  对劳动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社会保险险种,判决用人单位按缴费标准或待遇标准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相关劳动政策对基本社会保险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该标准判决。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关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问题:3、为便于劳动仲裁部门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更及时准确地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养老保险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联合开发了计算农民工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机程序软件,供仲裁员和法官在办案时参考使用。

4、《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穗劳仲会纪〔2011〕2号)36、……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损失数额不明确的,可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申请核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如认为有需要,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相关单位对有关费用进行核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306号罗顺素与綦江县石壕兴隆煤矿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即函请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政策进行计算。

5、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86号赵瑞平与南通利市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10355号王玉秀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年零4个月,其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低于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对于原告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标准,该院酌定按照上年度统筹区域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计算。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按照2014年度郑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2165元/月的60%计算,原告应得的养老保险损失为10392元(2165元/月×60%×8个月)。对于2016年度的养老保险损失,被告应当按照2015年度郑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2413元/月的60%,即1447.8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给原告。2017年度之后的养老保险损失,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公布标准,暂无法计算,在上年度郑州市企业离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领取标准公布后一个月内,被告应当按照该标准的60%向原告按月支付当年度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通过以上各地法院司法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金额的计算没有相对统一的态度,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所以导致出现了明显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有学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社保、人事、财政、民政和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制定社会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待遇司法鉴定确定制度。即在社保管理部门抽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组建社保鉴定机构,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后专门从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分摊数额,以及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数额的计算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解决此类问题。此意见不失为一种有益的探索,值得相关部门关切和采纳。

五、结语

近几年来,各地人民法院陆续不再受理的社会保险补缴争议,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丧失了直接的司法救济;但随着《司法解释(三)》的施行,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争议越来越多,因社会保险涉及政策繁杂,所以审理难度也在增大,一定程度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如何恰当的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之规定,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建立司法公信力至关重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无新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出台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应当与高级人民法院,或各地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与中级人民法院,共同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总结实践经验,制定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审理工作规范等规范性文件,细化规范,统一裁判标准,合理约束仲裁员及审判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自相矛盾现象或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结果,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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