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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二审开庭,再次聚焦资本市场目光。

 

A股市场首个因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欣泰电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在一审败诉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今日上午,北京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证监会党委委员、主席助理黄炜作为证监会负责人出庭应诉。

 

 

案件并未当庭判决,黄炜在庭审结束后接受采访,他表示,欺诈发行是一种严重的市场欺诈行为,严重误导投资者决策,危害证券发行秩序,证监会将始终坚持依法全面监管理念,对欺诈发行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努力通过发挥监管功能重塑发行市场生态。需要强调的是,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是包括发行人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的唯一选择,任何心存侥幸、试图突破法律底线的违法行为主体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证监会党委委员、主席助理黄炜

欣泰电气的罚与辩


2011年11月,欣泰电气向证监会提交IPO申请,2014年1月3日取得证监会的发行上市批复。为实现上市目的,解决应收账款余额过大问题,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致使其在向证监会报送的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欣泰电气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年末、半年末等会计期末冲减应收款项(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冲回),导致其披露的相关年度和半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欣泰电气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温德乙以员工名义从公司借款供其个人使用,欣泰电气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未披露该关联交易事项,导致这份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证监会认定上述事实,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对实际控制人温德乙给予警告,处以892万元罚款,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原告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公司的部分,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30日,证监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针对欣泰电气的处罚。欣泰电气仍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中针对公司的部分及后续行政复议决定。5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宣判,驳回“欺诈退市第一股”欣泰电气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欣泰电气向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


记者从庭审现场了解到,控辩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展开:


一是关于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欺诈发行构成要件;

 

二是关于证监会对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是否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据;

 

三是关于欣泰电气是否存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本案处理是否存在畸轻畸重。

监管表态的严与准

 

黄炜在庭审中指出,欣泰电气向证监会报送的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骗取发行核准,构成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和义务,对欺诈发行等各类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证监会责无旁贷。在本案中,证监会依法对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最终作出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的处罚决定。

 

黄炜在庭审中重申并强调:

 

一是不说假话、不做假账、真实披露是发行人的绝对法律义务,也是发行人守信诚实的基础诚信要求。

 

二是敬畏法律、尊重法律、恪守法律是发行人参与证券发行市场活动的底线要求。

 

三是捍卫证券市场的法律实施,是中国证监会的使命所在、职责所在。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蚀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中国证监会将一如既往地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管职责,全面贯彻依法全面从严监管的工作方针,切实加强对证券发行的全流程、全方位监管,对发现的欺诈发行行为坚决依法查处,绝不姑息迁就。

 

庭审结束后,黄炜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问:这是证监会查处的第一例欺诈发行退市案件,请问您对这个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性质是怎么看?

 

黄炜:欣泰电气通过虚构应收账款等手法,对发行人现金流、利润等财务指标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对投资者造成了严重误导,对证券发行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对投资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也不否认。

 

今天的庭审也进一步厘清了证券发行制度的法律逻辑。证券发行制度是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制度安排,允许发行人向广大不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必须依托于发行人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这是投资者作出正确投资决策判断的基础条件。

 

证券法第189条关于欺诈发行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围绕发行条件所体现的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规范,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的惩戒和制裁,督促发行人严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避免对投资者的决策判断产生误导,进而阻却对市场和投资者形成不法侵害。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蚀证券市场的运行基础,从来都是证券市场监管机关的打击重点。

 

问:我们关注到欣泰电气代理人提出,扣除造假部分仍然符合发行条件,并据此认为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请问您如何看待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黄炜: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看法显然偏离了证券发行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规制逻辑。本案核心的问题是欺诈发行行为,欣泰电气财务会计文件造假,向证监会报送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明显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对投资者产生了实质误导,从而对证券发行制度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损害。

 

有法律学者说过,“没有目的,就没有法律本义”,理解本案的法律适用,必须回到证券发行的制度目的。证券发行是一种以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的制度安排,投资者依赖于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信息披露的标准,具体体现为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发行人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也就实质违反了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必然对投资者造成误导,这是证券发行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之所在,证券法第189条的规定,正是确保发行人信息披露符合发行条件法律义务的责任规范,体系解释和实质解释是需要立足于立法目的进行的,适用法律必须遵循证券法的规定逻辑,不得违反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

 

问:我们关注到,欣泰电气一案从立案开始,到现在已经过去了2年多,案件也历经了一审、二审,我们也看到证监会的执法也面临司法审查等各个方面的考验,请问是否会束缚证监会执法的手脚,证监会在今后是否会降低对于欺诈发行等案件的查处力度?

 

黄炜:不会,欺诈发行是一种严重的市场欺诈行为,严重误导投资者决策,危害证券发行秩序,证监会将始终坚持依法全面监管理念,对欺诈发行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努力通过发挥监管功能重塑发行市场生态。需要强调的是,尊重法律、敬畏法律是包括发行人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的唯一选择,任何心存侥幸、试图突破法律底线的违法行为主体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你们也注意到了,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法院对行政机关涉诉案件的司法审查日趋精细化,审查重点由程序合法性向实体合法性延伸,由合法性审查向合理性审查延伸,加大了对权力渊源、处罚程度、裁量权大小等方面的审查力度。

 

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司法审查是推动证监会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有效途径。事实证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会得到法院审判的支持和肯定。今年以来,我会行政处罚涉诉案件共计45件,无一例被法院判决撤销或改变。通过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的良性互动,证监会的执法水平得以进一步提升,证监会的执法原则和标准得到进一步巩固和确认,证监会的执法权威和公信力得到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法制建设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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