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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典型案例:房洪彪强奸案(被诬陷强奸亲生女儿案)


注:2019年7月19日青岛中院作出(2019)鲁02刑再4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房洪彪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和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房洪彪无罪。

☞☞ 房洪彪“强奸女儿案”——一个被妻女诬陷入狱的典型案例!


房洪彪强奸案

【问题提示】

如何运用量化分析方法认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

【要点提示】

在一些强奸案件中,是否直接将强奸三次以上(尚未达到三人)认定为“情节恶劣”,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如果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量刑方法,先将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一人一次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再根据强奸的人数、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并根据强奸既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全面评价被告人在所有强奸犯罪中的社会危害性,计算其量化量刑结果,并据此得出该强奸案是否属于强奸“情节恶劣”的定性分析结果。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2010年5月24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房洪彪。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房洪彪带女儿房某某(1999年2月21日出生)到本村南山“狼窝”处的水池内洗澡时,借为房某某搓洗背部之机,对房某某实施奸淫。2007年夏季至2008年夏季期间,被告人房洪彪在自己家中趁女儿房某某睡觉之际,又三次对房某某实施奸淫。2010年3月5日,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房洪彪犯强奸罪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沂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洪彪多次对不满14周岁的女儿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洪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房洪彪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行为,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起抗诉,被告人房洪彪以“没有实施强奸”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房洪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房洪彪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房洪彪多次对年仅八九岁的女儿实施奸淫,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并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被害人房某某对上诉人房洪彪实施奸污行为的认知程度及判断符合其实际年龄及心智,且与上诉人房洪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亲笔供词情节吻合,供证及被害人房某某医院检查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房洪彪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关于“无充分证据证明房洪彪构成强奸罪”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房洪彪违背伦理,道德沦丧,多次奸淫自己亲生幼女,并致其小便失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房洪彪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房洪彪犯强奸罪。

二、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0)沂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房洪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房洪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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