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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婚姻登记资料不真实的离婚案件,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DF 东方法律检索 2021-01-11


法律人社群

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霞(女)诉称与被告张某军(男)感情不和,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法院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上载明的男方当事人姓名均为张某亮,但被告自己提交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为张某军。并且,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上载明的张某亮的身份证编号与被告张某军身份证上载明的编号不一致。原、被告对于被告张某军的身份以及双方的婚姻关系均无异议。
争议问题
审理过程中,围绕是否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原、被告对于被告的身份以及双方的婚姻关系均无异议,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法院应当准许双方离婚。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原、被告对于被告张某军身份关系的认可,可以推定原、被告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并未提交真实信息,应属无效婚姻,法院可以依职权迳行做出婚姻无效判决。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离婚,须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军与结婚证上载明的张某亮系同一当事人,法院应当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现评析如下:
一、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法院不能仅凭当事人相互之间确认的身份关系认定案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是,该条同时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就婚姻关系而言,结婚的男、女双方既要符合建立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自愿、满足婚龄、无禁止结婚血缘关系或疾病),还须履行一定的法定手续(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才能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所提交的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机关记载的身份信息并不一致,法院不可以仅凭当事人的自认即放弃对双方的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审查,因而也就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离婚而准许其离婚。
二、婚姻登记资料不真实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迳行宣告婚姻无效
本案案情显示,当事人登记结婚时,婚姻登记机关记载的男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与其真实身份信息不符,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宣告其为无效婚姻呢?我们知道,《婚姻法》第十条对于婚姻无效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于婚姻登记资料不真实的情况,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宣告婚姻关系无效并没有法律依据。
三、婚姻登记信息与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的离婚诉讼,法院可以驳回起诉,并向当事人释明适当的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满足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有明确的的被告”。对于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情形,人民法院无法对请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作出判断,也无从确认原告请求离婚的对象是否为其合法配偶。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除去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起诉之外,并没有其他恰当的处理方法。
不过,虽然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存在法律障碍,但也并非没有救济途径。一方面,如果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因疏忽大意登记错误,当事人可以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核实、补正后出具相关证明。另一方面,如果是因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后变更了身份信息,则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安部门核实后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婚姻登记当事人与离婚案件当事人身份一致。上述证明材料可以消除离婚诉讼中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真实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法律障碍,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审理离婚诉讼。
对于确属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时提交虚假信息导致的婚姻登记信息与当事人身份信息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应当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对错误登记的事实作出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拒绝作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诸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离婚案件过程中需要向当事人作出释明,以使当事人找到合适的救济途径,切实解决婚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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