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立法司法的基本状况及评价
摘 要: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有关行政法规组成的体系。其基本规则是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过低;二是有些责任规则不尽完善;三是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正在探讨中,尚未有成型的规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关键词: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司法
作者简介:杨立新,男,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
一、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的简要介绍
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救济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获得救济的方法,主要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中国大陆地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者获得损害赔偿,原则上只有一个基本的赔偿请求权基础,这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过错推定原则,而没有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请求权赔偿基础。中国大陆地区设置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受害人受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可以直接依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赔偿。此外,也存在公共社会保障体制,即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这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二、建立特定道路交通事故体系的原因和目标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责任,是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则作为特例,不适用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两种不同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最主要的区别是,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目标是,在使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以及预防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并对违章驾驶人以及其他交通参与者进行威慑,使道路交通规则得到更好的执行,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在中国大陆地区目前的保险领域也有索赔优待制度,当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责任保险时,如果没有被索赔的经历,会被调低保险金的数额;相反,如果投保的车辆多次被索赔,则要增加保险金,以此鼓励遵章守纪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
三、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多样的赔偿体系
(一)基于《侵权责任法》的赔偿
1.过错责任
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作为一种特例,仅适用于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中国大陆《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一般条款,仅仅适用于机动车相互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不适用于一般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仍然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即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其中的区别是,此时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须证明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
在机动车相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除过错要件的证明之外,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适用同样的规则,对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都是可以请求赔偿的。对于非金钱损失,也就是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也可以请求抚慰金的赔偿。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请求进行修理或以返还相同的或者同等物品的方式弥补损失,以代替支付损害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这些规定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的范围没有特殊的规则,都适用侵权责任的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这些都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范围的法律依据。在这些赔偿中,实行的是实际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没有限定最高赔偿额或者免赔的数额。
在确定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责任中,对于受害方在事故中的助成行为的有责性,也是有规定的。最重要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其他责任制度
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一般归责形式是过错推定责任,适用的范围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专门的法律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内容,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还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中第四十八条强调,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前文所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该条)。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还对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造成交通事故时责任分担的情况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包括租赁、借用机动车造成的损害,以买卖方式转让机动车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以及盗、抢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对于这些特别情形,都专门规定了具体的规则:第一,机动车的所有人就是责任主体,应当对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机动车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以后,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替代责任,即受害人应该向机动车所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对于造成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有过失,机动车所有人对其享有追偿权。第三,机动车的占有人,包括保管人、其他占有人以及非法占有人,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直接驾驶机动车的占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那些得到许可的有过失的驾驶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专门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就是机动车的使用人经过准许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基本的责任主体就是该驾驶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机动车的所有人对于准许他人驾驶机动车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这里的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是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在这四种情况下,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赔偿责任中,人身损害赔偿是基本的赔偿形式,这一部分的赔偿范围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范围。在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如果造成受害人及其家属精神痛苦的,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时,要考虑事故受害人的助成责任,即受害人一方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如果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应当按照其过失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所谓“适当”减轻,就是按照行为人的过错和违章驾驶行为的原因力,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时,比正常的过失相抵要适当增加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通常在正常的过失相抵的确定范围内,增加赔偿10%左右。关于受害人过失的判断,对于受害人没有使用安全带或者防撞头盔的,可以认定为过失,会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受害人或者加害人个人的特质是否与特殊的法律后果有关,要看具体情况。如果是机动车一方或者受害人一方暂时丧失心智而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是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暂时丧失心智,造成交通事故损害,而自己没有过错,仅仅是因为身体的特质问题,此时行为人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也不是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即根据情况酌定适当金额。
对于受害方或者加害方是行人或机动车乘客,或具有特殊身份(如儿童、老年人),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处理,会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是对他们的过失判断会有特殊的要求。根据他们的一些具体情况,确定他们有无过失后,再根据实际情况,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适当进行增减。例如未成年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看其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如果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则会认定受害人一方有监护不周的过失,此时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3.第三方责任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在特殊情形下,可由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主要的情况是:第一,如果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机动车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则应当适用产品责任规则,由有缺陷的机动车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对于造成的损害没有过失的,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生产者因不能为乘客提供有足够安全保障的机动车而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如关于耐撞性的索赔,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得比较严格。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如果在这种索赔中能够认定机动车缺乏耐撞性而构成产品缺陷的,将会依照产品责任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二,对于机动车的维修者和实施机动车安全检测的机构,如果其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比如车辆的维修者没有将机动车维修好,导致形成缺陷从而造成损害),也要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承担赔偿责任;实施机动车安全检测的机构如果没有检查出机动车存在的缺陷从而造成损害,也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发现这样的案例。第三,对于交通管制、道路设计者的责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如果在交通管制和道路设计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交通参与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官方或者私人主体维护道路有过失的,《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看起来是规范交通障碍物的损害责任,但是包含了公共道路的管理者(无论是私人的管理者还是公共的管理者)。此处的管理者都概括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这一概念之中,如果其对道路维护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采用的归责形式是过错推定。
在这些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制度之下,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害是:第一,人身损害;第二,财产损害;第三,如果是因人身受到损害造成精神痛苦的,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同在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责任一样,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责任人承担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问题上,对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限制性的规定,按照全部赔偿原则进行赔偿。不论对于汽车所有人、保管人或者驾驶人,还是对于被诉的第三方,在上述赔偿中都没有损害赔偿数额的限制。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通常不会过高,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裁量。
4.涉及可赔偿性损害的特殊问题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对于造成颈部扭伤综合症等的损害赔偿,法律没有作特别的规定,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括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会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样,当事人也很少会就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5.第三方责任保险及其类似制度
中国大陆地区规定了针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强制保险中有两种情形:一是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是保险公司作为义务人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当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损害发生后,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直接受害人也享有赔偿请求权,以受害人的请求权为主。当第三人的损害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后,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包含两部分:一是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这一部分赔偿如果能够满足请求权的要求,就在这个赔偿范围内理赔,消灭了这个法律关系;二是如果这个限额达不到请求权的完全赔偿要求,不足的部分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赔偿。这一部分的法律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请求权,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原则上对侵权人有追偿权。这种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不是充分的赔偿,最主要的问题是赔偿限额过低,投保以后能得到的基本上是部分赔偿,大多数赔偿无法依据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来实现,与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有很大差距。中国大陆地区的第三方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对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否则就没有参加年检的资格,并被禁止上路行驶。
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中国大陆地区对于自愿保险制度的要求,在有些方面也是强制的。例如自愿保险制度中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如果对于规定的保险项目没有进行投保,也不能参加年检,并不准上路行驶。
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得不到救济,比如在加害方不明或者第三者保险无法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特殊的权利,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制度。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具体的情形:一是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是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是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该救助基金的财政来源有以下几种:一是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二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是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是救助基金的孳息;五是其他资金。这种赔偿请求权应当满足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要求,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请求救助基金的赔偿。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之一的,就不能由救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赔偿制度
1.机动车所有人的自身保险
在中国大陆地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责任投保必要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有关机动车的商业险项目很多,但是强制要求承担的责任是固定的,仅限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目前,对于机动车责任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资金只来自于投保人的保费,据笔者所知,还没有其他的私人或者公共的资金来源。在中国的机动车责任保险中,保险费率还是合理的,机动车所有人能够负担得起。
2.特定赔偿制度
中国大陆地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不存在无过错赔偿责任制度,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特殊赔偿,不像新西兰的无过错责任赔偿制度那样,也不像南非那样存在公共赔偿基金,更不像魁北克那样有无所不至的保险赔偿。在中国大陆地区,只有一种情形是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即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人身损害是由受害人一方的过失引起的,即使机动车一方完全没有责任,也要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承担的不足10%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没有过错的。因此有人认为,中国的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有10%的无过错责任。但是也有人认为这不是10%的无过错责任,而仅仅是考虑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行人相比,机动车一方的回避能力强、机动性强而应当适当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围。笔者倾向于后者的意见。
3.社会保险制度
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共社会保障制度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救助基金。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公共社会保障制度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进行赔偿。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与其他责任制度间的相互协调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立法中,基本赔偿制度是统一的,都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同时适用多项赔偿制度主张权利的,只有一种情况,就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造成损害,构成工伤事故,如果受害人投了工伤事故保险,可以取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如果没有投保工伤保险,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于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同时请求两个赔偿。即在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请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有些学者反对,理由是对于赔偿应当是补偿性的,不能基于同一个损害承担两个赔偿责任;但是更多的学者认为,工伤事故保险是要自己花钱买来的,并不能代替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是有道理的。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后者的立场,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的法院对于请求两种赔偿并不予以支持。受害人对造成工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主张两个请求权,同时得到工伤保险的理赔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对保障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权益有重要意义。中国大陆地区的工伤事故保险责任资金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的补贴,二是用人单位的保险金,三是劳动者的保险金。当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同时,又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工伤保险的理赔不能替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责任,因而责任主体还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大陆地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涉及的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机动车使用人的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以及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些责任形式之间的相互关系是: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最主要责任主体是机动车所有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要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优先原则,当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先由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属。
第三,机动车的商业保险是在法院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后,商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的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的险种。
第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只适用于前文所述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况下,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冲突。
第五,关于工伤事故责任,如果道路交通事故在引起赔偿责任的同时又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存在过度赔偿的风险,只有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工伤责任时,会出现对同一损害进行两次赔偿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不违反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因为工伤保险是雇主投保的,不能用工伤保险去替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同时,工伤保险赔偿也不是充分的赔偿,若完全依据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将无法得到全部赔偿,因而这种赔偿规则是合理的。
五、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诉讼时效
《民法总则》生效前,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但是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最长的诉讼期间是20年,是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20年的,责任人享有抗辩权。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中,如果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是1年。
2017年3月15日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中,诉讼时效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时起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仍为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但是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延长。
六、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解决程序
在中国大陆地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主要有两种程序:
第一,行政调解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条文规定了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争议有调解的职权,当事人可以请求这种行政调解。这种行政调解没有强制力,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调解协议的,不能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
第二,诉讼程序。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予以裁判。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经过法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印发调解书,该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或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调解和裁判过程有所差别,即在判决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完全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是调解,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能够接受的内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赔偿责任,其中总有一方会作出适当的让步,作出让步的一方通常是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还有执行和解的制度,就是在法院的判决书生效以后,当事人如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履行完毕之后,视为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但是对执行和解协议不能有效履行的,应当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
七、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自动驾驶机动车
在中国大陆地区,自动驾驶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还在试验阶段,具体的责任规范还在考虑之中,学者有一定程度的研究,但是也还处于初级阶段。
笔者的看法是,自动驾驶机动车可以分成两部分:一是完全的自动驾驶机动车,就是自动驾驶机动车的第五级,完全自动化,不用人操作。二是具有自动驾驶状态的机动车,该类机动车有一定程度的自动驾驶功能,也有一定的人工辅助。当该类机动车处于第一、二、三、四级时,没有达到完全自动化,但是当其处于自动驾驶状态时,则完全没有人操控。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自动驾驶机动车,跟完全自动驾驶机动车应当适用同样的责任规则。
正是由于传统机动车和自动驾驶机动车的区别,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时,二者就会出现特别明显的区别。传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首先是驾驶人的责任,然后是车主的责任。自动驾驶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管是自动驾驶机动车,还是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自动驾驶机动车,都跟所有人和使用人没有关系,剩下的就是车的问题,因为机动车是自动驾驶的,如果还去追究所有人、使用人的责任,那么自动驾驶机动车将没有意义。
自动驾驶机动车责任的关键点,就是车的责任,即车的设计者、制造者的责任。设计和制造自动驾驶机动车,最关键的是测试,经过测试合格,达到自动驾驶而能避免交通事故,才是安全的。如果自动驾驶机动车的设计和制造存在缺陷,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设计者和制造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2017年12月18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联合发布《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两个指导性文件,规范推动自动驾驶技术的发展。这两个文件规定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法人单位,可以申请自动驾驶车辆临时上路行驶,自动驾驶车辆须具备自动、人工两种驾驶模式,在上路测试期间,特殊或紧急情况下,由测试驾驶员接管测试车辆。上路后,测试单位必须购买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出具赔偿保函。交通管理部门将推出第一批可用于自动驾驶的测试道路。媒体跟进并对此作了大篇幅的报道。
可见,我国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迫在眉睫,应当及早立法,既解决我国立法的需要,也要影响到世界的立法发展。
八、中国大陆地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现有制度评价及改革建议
中国大陆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法,总体上应该还是比较适合实际需要的,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下面笔者分为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的评价及改革意见,以及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设计两个部分予以论述: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的评价及改革建议
在所有赔偿责任中,问题最大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要问题包括:第一,赔偿限额过低,目前实行的最高赔偿限额是12万元人民币,按照平均的赔偿责任数额计算,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不足,仅为损害赔偿责任的10%~20%。对于投保的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发生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减轻多少。第二,在强制保险赔偿的限额中,还存在其中单个项目(如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当一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并不是都能拿到12万元的最高赔偿限额。第三,即使最高赔偿限额如此之低,商业保险公司也还是不愿意承保交强险,理由是投保越多亏损越多。由于是强制保险,政府强制保险公司必须承担强制保险的投保,因此这种状况并没有改变。所以,目前的强制保险制度和具体的保险方法以及理赔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周期是6个月,大多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能在限期内完成,如作出调解或者判决。在这方面的问题不是太大,其行政成本与呈现的效果还是一致的。
对于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社会公众和学者最大的意见是要改革道路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制度,提高赔偿限额,让机动车所有人在投保时有更大的信心,从而使强制保险更有吸引力。笔者是完全赞成这种意见的。
目前我国正在编纂民法典,其中包括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修订后编入民法分则。有学者主张借此机会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界定与归责原则。对于什么是机动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继续坚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都需要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第二,交强险在赔偿中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并分别适用“分责分项”原则并不合理,应当予以改进。第三,在租赁、挂靠、套牌、试乘、试驾等特殊情形下,应当设计稳妥的责任承担规则。第四,应当增设好意同乘致人损害的规则。第五,应当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赋予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追偿权等。
就目前修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时,主要考虑增设的规则是:(1)网络预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网络预约平台为机动车服务提供者的,网络预约平台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网络预约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网络预约平台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2)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3)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受害人同时请求加害人和保险人赔偿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加害人赔偿。
(二)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
1.自动驾驶机动车的发展及其立法趋势
从自动驾驶机动车研发和制造发展的情况观察,促使自动驾驶技术突飞猛进发展的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时代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二是轻松方便的控驾需求,三是节省社会成本、减少劳力付出的需求,四是提高驾驶安全、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需求。
自动驾驶机动车的广泛使用,在缓解交通拥堵、疏解停车难、减少空气污染等方面,都会有更好的社会效果,能够较大限度地减少人类的驾驶压力,更好地保障交通安全,并为节能减排、摆脱城市的交通拥堵找到新的解决途径。因而自动驾驶机动车必定有广阔的发展前景。由此也引发了如何规制自动驾驶机动车技术的发展,以及防范自动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问题。针对自动驾驶机动车技术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都在探索对自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立法。
传统机动车和自动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适用责任规则时,会有明显的区别。传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是人的责任,责任人首先是驾驶人,然后是车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都是在规范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自动驾驶机动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管是自动驾驶机动车,还是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自动驾驶机动车,都与自动驾驶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没有关系,而是车的责任。鉴于自动驾驶机动车就是“人工智能+机动车”的轮式智能机器人,无论其人工智能发展到何种程度,其基本属性仍然是产品,是物的范畴。因而对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不过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产品责任”,即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产品责任而已。对现有的《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规则体系适当加以变通,就可以适用于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基本点在于,当自动驾驶机动车因存在缺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当由生产者、设计者、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是由于黑客攻击自动驾驶系统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则应当适用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责任规则;在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应当由自动驾驶机动车的生产者承担保险责任。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增加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以满足自动驾驶机动车发展的需求。
2.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则设计
根据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属性,在设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则时,只要确定了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属性兼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机动车产品责任,就可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的规则基本上是可以适用于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在我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规则中,再增加自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内容,就可以确定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
在厘清上述问题之后,设计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应当考虑的问题是:
(1)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
自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双重属性,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二是产品责任,两种情况兼而有之。这是因为,自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他人造成损害,当然是道路交通事故;但是自动驾驶机动车又是人工智能机动车,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自动驾驶技术有缺陷,因而又是产品责任。
(2)自动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我国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7年修改为过错推定原则。自动驾驶机动车是由于其缺陷而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按照产品责任规则,应是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属于使用人的过错引发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时,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
(3)其他第三人的责任
如果是由于黑客等第三人的过错使自动驾驶机动车失灵,造成交通事故,就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按照这一规定,能够解决产品责任中的第三人的问题,即先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由生产者向第三人追偿。
(4)责任形态
按照现在的规则设计,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即产品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相结合。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先由生产者、销售者赔偿,然后再去追偿。如果是使用人因自己的过错引起的赔偿责任,就应当由使用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5)保险问题
自动驾驶机动车的投保问题,应当由生产者投保。现在很多人认为还是应当由所有人和使用人投保。但是,自动驾驶机动车的损害主要是自动驾驶机动车的缺陷所致,为了更好地督促生产者改进技术、保证安全,由生产者投保效果会更好。
在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按照上述设想,可以增加有关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三条规则,即在现行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增加三个条文:
第一个条文:“自动驾驶机动车或者处于自动驾驶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的设计和制造有缺陷的,机动车的生产者、设计者、销售者依照本编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承担赔偿责任。
“在驾驶人操纵下的自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自动驾驶机动车的缺陷所致且无法避免的,则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自动驾驶机动车在测试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测试驾驶人和该自动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自动驾驶机动车在使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事故是因使用人的过失引起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编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条文:“黑客攻击自动驾驶机动车自动驾驶系统引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本编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自动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失是损害发生的部分或者全部原因,或者是因其故意引起的,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三个条文:“自动驾驶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自动驾驶机动车的生产者投保。”
(本文节选自《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图片来源:百度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