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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2017-03-07 全球反恐大联盟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第 一 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在本协定项下开展合作和提供协助。

第 二 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对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恐怖主义是指:

1、本协定附件所列任何条约确定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恐怖主义行为,包括涉及使用枪支、爆炸物和其他武器或任何其它行为,致使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造成平民或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重大人身伤害,或者对非军事性质的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任何一方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行为,包括煽动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使用暴力分解国家,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法律构成犯罪。

(三)极端主义是指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构成犯罪的极端行为,包括旨在使用暴力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任何行为,以及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此类行为根据双方各自国内法也构成犯罪。

(四)上述定义仅限于本双边协定的特定目的,并不影响双方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对这些问题的立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努力制定国内法,以使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 三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 四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或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训练、技术和武器的行为。

第 五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帐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 六 条

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 七 条

引渡将根据双方于二ОО三年十一月三日签署的现有引渡条约处理。

第 八 条

一、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内政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协定可直接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 九 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 十 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其掌握的双方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这些成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任何一方境内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培训及培训地点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任何一方准备和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有关涉嫌在另一方国内参与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一方国民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身份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 十 一 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提供如下协助:

(一)在审判参与或涉嫌参与针对请求方实施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与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合作,或者协助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侦查与第二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有关的案件。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工作组的成员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边协定、另一方的国内法以及另一方所提出的要求。

第 十 二 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一方从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一方根据本协定相互协助时配备或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行会议、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内容均严格保密。一方未经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第 十 三 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费用。

第 十 四 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协定开展合作应当以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事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也不影响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 十 六 条

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 十 七 条

经外交协商并履行适当程序,本协定可在任何时候予以修订。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须经批准。本协定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双方经外交途径于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同意,本协定有效期可顺延五年。

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六个月通知另一方,以终止本协定。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OO五年四月五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阿夫塔布·艾哈迈德·汗·谢尔宝

附件:

一、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三、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四、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五、一九八○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来源: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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