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范伟,一枚小律师 2018-05-3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并于次日公开宣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薄熙来不服,提出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法院评判:


1、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系在办案人员的压力下形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薄熙来所提上述材料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上诉理由。


法院评判: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薄熙来本人也承认本案不存在上述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薄熙来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均是其自主作出的,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同时,薄熙来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的内容与证明其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书写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可以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予以采信。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谷某系本案关键证人,但作证能力存疑,又未到庭接受质证,薄谷某的证言不应采信作为定案根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薄谷某故意杀人案生效判决确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薄谷某在2011年11月13日实施杀人犯罪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该意见书同时载明薄谷某辨认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薄谷某在本案中所作证言及其作证录音录像均反映,薄谷某对办案人员的询问有明确的认知,表达清晰、语言流畅、情绪稳定,表明其具有作证能力。此外,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控辩双方均申请薄谷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亦依法通知了薄谷某到庭,但薄谷某明确表示拒绝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配偶拒绝出庭的,法院不能强制其出庭作证。薄谷某虽未出庭接受质证,但其书面证言经一审当庭宣读、其作证录音录像经当庭播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其所证内容与在案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并与上诉人薄熙来供认犯罪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相关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为大连国际公司、实德集团提供支持和帮助,均是正常履行职责、公事公办,不属于受贿罪中的谋利事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受贿罪,至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属于正常履行职责,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薄熙来本人直接或通过其家人多次收受唐某某、徐某款物,并应二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实德集团提供帮助,无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履职,均不影响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性质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未收受唐某某钱款,一审法院认定薄熙来收受唐某某钱款的证据只有唐某某的证言,系孤证,且唐某某关于在薄熙来沈阳家中送5万美元时薄某某在家的证言与薄某某当时在英国读书的事实不符,该证言内容虚假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唐某某对上诉人薄熙来为其提供帮助和支持、其三次给予薄熙来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币种、事由等情节多次予以证明,其证言中关于部分行贿款来源的内容得到证人姬某、张某、宋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且唐某某和宋某的证言均证明唐某某曾告知宋某自己打算送给薄熙来部分钱款的事实,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亦对三次收受唐某某钱款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唐某某的证言在收受钱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具体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在唐某某的多次证言中,其仅在2013年5月31日的证言中曾提及其在薄熙来家中送给薄熙来5万美元时薄某某在家,但唐某某在该次询问中随即对该情节予以更正,确认了当时除其和薄熙来外无他人在场。故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收受唐某某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同意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系因大连驻深办经费困难无法维持,并非受唐某某请托;唐某某证明送给其8万美元与“大连大厦”的建设直接相关,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其批示请于某某支持“大连大厦”建设一事为谋利事项,该8万美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在案书证证实,唐某某向上诉人薄熙来递交了关于将大连驻深办整体划转大连国际公司的报告后,薄熙来签批同意,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据此办理了将大连驻深办成建制划转大连国际公司事宜。以上事实表明,薄熙来系应唐某某的请托而同意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同时,大连国际公司建设“大连大厦”的前提是接管大连驻深办,唐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其向薄熙来提出将大连驻深办并入大连国际公司的目的即在于开发大连驻深办在深圳的土地。故薄熙来收受唐某某所送8万美元与其同意大连驻深办划转大连国际公司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认定薄熙来批示请于某某支持“大连大厦”建设一事为谋利事项不影响该8万美元系受贿所得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未实施帮助实德集团列入商务部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名单的具体行为,该事项不应认定为其为实德集团谋利事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就实德集团申请列入商务部成品油非国营贸易经营企业名单一事请托上诉人薄熙来帮助,薄熙来对此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薄熙来承诺在此事上为实德集团谋取利益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即符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提供帮助的具体行为,不影响受贿罪谋利事项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庭审中播放的法国别墅幻灯片不能证明系薄谷某、徐某当时观看的幻灯片;办案人员提取幻灯片的苹果牌电脑系2005年生产,不可能在2002年用于播放幻灯片,且该电脑及储存在该电脑中的幻灯片未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一审庭审中播放的别墅幻灯片系办案人员从薄谷某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显示制作者为“kailai”,制作时间为2002年7月6日。薄谷某、徐某均辨认确认上述幻灯片即为薄谷某于2002年在沈阳家中播放给上诉人薄熙来、徐某观看的幻灯片。上述幻灯片已当庭播放,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薄谷某和徐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薄谷某是用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播放了别墅幻灯片,但未证明办案人员提取上述幻灯片的电脑即是当时用于播放的电脑,一审判决亦未作此认定。办案人员从薄谷某2005年以后使用的电脑中提取了其2002年制作并播放的幻灯片,办案机关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对提取幻灯片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足以证实涉案幻灯片的来源。原公诉机关并未将提取幻灯片的电脑作为证据,无需在庭审中出示。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谷某关于曾向薄熙来告知接受徐某出资购买法国别墅、接受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支付相关费用的证言虚假,薄熙来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薄谷某的证言、亲笔证词和作证录音录像均证明2002年上诉人薄熙来与薄谷某、徐某共同观看涉案别墅幻灯片以及其曾告知薄熙来徐某为其家庭和薄某某支付过一些费用的情况,薄熙来的自书材料和亲笔供词中对相关情节亦予以供认,且有办案机关提取的别墅幻灯片予以印证;同时,薄谷某、徐某的证言均证实在观看幻灯片过程中,薄谷某明确告诉了薄熙来其购买该别墅系由徐某出资的事实,二人的证言在主要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徐某的证言中关于2004年薄熙来在商务部与其谈话时要求其对购买别墅一事保密,薄熙来并向其表示薄谷某说这些年其对薄谷某和薄某某在国外的帮助支持很大的内容,也印证了薄熙来对徐某出资为薄家购买别墅、为薄谷某母子支付相关费用知情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薄熙来对徐某出资为薄谷某购买别墅知情、对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支付有关费用等事项概括知情。至于薄熙来是否具体知道所购别墅的运作过程、产权关系、面积、价值等细节,以及徐某代为支付各种费用的具体数额、支付方式等详细情况,并不影响对薄熙来主观明知的认定。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涉及法国别墅的书证均来源于境外,但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亦非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调取,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薄谷某系涉案别墅的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涉及枫丹·圣乔治别墅的相关书证系办案机关依法从徐某境内住所调取或者由证人德维尔、姜丰向办案机关提供,其来源合法,无需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调取,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要求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且上述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薄谷某、德维尔、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薄谷某为隐瞒别墅真实产权关系及避税,安排德维尔使用徐某提供的购房资金通过实施复杂的购房方案购买了枫丹·圣乔治别墅,以及薄谷某之后为继续掩盖别墅真实产权关系并进一步加强实际控制,相继改变别墅所属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的代为持有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实际控制涉案别墅。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之外其他人员支付的费用不应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以及认定徐某为薄谷某、薄某某等人支付费用的部分票据真实性存疑,相关费用不应计入薄熙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薄熙来对徐某在薄某某上学期间为薄谷某母子支付相关费用一事概括知情,在此期间,徐某应薄谷某、薄某某二人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应二人要求为二人亲友支付的费用均应当认定为薄熙来明知并认可薄谷某、薄某某收受徐某财物的数额。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已经对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票据进行了核实,并将存在瑕疵的部分票据予以剔除,未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实德集团为薄谷某、薄某某等人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均真实、有效,结合薄谷某、张某某及实德集团相关经办人员等人的证言及其他书证可以认定相关费用系徐某应薄谷某、薄某某要求安排实德集团支付,应当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同意王某甲将公款给其补贴家用的提议,其对于相关款项最终进入与薄谷某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亦不知情,王某甲关于曾向其请示涉案工程款处置的证言与薄谷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所证见面时间与其秘书车辉关于其活动情况的记载矛盾,王某甲所作证言内容虚假,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犯贪污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王某甲的多次证言均证明,其两次向上诉人薄熙来请示涉案公款的处置,并曾提议留给薄熙来补贴家用,薄熙来同意并打电话让薄谷某与王某甲具体商议处理,其证言内容与薄谷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薄熙来亦曾在亲笔供词中对王某甲两次向其请示,期间王某甲曾提议留给其补贴家用,其打电话让薄谷某与王某甲具体商议的情节予以供认。薄熙来在王某甲提议将公款给其补贴家用的情况下,安排王某甲与薄谷某具体商议办理,表明其具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公款被薄谷某实际占有的后果,至于薄熙来是否确切知道相关公款的具体流转过程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的认定。另外,王某甲的证言中关于其与薄熙来见面的时间有2002年3、4月份和2002年2月份两种说法,但结合证人程某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的程某与王某甲共同赴上级单位、返程时王某甲单独去沈阳的时间,薄谷某的出入境记录反映的薄谷某在境内的时间,相关书证证明的上级单位拨付涉案款项的时间,可以确认二人见面时间为2002年3、4月份,至于薄熙来的秘书车辉未对薄熙来在此期间与王某甲见面作出记录,并不能否定王某甲相关证言的真实性。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在涉案工程款拨付时已调任辽宁省省长,不再兼任大连市的职务,且薄熙来亦非相关工程的负责人,没有贪污涉案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该项工程系由上诉人薄熙来在大连市任职期间直接安排王某甲具体承办,涉案工程款拨付时其仍然对该项工程负有管理职责,王某甲也因此仍直接向其汇报工作;同时,薄熙来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也对大连市人民政府具有管理职权,故薄熙来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并利用该职务便利实际支配了相关款项。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没有严禁复查“11·15”案件的意图和行为,其打王某乙耳光、调整王某乙职务并非意图掩盖“11·15”案件,要求调查王某丙、王某丁系为了解事情真相,未要求对王某丁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取消王某丁渝北区副区长职务提名并无不当;薄熙来未纵容薄谷某参与研究王某乙叛逃应对措施,王某乙患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亦非虚假,出具王某乙患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及发布王某乙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不是滥用职权;薄熙来的行为不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某乙叛逃的重要原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薄熙来身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王某乙告知其妻薄谷某涉嫌重大刑事犯罪后,相继实施了当众斥责王某乙并打王某乙耳光、摔杯子;根据薄谷某的要求,安排没有调查权限的吴某某对“11·15”案件原侦查人员王某丙、王某丁进行调查;违规免去王某乙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要求公安机关对王某丁进行审查,致使王某丁被采取刑事立案侦查措施,提议并批准取消王某丁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候选人提名等一系列直接打击、压制揭发薄谷某涉嫌杀人犯罪的人员、干预案件查办的行为,表明其严禁复查“11·15”案件的意图,致使“11·15”案件未能依法及时查处。同时,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叛逃系因薄熙来违规免去其公安局长职务、对其身边工作人员违规调查等滥用职权行为使其感到自身处境危险,经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也表明王某乙的叛逃与薄熙来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相关,薄熙来的行为系王某乙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此外,上诉人薄熙来明知薄谷某与王某乙叛逃相关联,在相关人员向其汇报王某乙叛逃事件并研究应对措施时,允许无权参与处置的薄谷某参与研究,并采纳薄谷某所提由医院出具王某乙患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意见,当属滥用职权纵容薄谷某参与研究王某乙叛逃应对措施。而相关医院根据薄谷某的要求,在未对王某乙检查,亦无相应诊断、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出具了“王某乙存在严重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显系虚假。薄熙来明知王某乙叛逃,仍同意重庆市有关部门发布王某乙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微博信息,误导公众,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


14、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系因王某乙叛逃,但量刑却重于王某乙犯叛逃罪所判处的刑罚,主次颠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王某乙所犯叛逃罪情节严重,其作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又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两个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以叛逃罪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其行为不仅是王某乙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的重要原因,并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又无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薄熙来、王某乙所犯罪行不同,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亦不相同,二人的量刑不具有可比性。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5、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考虑薄熙来涉嫌受贿犯罪大多是被动所为、事后知情,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法院评判: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上诉人薄熙来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044万余元,一审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编辑:范伟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