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乡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小股东之谜~~~
最近,有人给债市评级说,可以多看看,青岛城乡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研究起来应该很有趣。
开始以为大股东是个民企。
后面发现,是青岛城建的全资子公司。不过搞不清楚,为啥要去香港搞个这个股权结构。
研究青岛城乡时,发现里面有个小股东,西藏络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点怪异,也说不清楚哪里怪,这里和大家分享分享。
看股权结构,好像没啥。
不过看历史的股权关系变更,有意思的东西就出来了。看看历史股东。这个尚志田,好像是青岛城乡建设的总经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里面也是这么写的里面的。
这是不是大国企的小股东公司的前股权持有人是现任总经理,是不是这个概念?
再看本人旗下历史关联过的公司,最下面还有个,上海络优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前当过负责人。现在注销了。这里面有个股东叫尚喜生,也姓尚。
还有个青岛众行卓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感觉像国企在搞混改成立的那种公司。
还有这个,上海纳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西藏络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历史法人也是他。
从管联企业关系来看,还牵出几个公司可以研究研究。
一个是上海迭森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曾用名上海络优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2012-05 至 2021-06),好像是下面判决书中的那个公司,里面说有业务员项目经理尚某乙。另一个上海络优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带络优俩字,是尚喜生旗下,突然感觉姓尚的好多。
还有个,上海赢添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还有尚姓人。还有上虞,南昌分公司和尚喜生关联,从这里可以看出,络优这个品牌,和尚姓人,应该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就是不知道,这个西藏络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络优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有没有啥关系。
瞎吃吃瓜吧,就到这里吧。
李锟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锟,男,1983年3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张家界城市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涉嫌职务犯罪,2019年6月18日被慈利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行贿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胜辉,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职检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锟犯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后,因需补充侦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峪林、检察官助理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锟及其辩护人朱胜辉到庭参加诉讼。又因补充侦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1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锟在担任张家界市华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和张家界城市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便利,为尚某乙、王某某、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钱财共计人民币89.8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华瑞公司因公司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对外融资,被告人李锟向华瑞公司推荐了上海络优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络优中心)项目经理尚某乙洽谈此业务,李锟同尚某乙商定,只要李锟帮其促成该笔融资业务,尚某乙同意送给李锟80万元劳务费由其支配。随后,李锟找到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主任廖某某(另案处理),希望其支持该笔融资业务,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有感谢费。2017年1月3日,廖某某签字同意华瑞公司上报的融资方案,通过尚某乙所在公司中介,华瑞公司向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贷款2亿元,中介公司获取了260万元中介服务费。2017年1月18日,融资款项支付到位后,按照事前约定,尚某乙从其尾号为9556的银行卡将80万元转至李锟指定的朋友全某某尾号为7364的建行账户上。2017年2月2日,为感谢廖某某在融资项目上的支持,李锟拿出10万元送给廖某某,廖某某予以收受。其余70万元李锟用于其日常消费支出。
2、2018年6月,被告人李锟在担任城投公司总经理期间,将永定区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业务交由张家界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副院长、总工程师王某某承接。在洽谈业务过程中,王某某对李锟承诺事成之后会给其送5万元。2018年8月16日,王某某按规划设计合同完成设计方案收到城投公司设计费,次日送给李锟5万元,李锟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3、2017年6月,被告人李锟在担任华瑞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将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交杨某某承接,杨某某承诺事成之后会感谢李锟。2017年6月21日,杨某某以友谊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咨询公司)的名义,完成并交付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节能报告后,送给李锟3万元,李锟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8年7月,李锟在担任城投公司总经理期间,将永定区龙门路和广场北路至茂盛路规划道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交由杨某某承接完工后,杨某某于7月31日送给李锟感谢费1.8万元,李锟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朱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李锟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锟认罪认罚,其亲属代为缴纳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锟在担任华瑞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和城投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权便利,为尚某乙、王某某、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8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7月,时任华瑞公司董事、副总经理李锟与从事融资中介的上海络优中心项目经理尚某乙相识。同年9月,华瑞公司因公司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融资2亿元,李锟向尚某乙表达了华瑞公司的融资需求,并把尚某乙介绍给时任华瑞公司总经理姚某某(另案处理)、财务总监赵某某、副总经理张某某等人认识。尚某乙在与华瑞公司洽谈融资业务过程中,向李锟表达了希望得到其支持,并可按惯例给其20%中介服务费回扣的想法。之后,李锟先后向姚某某、张某某表达了希望他们支持该笔融资业务的意思,并对姚某某承诺事后会给予感谢。同年12月左右,华瑞公司与上海络优中心达成融资意向,拟通过上海络优中心向上海电气公司融资2亿元。在向市国资委口头请示融资方案的过程中,市国资委经营预算科科长朱某某认为该笔融资业务综合成本率偏高,要求降低其综合成本率。为此,李锟通过其朋友全某某向尚某乙提出可以帮其促成该笔融资业务,但事后要按照当时融资方案400万元中介费的20%收取80万元劳务费。尚某乙表示同意后,李锟找到市国资委主任廖某某等人,表达了希望能支持该融资业务,事成后会表示感谢的意思。廖某某表示会尽快安排市国资委讨论该融资业务,但该融资业务的综合成本率必须降至7.3%。李锟将该情况告知尚某乙后,尚某乙重新制作了融资方案,将上海络优中心的中介服务费降为260万元,融资综合成本率为7.3%。12月27日,市国资委开会研究批准了该融资方案。华瑞公司于12月29日向市国资委上报该融资租赁业务的书面请示及融资方案,市国资委于2017年1月3日书面批复同意。同日,华瑞公司与上海络优中心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该融资业务的中介服务费为260万元。1月13日,华瑞公司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上海电气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给华瑞公司借款2亿元。期间,李锟要尚某乙兑现80万元回扣,尚某乙在提出少给未果的情况下表示同意。1月17日,上海电气公司扣除其公司收取的600万元财务费用后,向华瑞公司转款1.94亿元。1月18日,华瑞公司向上海络优中心支付260万元中介服务费,上海络优中心收到款项后将95万元业务提成转入尚某乙指定的江西顺启公司银行账户,江西顺启公司扣除有关费用后将85万余元转至尚某乙尾号为9556中国银行账户。当日下午,尚某乙按照李锟的要求将80万元转至全某某尾号为7364建行银行账户。之后,全某某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将80万元交给李锟,李锟将其中10万元送给廖某某,余款用于给姚某某等人送礼和个人购车等日常消费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取款凭条、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1月18日,华瑞公司给上海络优中心支付财务顾问费260万元,上海络优中心给江西顺启公司付款(咨询服务费)95万元,江西顺启公司给尚某乙尾号为9556中国银行账户转款854998元,尚某乙给全某某尾号为7364建行账户转款80万元。全某某通过其尾号为7364建行账户于2017年1月18日往自己尾号为2288建行账户转存40万元,1月21日、3月20日向向某某尾号为8823建行卡分别转款129500元、21586元,2017年1月23日从其尾号为2288建行账户取款40万元,以及全某某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15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给李锟转款的情况。
(2)融资租赁项目建议书、关于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的请示、批复、财务顾问合同、回租租赁合同、责任书、承包经营协议书、华瑞公司营业执照、上海络优中心营业执照、江西顺启公司营业执照、相关财务凭据证明,经多次洽谈,尚某乙于2016年12月向华瑞公司提出融资租赁项目建议,华瑞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市国资委请示,市国资委于2017年1月3日批复,同意华瑞公司以其名下道路资产售后回租融资2亿元,期限5年,年利率5.5%,融资综合成本严格控制在7.3%以内,同日,华瑞公司与上海络优中心签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财务顾问报酬260万元。2017年1月13日,上海电气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上海电气公司向华瑞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道路及配套设施)并租回给华瑞公司使用,总价2亿元(其中手续费600万元),租期5年,租金共计2.3025亿元。尚某乙与上海络优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订融资租赁承包营销协议,约定服务酬金按45%提成。上海络优中心与江西顺启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95万元。2017年1月17日,华瑞公司收到上海电气公司融资租赁款2亿元(含租赁手续费600万元)。次日,华瑞公司给上海络优中心转款(财务顾问费)260万元。
(3)长沙县湘龙路驰二手车行营业执照、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份左右,长沙县湘龙路驰二手车行合伙人向某某以30万元左右的价格给其老乡卖了一辆香槟色二手宝马5系轿车。
(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腊月底的一天,向某某的朋友刘耀告知其老表李锟来长沙买车,向某某带李锟到其经营的长沙县湘龙路驰二手车行确定一辆价值30多万元的香槟色二手宝马5系轿车,约定首付30%,按揭70%,首付款加保险、过户等费用共计15万元左右,李锟先付13万元左右,余款2万元左右待过户时支付。随后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向某某将其尾号为8823建行账户提供给李锟,不久便收到13万元左右短信提示,但显示的转账人不是李锟的名字。2017年春节后一个多月的一天,李锟来车行办理过户时将剩余的2万元左右车款,通过他人转至向某某尾号为8823建行账户。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市国资委的领导交代朱某某对华瑞公司的一笔融资项目进行审核。之后不久,华瑞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赵某某等人来汇报并让朱某某看了融资方案,朱某某通过内部收益率计算成本法,计算出该融资方案的综合成本率超过了8%,其认为该方案不行,张某某等人说回去修改方案。过了一段时间,华瑞公司副总经理李锟、张某某和中介方上海络优中心、资金方上海电气公司的业务员等人来到朱某某的办公室,解释那份融资方案综合成本率的计算方法,朱某某看得出他们急切希望市国资委尽快审核通过该融资项目,特别是李锟和两个业务员表现得更明显,因朱某某坚持自己的算法,李锟等人离开。几天后,市国资委主任廖某某要朱某某尽快将华瑞公司的融资项目提交市国资委开会讨论,期间,张某某将修改好的融资方案交给朱某某重新计算,综合成本率差不多是7.3%,朱某某向张某某表示将该融资方案提交领导讨论。2016年12月27日,市国资委开会通过该方案,朱某某通知张某某让华瑞公司给市国资委提交一份请示报告,华瑞公司于12月29日提交书面请示,朱某某于2017年1月3日按请示内容起草批复,按照市国资委发文流程审批后发给华瑞公司。
(6)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华瑞公司因项目建设和公司发展的需要,要求各班子成员寻求融资,公司副总经理李锟向赵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引荐了上海络优中心的业务员尚某乙,并希望张某某在融资项目推进过程中给上海络优中心予以关照。后对几家融资中介公司进行考察,上海络优中心的融资方案比较合适,张某某与尚某乙反复协商后,重新确定一份融资方案(上海电气公司服务费600万元,上海络优中心中介服务费400万元,综合成本率在7.3%-8%之间)。张某某将该方案报公司领导审批通过后,与赵某某等人去给朱某某汇报,因综合成本率过高而没有通过,李锟、尚某乙和上海电气公司的业务代表比较着急。为了尽快促成该融资业务,张某某、赵某某、李锟、尚某乙和上海电气公司的业务员又去汇报,市国资委坚持要将综合成本率降到7.3%。之后,张某某要求尚某乙按照7.3%的综合成本率制作了一份融资方案,上海络优中心中介服务费降为260万元,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张某某去市国资委汇报,朱某某计算后认可了该融资方案,经市国资委领导开会研究同意后,华瑞公司起草一份融资申请并报领导审批后提交市国资委,2017年元旦后,市国资委批复同意华瑞公司融资2亿元,综合成本率为7.3%。之后,华瑞公司与上海络优中心、上海电气公司分别签订了《财务顾问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姚某某还证实,在推进融资项目过程中,李锟找过姚某某几次,希望其支持上海络优中心并表示事成之后会给予感谢,2017年1月,李锟给姚某某送钱被拒绝后给其送了一套衣服。
(7)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华瑞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融资,通过李锟操作,与中介公司上海络优中心洽谈商定,由上海电气公司给华瑞公司贷款2亿元。12月下旬,华瑞公司就协商的融资方案与市国资委经营预算科对接,经审核认为综合成本率偏高,上海络优中心一个姓尚的业务员和上海电气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廖某某汇报,希望不要降低综合成本率,廖某某搪塞后第二天,李锟来到廖某某办公室,希望尽快批复上海电气公司2亿元贷款融资,并说能不能不降低融资综合成本率,廖某某同意尽快批复,但表示要降低综合成本率。后李锟又找廖某某,想不降低综合成本率,并表示融资到位后会给廖某某一笔感谢费,廖某某表示到时候再说。次日,廖某某向朱某某过问华瑞公司融资贷款资金成本审核情况后,要求朱某某尽快提交市国资委党委会研究。12月底,经研究同意华瑞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融资2亿元,综合成本率控制在7.3%,随后,市国资委按程序对华瑞公司的书面请示进行了批复。2017年春节后上班前一天,李锟给廖某某送了10万元现金和2条和天下香烟、2瓶1573白酒,廖某某予以收受。
(8)证人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上海络优中心江西办事处的尚某乙与华瑞公司谈妥一笔2亿元融资租赁居间中介业务,通过洽谈确定上海电气公司为资金方,该中心收取费用260万元。2017年元旦左右,尚某乙与该中心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该业务按照45%的比例给尚某乙提成,后不久,该中心与华瑞公司签订顾问合同。同年1月中旬,上海电气公司给华瑞公司放款2亿元,华瑞公司按约定给该中心支付了财务顾问费260万元,该中心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比例将提成服务酬金95万元支付给尚某乙指定的江西顺启公司账户。
(9)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左右的一天,李锟约全某某见面后要全某某对尚某乙说,全某某可以想办法帮尚某乙将华瑞公司的融资项目搞好,但事后要给全某某80万元劳务费。随后与尚某乙见面后,全某某按照李锟的意思给尚某乙说了,尚某乙犹豫后表示同意。2017年1月18日,李锟将全某某叫到其办公室,要尚某乙将钱转到全某某的银行账户上,尚某乙通过手机给全某某尾号为7364建行账户转款80万元,全某某当天交给李锟2万元,后通过手机银行将40万元转至其尾号为2288建行账户。全某某按照李锟的要求,2017年1月21日给向某某转账12.95万元购买宝马车,2017年1月13日通过尾号为2288建行账户取现40万元交给李锟,2017年3月20日给向某某转账2.1586万元办理购车手续,余款22.8914万元,全某某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已全部转给李锟。
(10)证人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左右的一天,上海络优中心江西办事处工作人员尚某乙到华瑞公司联系融资业务认识华瑞公司副总经理李锟,不久后,李锟电话称该公司计划融资2亿元,尚某乙去华瑞公司与李锟见面后谈及融资租赁程序和方案,计算出的中介费达400万元,李锟带着尚某乙先后找到华瑞公司总经理姚某某、分管财务的赵某某进行了汇报。之后,上海络优中心总经理尚某甲要尚某乙跟进促成该项目。2016年国庆后,尚某乙带上海电气公司在内的几家资金方陆续到华瑞公司调查,访谈了姚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李锟等人,过程中,尚某乙按华瑞公司的要求对融资方案进行了几次调整。后为了促成该融资业务,尚某乙约李锟见面,表示希望得到其支持,李锟问及融资租赁行业潜规则,尚某乙告知按收取中介服务费的20%给予回扣,李锟表示会关注此事。后该融资项目顺利推进,尚某乙与华瑞公司负责融资工作的张某某洽谈确定综合成本率低于8%的融资方案,上海络优中心收取400万元中介服务费,上海电气公司收取600万元财务费用。2016年12月左右,李锟告知尚某乙,因综合成本率过高,融资方案没有获得市国资委批准,李锟要尚某乙和上海电气公司的业务代表去市国资委汇报,李锟、赵某某、张某某、尚某乙和上海电气公司的业务代表一起找到市国资委经营预算科朱科长,按朱科长的算法,综合成本率还是超过了8%,朱科长要求降低。随后尚某乙和上海电气公司的业务代表找到市国资委主任廖某某,廖某某未多搭理,尚某乙找到李锟,李锟答应去协调。之后不久,李锟带着全某某约尚某乙见面,全某某单独给尚某乙说,其可以帮忙把融资项目协调好,但要给其80万元劳务费,尚某乙认为是李锟要全某某找其要钱的,经还价未成,尚某乙答应了全某某。后经重作融资方案,中介服务费降到260万元,综合成本率降到7.3%。2017年元旦前,李锟告知尚某乙,市国资委同意了融资方案,尚某乙获得书面批准通知后,带着拟好的《财务顾问合同》找赵某某签字后寄给尚某甲签字。为该笔业务的提成,尚某乙与尚某甲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为提成的转账问题,尚某乙联系江西顺启公司与上海络优中心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后上海电气公司与华瑞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上海电气公司放款期间,李锟要尚某乙兑现80万元,尚某乙才彻底明白之前李锟是借全某某之口要该80万元,尚某乙要求李锟少点,李锟没有同意,说还要给其他人分,尚某乙只好答应。2017年1月中旬,上海电气公司给华瑞公司放款后,华瑞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将260万元财务顾问费支付给上海络优中心,上海络优中心将该项目的90多万元提成转至江西顺启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的80多万元转至尚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当天下午,李锟要尚某乙转款给全某某,尚某乙将80万元转至全某某告知的银行账户。
(11)被告人李锟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6年7月左右,李锟认识负责融资的上海络优中心项目经理尚某乙。同年9月左右,华瑞公司因公司发展和项目建设需要,决定融资2亿元,要求公司班子成员推荐合适的融资公司,李锟联系尚某乙并将其介绍给董事长姚某某、负责融资业务的赵某某、副总经理张某某。后谈妥由上海络优中心负责融资2亿元,资金方为上海电气公司,华瑞公司支付中介费、服务费各400万元。经华瑞公司开会通过该融资方案后,李锟告诉了尚某乙,尚某乙称促成该融资业务后会给李锟80万元回扣,但要李锟帮其协调好市国资委和华瑞公司的关系,李锟表示同意。后李锟找了姚某某、分管领导王斌、市国资委主任廖某某,并承诺促成该融资业务会有感谢(送钱),因廖某某坚持要将融资综合成本率降至7.3%,尚某乙重新制作融资方案报市国资委审批同意,中介费降为260万元。期间,李锟通过其朋友全某某向尚某乙提出事成之后需给付80万元回扣。2017年1月,华瑞公司与上海络优中心签订260万元《财务顾问合同》、与上海电气公司签订并履行了2亿元《回租租赁合同》。期间,李锟要尚某乙兑现80万元,尚某乙提出回扣是否可以少点,李锟称还要给其他人送,尚某乙于是表示同意。华瑞公司给上海络优中心支付260万元中介费后,尚某乙按照李锟的要求将80万元转至全某某的银行账户。后通过全某某转账、取现,李锟购买宝马二手车支付首付款和手续费共计15万元左右,给廖某某送10万元,给姚某某等人送款物,余款用于偿还车贷和日常开支。
2、2017年6月左右,华瑞公司拟将永定区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交由张家界慧之桥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承接。洽谈过程中,杨某某向时任华瑞公司副总经理李锟承诺事成之后会给予感谢。6月21日,杨某某以友谊咨询公司的名义与华瑞公司签订《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改造项目咨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8万元。杨某某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完成并交付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节能报告后,华瑞公司于7月25日将8万元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友谊咨询公司。7月27日,友谊咨询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给杨某某转款5.6万元,杨某某取现后送给李锟3万元,李锟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2018年7月左右,城投公司拟将龙门路和广场北路至茂盛路规划道路建设项目的工程咨询业务交由杨某某承接,经时任城投公司总经理李锟与杨某某洽谈,约定了该业务的内容及合同价款10万元。杨某某按照约定编制完成并支付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后,于7月13日以张家界全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程咨询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补签了《龙门路和广场北路至茂盛路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咨询合同》。7月16日,城投公司将10万元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全程咨询公司。7月31日,杨某某从其建行账户取现送给李锟1.8万元,李锟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咨询合同》及相关财务凭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情况说明证明,华瑞公司与友谊咨询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咨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8万元,7月25日,华瑞公司给友谊咨询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万元,7月27日,友谊咨询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通过出纳廖敏个人银行账户将5.6万元转至杨某某尾号为6042(卡尾号为2435)建行账户,杨某某同日取款5万元。
(2)全程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龙门路和广场北路至茂盛路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咨询合同》及相关财务凭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城投公司与全程咨询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龙门路和广场北路至茂盛路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咨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0万元,7月16日支付了咨询服务费10万元。杨某某于7月31日从其尾号为6042(卡尾号为2435)建行账户取款2万元。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向全程咨询公司总经理曹某某称其承接了龙门路和广场北路至茂盛路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工程咨询业务(编制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且谈妥咨询服务费10万元,要全程咨询公司审核后以其公司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合同,全程咨询公司对杨某某编制的相关报告审核后,给杨某某提供了拟好并签字盖章的建设项目咨询合同,杨某某将合同交给城投公司盖章后给全程咨询公司交了一份。几天后,全程咨询公司收到城投公司10万元咨询服务费,扣除税费和项目管理费后给杨某某转款7万元左右。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杨某某找时任华瑞公司副总经理李锟洽谈官黎坪棚改项目工程咨询业务,后协商确定该项目咨询服务费8万元。交谈过程中,李锟提出其有两三万元账务没有处理,杨某某表示答应帮其处理。之后,杨某某以友谊咨询公司的名义与华瑞公司签订咨询合同。2017年7月,杨某某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节能报告后不久,华瑞公司将8万元咨询服务费付给友谊咨询公司,友谊咨询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给杨某某转款5万余元。为了兑现承诺,杨某某从其建行账户取现后给李锟送去3万元,李锟予以收受。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时任城投公司总经理李锟与杨某某商谈龙门路和广场北路至茂盛路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业务,后确定咨询服务费10万元,杨某某做好相关报告后交给城投公司,并以全程咨询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补签了合同。之后不久,城投公司将10万元咨询服务费付给全程咨询公司,全程咨询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付给杨某某7万元左右。2018年7月底,杨某某从其建行账户取现后给李锟送去1.8万元,李锟予以收受。
(5)被告人李锟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7年7月底,杨某某为感谢李锟将华瑞公司的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咨询业务交给其做,事后给李锟送了3万元现金,李锟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2018年上半年,杨某某为感谢李锟将城投公司的龙门路和广场北路至茂盛路规划道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报告以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咨询业务交给其做,事后给李锟送了1.8万元现金,李锟收受后用于日常开支。
3、2018年6月,时任城投公司总经理李锟将永定区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的规划调整业务交由设计院副院长、总工程师王某某承接。在洽谈业务过程中,王某某对李锟承诺事成之后会给其送5万元以示感谢。7月27日,王某某以设计院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论证规划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8万元,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诚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景观视线分析城乡规划设计合同》、《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交通影响城乡规划设计合同》,分别约定合同价款15.8万元、27.4万元。8月16日,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给设计院、建华诚公司支付首期规划设计费6.72万元、17.28万元。次日,王某某从其工行账户取现5万元送给李锟,李锟收受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城投公司营业执照、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规划设计相关合同及财务凭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存取款凭据证明,2018年7月27日,城投公司与设计院签订《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论证规划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8万元,七日内支付40%即6.72万元,与建华诚公司签订《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城乡规划设计合同》、《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景观视线分析城乡规划设计合同》,分别约定合同价款15.8万元、27.4万元,七日内分别支付40%设计费即6.32万元、10.96万元。8月16日,城投公司给设计院支付规划设计费6.72万元,给建华诚公司支付设计费17.28万元。王某某于8月17日从其尾号为7574(卡尾号为6960)工行账户取款5万元,同日,李锟尾号为6654长沙银行账户存款4万元。
(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设计院副院长田某某联系建华诚公司张家界分院院长覃某某,称王某某与城投公司联系的官黎坪棚改项目需要做景观视线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业务,想以建华诚公司张家界分院承接,覃某某答应后不久,田某某将该业务的规划设计合同(价款共计40余万元)交给覃某某,覃某某将合同提交公司总部审核签字盖章后交给田某某,由城投公司签字盖章后给覃某某一份。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给建华诚公司支付40%首期规划设计费,建华诚公司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后将剩余的十二三万元转至覃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覃某某扣除一定比例后将钱转给田某某。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对田某某说城投公司总经理李锟拟将官黎坪棚改项目景观视线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业务交给设计院做,但李锟提出事成后须给其5万元,田某某说设计院收取设计费进账后不能处理5万元,只有将该业务以其他个体建筑设计公司的名义去做,这样扣除5万元和税费、管理费后自己单位还可以赚点。王某某答应后叫田某某联系一家建筑设计公司,田某某便联系建华诚公司张家界办事处负责人覃某某,覃某某要收取合同价款的30%-40%,王某某知道后表示同意。之后,王某某和田某某去城投公司洽谈合同,与李锟见面后,田某某和王某某建议由设计院出具规划调整论证报告,价款10多万元,以建华诚公司的名义给城投公司出具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和景观视线分析报告,价款分别为10多万元、20多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先支付合同价款的40%,后双方签订了规划调整论证报告、交通影响评价、景观视线分析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城投公司按约定分别给设计院和建华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的规划设计费6万余元、17万余元,建华诚公司收到17万余元,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余款转给田某某,田某某收到后转给王某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左右的一天,城投公司总经理李锟找王某某联系官黎坪棚改项目规划设计的调整,王某某表示其所在单位设计院可以承接该业务,李锟要王某某近期到城投公司洽谈该业务。后不久,王某某和李锟喝茶聊天,李锟称其8月份休假外出玩,缺四五万元钱,王某某明白李锟的话外之意,便承诺该业务促成后会给其好处费,李锟应允。后王某某向田某某谈起该业务,征求如何处理给李锟5万元好处费的意见,二人商定从该业务中分出一部分以其他个体建筑设计公司的名义去做,田某某便联系了建华诚公司。过了几天,王某某和田某某等人去城投公司洽谈,双方对该业务分两部分签订合同没有异议。后设计院与城投公司签订项目规划调整论证报告合同,价款为10多万元,以建华诚公司的名义与城投公司签订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合同、景观视线分析报告合同,价款分别为10多万元、20多万元,并约定签订合同后先支付合同价款的40%。2018年8月,城投公司按约定分别给设计院、建华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40%的业务款6万余元、17万元左右后,李锟告知王某某城投公司已经付款,其马上休假外出,王某某明白李锟话外之意是要给其好处费。因建华诚公司付款需走程序,款项未转给王某某或田某某,王某某便从其工行卡尾号为6960的账户上取款5万元送给李锟,李锟予以收受。几天后,建华诚公司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将余款转给王某某或田某某。
(5)被告人李锟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证明,2018年8月,设计院副院长、总工程师王某某为感谢李锟将官黎坪老居委会周边棚户区改造(城中村)项目的规划设计调整业务交给其做,送给李锟5万元现金,李锟收受后用于旅游及日常开支。
2019年8月2日、8月8日,被告人李锟的弟弟代为上缴违法所得共计79.8万元。
综合全案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书、华瑞公司文件、市国资委文件证明,被告人李锟于2010年3月8日任华瑞公司项目开发部经理,2013年1月16日任华瑞公司总经理助理,2016年7月25日任华瑞公司董事、副总经理,2016年8月5日任张家界华瑞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和城投公司总经理,2017年6月13日被免去张家界华瑞养老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2017年7月10日任城投公司董事(2018年1月18日经市国资委研究同意),2018年3月20日任城投公司总经理,符合受贿犯罪主体,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6月18日11时许,张家界市纪委监委通知李锟在办案基地接受谈话。
(3)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缴款书证明,李锟的弟弟分别于2019年8月2日、8月8日为李锟代缴涉案款50万元、29.8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锟受贿后给予廖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不宜在本案中向被告人李锟追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锟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锟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尚某乙人民币80万元的犯罪事实与已掌握的向廖某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密切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锟主动交代受贿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或者羁押的,留置或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李锟亲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周富
人民陪审员 刘业垒
人民陪审员 汪湘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杨慧
代理书记员 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