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前有私募基金被起诉,刑事犯罪~~~
又一家私募,官司缠身,各种负面了。之前说老板有点传言。不知道真假啊?
不信看这个。
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稻花香公司以被告吴声资管公司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为由,于2023年1月17日申请撤回起诉。且本院立案后,经两次催缴,稻花香公司仍未缴纳诉讼费。
不知道,偷偷开了别的,新私募了没有吗?
吴声资产,买券换规模,持券换顾问费,吃瓜吃瓜!
1、下面附件这个判决,总体感觉:就是一个房企找其关系企业(吴声资产辩称)接自己的债券,关系企业就得自己去认购私募基金搞互换,签了协议,结果认购量不够,关系企业觉得自己持有私募吃了亏,要赎回,然后私募说没到约定最早赎回期,不给赎回,也不给托管方发赎回指令,然后就闹上法庭了,还抖搂出一堆东西。
2、看了吴声的判决书,感觉吴声投资很厉害,文字功底溜溜溜的:甲方指定合格投资者拟认购金额20000万元;乙方继续持有“吴声·闪亮1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投资基金”和“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统称私募基金产品)。
这个拟解释成努力协调,不是必须,须。这里就有一个教训,以后大家签合同,要用必须,须,不能用拟,用拟要坏菜。
3、吴声公司辩称,佳源公司发行了大量的公司债券,部分债券实际由其关系企业持有。佳源公司有强大的主观意愿要求其他主体认购其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由第三方承接其关系企业认购的其发行的公司债券。远盛公司是佳源公司的关系企业,否则,也没有理由解释远盛公司要通过认购吴声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换取吴声公司协调合格投资者认购佳源公司的发行的债券。
要是这个料再多说点就好了,多爆点料啊。这个辩称是不是后面也没结论?佳源债券到底是不是合规发行或者合规存续的,现在展期了,最后的投资者看了这些应该又要闹事了吧,找主承、评级公司,会所去,看看有没有虚假陈述啥的?
4、16佳源系列债券2016年就发了,但中间投资者应该有一次回售,都到2019年佳源公司还负有稳健存续的义务,如果吴声的说法成立,那么佳源时隔这么多年还在找人买债,这是否说明佳源债券本身缺乏稳健持续的投资者,最初始发行时或者投资者回售时,有jgh操作或者其他违规操作嫌疑?佳源已经展期了,出了信用风险,私募产品后面净值应该不好看吧。好在私募产品只能由远盛公司作为投资者申购,不接受其他投资者的申购申请,出事了也无所谓。
5、吴声公司持有的佳源债金额已远远超过1亿元,而远盛公司持有吴声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才1亿元。吴声公司持有债券的风险已远远超过远盛公司的风险,远盛公司要求提前赎回基金份额的请求将进一步扩大吴声公司的经营风险,这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也违反诚信原则。
觉得说这话的脸真大,给你1亿让持2亿,是让你去放杠杆的,给你一亿你买一亿,你不爽的翻天了,就剩下收费了?你觉得有风险大,你一开始签鸡毛协议啊?
6、一审说吴声没买2亿,也是违约,就没有违约惩罚吗?这么好像真是个bug。
7、官司打到后面,原告都不信任被告了,要求净值要托管行背书,都挺搞笑的,信任都没有了,不过也真实。
还有另外一篇诉讼判决,也很有意思,大家可以看看公众号次条。这里说下大概剧情。
8、吴声公司用产品继续拿债,然后私募本身收投顾费,这涉及到违规操作嘛?
最近好像证监局专门处罚这种,收取基金产品持有债券的发行主体承销服务、融资顾问、咨询服务等费用,且未纳入基金财产。反正说这个事,不诚实信用,不谨慎勤勉。
抛开这个案件,如果一个私募公司用基金产品里面无辜投资的钱,买一个很烂很烂的债券,然后私募公司大收特收,然后债券最后违约了,投资者得多冤。
9、签完协议后,给中登发函说撤销回售,然后给持有人会议投票投反对票,把被告气的直跳脚。
感觉被告的确有点问题,协议搞得太粗枝大叶了,应该在协议里面明确约定投票要投反对票。
10、这个吴声资产,又是拿债换规模,又是持债换顾问费,真的有意思的不行了,这能值得资产管理行业信任么?
还被处罚过,居然敢向个别投资者支付固定利息,厉害了我的哥。折腾这么多,规模才0-5亿,是被监管限制住了吗?
吃瓜材料介绍完了,对于里面的一些事实看看大家的想法,开始市场化投票了?
嘉兴市远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 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 案??号 | (2021)京民终203号 |
发布日期 | 2021-05-07 | 浏览次数 | 423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
决书
(2021)京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远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新区景湖花园229室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朱银洪,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默涵,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文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岐忠,北京融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欠,女,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产品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森,男,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华,男,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嘉兴市远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声资产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声公司)、被上诉人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书》规定双方互负债务,远盛公司依法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期间,为解决远盛公司与吴声公司之间的诉讼争议,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及其《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吴声公司指定合格投资者认购“佳源创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16佳源01”(以下简称16佳源01)和“佳源创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二期)16佳源07”(以下简称16佳源07)标准化债券,金额2亿元,远盛公司继续持有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案涉的闪亮1号基金和本案案涉的固收1号基金。因此,《合作协议书》中双方达成的合意为双方互负履行之债。在《合作协议书》的后续履行中,吴声公司已经在2020年9月14日前指定投资者买入了1亿元标准化债券,远盛公司也按约继续持有固收1号基金,并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要求赎回固收1号基金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吴声公司并未继续按约履行该协议,一审判决对此也已经认定“在案涉《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吴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买入佳源创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吴声公司应基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盛公司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吴声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亦有相同规定)。远盛公司有权拒绝其继续持有案涉固收1号基金的履行要求,继续要求赎回案涉基金。现一审法院在确认了吴声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同时,却要求远盛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剥夺了远盛公司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权利,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远盛公司的上述主张已经在一审程序中通过书面答辩意见和当庭陈述的方式向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却未在判决中提及,二审法院对此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吴声公司假借调解拖延诉讼,恶意损害远盛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民法的诚信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解的规定。本案的《合作协议书》事实上是远盛公司在就“吴声闪亮1号”和“吴声固收1号”基金分别在南京和北京提起诉讼后的调解协议,目的是了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苏0105民初11118号案件和本案诉讼。为此,上述协议明确约定:吴声公司指定投资者在2020年9月14日前买入1亿元标准化债券;远盛公司在2020年9月14日前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撤回闪亮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吴声公司指定投资者在2020年9月25日前买入1亿元标准化债券;远盛公司在2020年9月25日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固收1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吴声公司履行了4.2条的债务,远盛公司也撤回了(2019)苏0105民初11118号案件的诉讼。但是,就本案诉讼争议的了结,吴声公司从未就本案争议履行任何调解协议规定的内容,也未按约履行任何债务,反而在诉讼期间多次以双方正在案外调解为由,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且这些延期开庭的请求都得到了法院的准许。而在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吴声公司不顾其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债务的事实,反而要求远盛公司放弃赎回基金的合法权利,按调解协议继续持有基金。吴声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假借调解拖延诉讼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有违基本的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也规定:“要在加强调解的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注意防止不当调解和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倾向,不得以牺牲当事人合法权益为代价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虚假诉讼或者假借调解拖延诉讼的,应依法及时制止并做出裁判。”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和规定,助长了吴声公司假借调解拖延诉讼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理应得到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适用法律不当,远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吴声公司辩称:一、远盛公司要求吴声公司、中信建投公司对基金份额赎回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更无权索要没有合同依据的利息赔偿。虽然远盛公司与吴声公司、中信建投公司订立了《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和《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对基金的认购以及赎回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但是,远盛公司又与吴声公司订立了编号为WS-JY202002的《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1.2款约定:乙方(即远盛公司)继续持有“吴声闪亮1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投资基金”和“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投资基金”。该《合作协议书》第2.1款约定:原则上,乙方(即远盛公司)按照本协议“第1.2”款申请赎回“私募基金产品”的时间不得早于本期债券的到期日(或本期债券的实际兑现日)。所以,远盛公司已经与吴声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就涉案投资基金的赎回等事项达成了新的合意,这一新的合意覆盖和替代了原来基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远盛公司、吴声公司都构成法律约束。根据《合作协议书》第1.1款的约定,本期债券特指16佳源01或16佳源07。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关于公司债券的披露信息,16佳源01的到期日为2021年8月23日,16佳源07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8日。另,,外,由于《合作协议书》第1.1款在对16佳源01、16佳源07描述时使用的是“或”的关系,赎回日期不得早于16佳源01或者16佳源07债券的到期日,即远盛公司要求吴声公司赎回的日期不得早于2021年10月18日。同时,《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前段特意用黑体字强调了“双方遵行时间匹配的原则,即甲方持有乙方‘本期债券’以及乙方持有甲方‘私募基金产品’时间一致”。所以,远盛公司要求提前赎回基金产品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目前,吴声公司持有的佳源债金额已远远超过1亿元,而远盛公司持有吴声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才1亿元。吴声公司持有债券的风险已远远超过远盛公司的风险,远盛公司要求提前赎回基金份额的请求将进一步扩大吴声公司的经营风险,这违反公平交易原则,也违反诚信原则。就本案,远盛公司要求赎回涉案基金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其要求吴声公司按照2019年8月23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赎回的请求不应被支持,也不能向吴声公司、中信建投公司要求所谓的利息损失。据此,远盛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提出的诉讼请求2、诉讼请求3没有合同依据,不该得到支持。另,由于远盛公司赎回涉案基金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所以吴声公司也没有义务针对2019年8月23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测算赎回款项。二、针对远盛公司“同时抗辩权”事项的答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规定的同时抗辩权,属于阻止对方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权利,属于抗辩权的一种。本案中,远盛公司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就已经依据私募基金合同认购了吴声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份额,形成了既定的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私募基金合同关系。远盛公司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要求终止或提前终止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某项特定的法律关系。三、远盛公司所谓的“远盛公司与吴声公司之间互负履行之债”的说法也与《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合作协议书》第1.1款规定“吴声公司指定合格投资者拟认购……17佳源07”。《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不是吴声公司必须、强制的指定合格投资者去认购佳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合作协议书》使用了“拟”而非“必须”“须”等词眼,其条款本意是:远盛公司继续持有吴声闪亮1号、吴声固收1号两个基金,换取吴声公司努力协调合格投资者去认购16佳源01、16佳源07债券。同时,由于远盛公司对吴声公司提出了诉讼并保全了吴声公司的自有银行账户。但是,吴声公司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其财产完全独立于私募基金财产,远盛公司不能基于私募基金合同引发的赎回纠纷滥用诉讼权利保全吴声公司的自有银行账户。所以,吴声公司才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根据吴声协调合格投资者认购佳源债券的最终结果,由远盛公司撤回诉讼及解除保全。即,远盛公司与吴声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互负债务之约定。另外,《合作协议书》第4.2款明确约定“在前述条款达成的基础上……”,吴声公司才协调第三人(合格投资者)认购佳源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可见,远盛公司继续持有吴声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是吴声公司协调第三人认购佳源债券的前提。也即,远盛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前,吴声公司的协调义务在后,本案不存在远盛公司所述的“同时履行”义务。四、针对远盛公司所述调解事项的答辩。远盛公司与吴声公司从未在法院的主持下形成任何的调解条款,也不存在所谓的吴声公司借助调解事项拖延诉讼的情况。本案涉及的《合作协议书》属于远盛公司与吴声公司就原私募基金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既不满足调解书的形式要求,也不符合调解书的实质要求。实际上,本案的背景是:佳源公司发行了大量的公司债券,部分债券实际由其关系企业持有。佳源公司有强大的主观意愿要求其他主体认购其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由第三方承接其关系企业认购的其发行的公司债券。远盛公司是佳源公司的关系企业,否则,也没有理由解释远盛公司要通过认购吴声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换取吴声公司协调合格投资者认购佳源公司的发行的债券。综上,吴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信建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信建投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都是按照吴声公司的指令操作,中信建投公司对于远盛公司关于赎回基金的要求并不知情,远盛公司也没有给中信建投公司发送通知。远盛公司要求中信建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涉及中信建投公司,应视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中信建投公司责任的认定。
远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声公司和中信建投公司共同向远盛公司提供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2019年8月23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并据此计算远盛公司48123195.38份基金在2019年8月23日的赎回款项金额(参照2019年8月21日每份1.107元的基金估值,48123195.38份基金赎回后价值53272377.29元)。2.判令吴声公司和中信建投公司共同完成远盛公司48123195.38份基金的赎回,并按2019年8月23日的赎回款项金额支付给远盛公司,如实际赎回款项不足以支付的,差额部分由吴声公司、中信建投公司共同承担。3.判令吴声公司向远盛公司赔偿2019年8月23日应赎回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9月12日起算,按判决生效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至应赎回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为便于法院立案时计算本案诉讼请求金额,上述诉讼请求合计为53272377.29元,实际的总额应当按照实际根据合同约定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盛公司(基金投资者)与吴声公司(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了《基金合同》,约定:基金名称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基金的运作方式定期开放式,本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1.00元,认购价格为1.00元/份,本基金的托管人为中信建投公司,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准。关于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开放日办理申购、赎回本基金份额确认事宜,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合同的规定通知暂停申购、赎回的除外。基金投资者拟在当期开放日(T日,含临时开放日)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在当期开放日截止时间前提出申购或赎回申请。业务申请受理时间以各销售机构具体通知为准。本基金的封闭期无。本基金开放日为自成立后每自然月的27日,如遇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情况自主设立临时开放日,临时开放日允许申购和赎回,管理人须在临时开放日前及时通过邮件、短信等约定方式提前通知投资者;基金托管人和运营服务机构不审核、不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通知投资者以及是否以约定方式及时、真实、准确、完整通知投资者临时开放日事宜。关于申购和赎回的原则、方式、价格及程序,基金申购采用金额申请的方式,基金赎回采用份额申请的方式。基金投资者申购基金时,按照申购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时,按照赎回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赎回金额。拟在当期开放日赎回基金份额的投资者应向基金管理人提交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受理赎回申请的截止时间以其规定的时间为准。在正常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在T+2日内对T日(当期开放日,含临时开放日)提交的赎回申请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关于申购与赎回申请的款项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确认后,基金管理人应按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赎回款项,赎回款项自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在发生巨额赎回时,赎回款项的支付办法按本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基金管理人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下可更改上述原则,但应及时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通过约定方式通知基金投资者前述调整事项,即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赎回金额=赎回份额×赎回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赎回金额保留到小数点后2位,小数点后第3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本基金投资者申购、赎回、清算及分红资金留存募集结算资金归集专用账户期间不计息。关于拒绝或暂停申购、暂停赎回的情形及处理,在如下情形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2)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时间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开放日基金资产净值的情形;(3)发生本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以约定形式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应当按单个赎回申请人已被接受的赎回总金额的比例将可支付金额分配给赎回申请人,其与部分在后续工作日予以支付。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回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以约定形式或其他方式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取得基金财产收益,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监督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履行投资管理及托管义务的情况,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基金信息披露资料等;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接受投资者和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计算并向投资者报告基金份额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确定基金份额交易价格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等;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依法保管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或其授权人的划款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保存期限,保存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等。各方就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亦有所约定。关于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后的价值,本基金的份额净值以基金存续期内经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机构)和基金托管人核对完毕后的估值结果进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和会计核算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关于信息披露与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月度净值披露(如有)、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关于基金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生效须满足如下条件:(1)本合同经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合法签署;(2)基金投资者认购或申购资金实际交付并经份额登记确认成功,基金投资者获得基金份额;(3)本基金依法有效成立。关于基金合同的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基金合同终止日止。
2018年8月16日,远盛公司(基金投资者)、吴声公司(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对《基金合同》作出相应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包括:关于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开放日办理申购、赎回本基金份额确认事宜,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合同的规定通知暂停申购、赎回的除外。基金投资者拟在当期开放日(T日,含临时开放日)申购或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在当期开放日截止时间前提出申购或赎回申请。业务申请受理时间以各销售机构具体通知为准。在本基金存续期内,不设置固定开放日。基金投资者有权自主决定任一工作日进行申购和赎回,但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管理人须在开放日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和运营服务机构。本基金开放日及临时开放日仅允许现有投资者远盛公司作为投资者申购,不接受其他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2018年8月14日,远盛公司向中信建投证券基金外包募集专户吴声固定收益1号支付5000万元,用途为吴声固定收益1号投资款直联CC0001DA2U。2018年8月16日《交易确认列表》显示远盛公司在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项下确认净额5000万,确认份额48123195.38,单位净值1.0390。
《中信建投证券外包业务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专用表》显示2019年8月21日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单位净值1.107元。
2019年8月22日,远盛公司申请赎回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赎回份额为48123195.38。
2020年3月26日,吴声公司(甲方)、远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远盛公司2018年8月13日认购甲方作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产品“吴声·闪亮1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投资基金”5000万元、“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投资基金”5000万元及甲方指定投资者认购乙方指定资产“佳源创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二期)(以下简称16佳源02)已到期事宜,各方约定如下:甲方指定合格投资者拟认购“16佳源01”或“16佳源07”(以下合计称本期债券)。甲方指定合格投资者拟认购金额20000万元;乙方继续持有“吴声·闪亮1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投资基金”和“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统称私募基金产品)。双方遵循时间匹配的原则,即甲方持有乙方“本期债券”以及乙方持有甲方“私募基金产品”时间一致。原则上,乙方按照本协议第1.2款申请赎回私募基金产品的时间不得早于本期债券的到期日(或本期债券的实际兑现日)。当出现包括但不限制于如下时间节点时,甲方应与乙方或乙方指定机构协商解决,并形成补充协议:(1)本期债券到期后一个月内甲方指定合格投资者继续持有乙方指定债券的;(2)乙方私募基金产品到期续期的。甲方持有本期债券到期,乙方提出赎回私募基金产品时,甲方须配合赎回。甲方承诺,乙方持有私募基金产品份额期间,乙方为私募基金产品单一投资人,即除乙方外不能有其他投资人。在前述条款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指定投资者于2020年4月15日前从乙方指定16佳源01持有人处,买入本期债券3000万元金额,甲方指定投资者于2020年4月15日前从乙方指定16佳源07持有人处,买入本期债券7000万元金额,本阶段16佳源01与16佳源07两只债券交易总金额为壹亿元,具体每只债券交易金额可根据乙方要求进行调整。甲方履行完成4.2条款基础上,乙方于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针对甲方的诉讼及保全。在签署条款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指定投资者于2020年4月30日前从乙方指16佳源07持有人处,买入本期债券10000万元金额。甲方履行完成4.4条基础上,乙方于三个工作日内撤回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针对甲方的诉讼及保全。乙方持有基金产品份额期间,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根据乙方所持有的私募基金份额享受私募基金投资收益。本协议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协议或其他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9月11日,吴声公司(甲方)、远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书》作出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包括:甲方指定投资者于2020年9月14日前从乙方指定账户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合计10000万元金额,以乙方出具持仓证明为准。甲方履行完成4.2条款基础上,乙方于2020年9月14日开庭前撤回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针对甲方的诉讼及保全,案号(2019)苏0105民初11118号,并于撤回保全的一个月内全力配合甲方解封甲方冻结的银行账号。甲方指定投资者于2020年9月25日前从乙方指定账户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合计10000万元金额。甲方履行完成4.4条款基础上,乙方于2020年9月25日开庭前撤回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甲方的诉讼及保全,案号(2020)京03民初257号,并于撤回保全的一个月内全力配合甲方解封甲方冻结的银行账号。
《佳源创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显示,16佳源01于2016年8月23日发行,5年期;16佳源07于2016年10月18日发行,5年期。16佳源01和16佳源07尚在存续期内。
经询,远盛公司称,《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对《合作协议书》履行顺序进行了调整,吴声公司的义务是购买两亿元债券,远盛公司的义务是继续持有基金,虽然双方互附义务,但有先后履行顺序,只有在吴声公司完成两亿债券的购买后远盛公司才有义务继续持有案涉基金,由于吴声公司尚未完成购买两亿元债券的义务,故远盛公司无义务继续持有案涉基金份额。
2020年9月14日吴声公司指定的投资者从远盛公司指定账户买入了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10000万元。
同日远盛公司撤回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针对吴声公司的诉讼及保全。
另,根据各方陈述,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2019年8月23日的基金份额净值须由吴声公司提供并经中信建投公司复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基金的是否具备赎回的条件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基金合同补充协议》,基金投资者有权自主决定任一工作日进行申购和赎回,但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根据该约定,远盛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赎回日期。但此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远盛公司继续持有“吴声·闪亮1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投资基金”和“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投资基金”。吴声公司持有远盛公司本期债券以及远盛公司持有吴声公司私募基金产品时间一致。原则上,远盛公司申请赎回私募基金产品的时间不得早于本期债券的到期日(或本期债券的实际兑现日)。基于此能够认定双方对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的基金赎回事宜达成了新的合意,即案涉基金赎回的时间应与债券到期日一致。在案涉《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吴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吴声公司应基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远盛公司持有吴声公司债券尚未到期,故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远盛公司对案涉基金进行赎回的条件尚未成就。现远盛公司以吴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为由要求按照《基金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赎回,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吴声公司和中信建投公司均同意向远盛公司提供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2019年8月23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数据,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吴声公司、中信建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远盛公司提供“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在2019年8月23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数据;2.驳回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中信建投公司提交了一份《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20190823基金份额净值复核结果》,载明2019年8月23日“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基金”(基金代码:SEA350)基金份额净值为1.107元。远盛公司、吴声公司认可收到并确认中信建投公司的上述复核结果。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在吴声公司指定投资者未能于2020年9月25日前从远盛公司指定账户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10000万元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投资基金”回赎条件的成就。
根据吴声公司与远盛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第一部分“关于本协议要约的合作模式”约定,吴声公司指定合格投资者拟认购佳源公司发行的16佳源01、16佳源07债券20000万元,远盛公司继续持有“吴声·闪亮1号灵活策略对冲私募投资基金”和“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投资基金”。上述合作模式是双方达成协议的前提条件。《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甲乙双方须于2020年月日前完成本协议及有关协议的签署”,第4.2条约定:“在前述条款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指定投资者于2020年9月14日前从乙方指定账户买入佳源创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合计10000万元……”此后,吴声公司指定投资者依约于2020年9月14日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10000万元,远盛公司撤回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针对吴声公司的诉讼及保全。双方的认购及撤诉行为应认定是在“前述条款达成的基础上”实施的,即双方对合作模式的相关条款已经通过履约行为予以确认。在《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履行完成4.4条款基础上”,即吴声公司指定投资者于2020年9月25日前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合计10000万元,远盛公司撤回本案诉讼及保全,合同对双方在此一回合中的相互义务及履行顺序进行了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并未就吴声公司指定投资者未完成此次认购的后果进行明确约定。远盛公司以吴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为由要求按照《基金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赎回,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合作协议书》约定,远盛公司申请赎回私募基金产品的时间不得早于本期债券的到期日(或本期债券的实际兑现日)。吴声公司指定的投资者于2020年9月14日买入佳源公司发行的标准化债券10000万元,根据《佳源创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显示,16佳源01于2016年8月23日发行,5年期;16佳源07于2016年10月18日发行,5年期,16佳源01和16佳源07尚在存续期内。因此,对吴声公司而言,“吴声固定收益1号私募投资基金”的回赎条件尚未成就。
此外,《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吴声公司与远盛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及诉讼中自行达成的合意,远盛公司主张吴声公司假借调解拖延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是否在履行《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远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162元,由嘉兴市远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绍煜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王 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婧如
书记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