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重大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摘要:从《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可知,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有四个要件:一、客观情况;二、不能预见 ;三、不能避免 ;四 、不能克服。四个要件属于并列关系,在认定时缺一不可,其中“不能克服”的认定是个难点。重大疫情很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一概而论,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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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疫情来势凶猛,各级政府部门高度关注,强力推进各项隔离封堵措施。依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法》等法律法规,政府有关部门采取了封城封路、关闭公众聚集场所、强制检验隔离、延期营业复工等一系列有效手段,同时民众也自发组织了一些“自我隔离”措施,这些都有助于阻断和缓解疫情,但同时也毫无疑问对社会经济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
首当其冲的就是餐饮旅游业,业绩大幅跳水,商家原本备货充足,人员齐整,正准备迎接即将到来春节高峰,结果门可罗雀,人员工资租金压力。同时,延期复工对一些生产任务重、交货压力大的生产企业也影响很大,很有可能面临逾期交货,恶性循环,进而对整个供应链造成多米诺骨牌效应。此外,隔离措施对个人的学习工作生活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由此,可能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民事争议。
为此,很多人都不由想到了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名词:“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真的那么容易理解和适用吗 ?是不是由于此次疫情带来的所有纠纷争议和法律责任,都可以套用“不可抗力”四个字一以蔽之,概不追究 ?我想需要予以必要的澄清和解释。
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刑法与行政法体系暂且不表)中,有关不可抗力及相关后果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总则》、《合同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具体法条如下: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有以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八十一条【不可抗力断电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的灭失与运费的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可知,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有四个要件:一、客观情况;二、不能预见 ;三、不能避免 ;四 、不能克服。四个要件属于并列关系,在认定时缺一不可。
通常认为“客观情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自然灾害、如火灾、台风、地震等 ;(2)社会事件,如内战、罢工、动荡等 ;(3)政府行为,如管制、 禁运等。此处的客观情况,通常不包括第三方尤其是个人行为。
但这些客观情况并不当然地构成民法体系中的“不可抗力”,还需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这三个条件,这里的难点在于“不能克服 ”的认定。
有哪些客观情况是能够克服的,哪些客观情况是不能克服的呢 ?能不能克服的证明标准如何确定呢?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比如:这次疫情引发了全民对口罩的需求,某生产企业根据政府要求,加班加点,积极为疫情人民生产制造口罩,最终为国为民的生产任务完成了,但也因此耽误了此前签订的口罩出口合同,是否需要就此承担违约责任 ?
疫情是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但政府的生产任务与出口合同之间的交货义务之间产生的矛盾能不能“克服”,恐怕就会引起争议了。“政府要求”和“逾期交货”之间的因果关系肯定有,但是这样的因果关系是否已经成为合同迟延履行的必然原因(定性)以及对合同迟延履行的影响到底有多大(定量) 问题,恐怕都是司法裁判的难点。中国人有句俗话——有条件要上,没有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作为生产厂家能不能临时添置设备、扩招工人、延长加班时间,甚至委托外加工完成出口合同呢 ? 这些都将成为争议焦点。
再举一些例子就会发现,这些现实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中下并存在绝对唯一的观点,这可以说针对“不可抗力”本身的“立法技术”问题,也可以说是千变万化的复杂的社会行为,并无法用简单的法条加以 规制。不可抗力,源于“罗马法”,成于《法国民法典》,发展于《德国民法典》,传到中国如何适用,尚有待法律人在实践中去探究。
因此,重大疫情很有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一概而论,要根据实际情况以及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加以区分。
对于实务操作,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对于重大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予以高度重视。不要试图在免责条款中去描述“不可抗力”的内涵,以免产生最终不被法院认可的后果,因为“不可抗力”的内涵是法定的,不是议定的。重点可以通过列举法尽可能多的写清楚可能产生的客观情况以及对合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能责任的减免。比如,在医疗设施买卖合同中,如有因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无法及时供货的免责条款,将非常有利于医疗生产企业。
二、一旦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产生,需要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减轻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未及时通知的后果,是承担由于未及时通知造成的扩大损失。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往来函件和送达凭证的保存。
三、从实践来看,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公证部门,可有条件的为申请人提供不可抗力证明。虽然上述机构的证明内容并不当然被司法仲裁机构所采纳,但显然会对证明提供方 相当有利。
本文作者系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贺煌律师,请尊重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贺煌律师致力于家族办法律服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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