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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新版仲裁规则

2017-06-07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 李现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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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高效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和职责

(一)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石家庄依法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可以设立秘书处、仲裁院、调解中心、仲裁中心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工作机构指派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工作机构。本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专门的仲裁规则,适用于相应的仲裁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工作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专门的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门的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四)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则视为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五)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高效地解决。

(六)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争议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

(二)前项所述争议包括:

 1.国内争议;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际或涉外争议。

第五条 保密原则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二)仲裁不公开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仲裁员、仲裁秘书及其他相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异议权

(一)当事人对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的,有权提出异议。

(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仍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约定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本会或本会工作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为仲裁地。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其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成立后未生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终止或合同无效的,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解决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本会工作机构仲裁的,均视为选定本会仲裁。约定的本会工作机构不存在或被撤销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或本会专门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终止、撤销、注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发生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解释等产生的争议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仲裁协议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

(二)当事人未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或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协议或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存在、有效并作出决定后,仲裁庭经审理发现有相反事实或证据的,可以重新作出决定。根据表面证据无法认定的,本会可授权仲裁庭审理查明后再行作出决定。

(六)本会或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答辩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具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的有关规定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仲裁时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未确定或无法确定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情形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四)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申请缓交应当提交申请书,写明缓交理由和期限,经本会批准的,可以缓交。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已经受理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1.未按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或虽提出缓交申请但本会未予批准的;

2.虽经本会批准但未按本会批准的缓交数额或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

第十三条 受理

(一)本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自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受理。本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具有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被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发送申请人和其他被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申请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本会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发送申请人。

    (五)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

(六)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变更,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其提交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申请书。

(二)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申请书过分迟延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或有其他不宜允许变更情形的,可以拒绝其变更。

(三)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变更的请求或反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追加当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下的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被追加的案外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之一。

(二)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及所依据的证据等材料。申请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1.仲裁案件的案号;

2.被追加案外人和所有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工作单位、住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3.追加当事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以及仲裁请求。

(三)仲裁庭组成前,是否追加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和案外人均同意追加且该案外人认可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是否追加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八条 文件的提交及份数

(一)当事人的仲裁文件应当向本会提交,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及其他当事人。

(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直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文件,但同时应当向本会提交相应副本。

(三)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其他书面文件的份数,应当按照本会一份,其他当事人和组成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员各一份提交。

第十九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责令、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由本会出具公函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

第二十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五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并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选定仲裁员,提起反请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撤回仲裁申请,进行调解、和解,须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三)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变更、终止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书面告知本会。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可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一)本会设仲裁员名册,也可以根据需要设专门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分别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逾期由主任指定。

(三)案件有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应当各方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各方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就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的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主任指定。

(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逾期由主任指定。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各自委托其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受委托的仲裁员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此首席仲裁员,视为当事人共同选定。

(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三日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排序后提交本会。推荐名单或候选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排序在前的视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仍不能确定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候选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候选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七)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同意追加案外人为仲裁当事人的,被追加的案外人作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按本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

(八)当事人选择居住在石家庄以外地区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要的差旅费并按规定向本会预交。如未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指定。

(九)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因健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本条的规定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组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知道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及时向本会书面披露。

(三)本会应当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和书面披露转交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回避 

(一)当事人以披露的事实或情况为理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于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则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4.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三)本条第(二)项第4目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就本案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

2.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二年;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其他顾问或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二年;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四)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不再开庭或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知道回避事由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五)当事人在知道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集体决定。在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七)本条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等。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组成仲裁庭后,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1.仲裁员死亡或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3.仲裁员回避的;

4.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的更换,由主任决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重新指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四)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间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

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仲裁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主任批准后,其他两名仲裁员可以继续仲裁。

第二十八条 未被续聘、解聘仲裁员的职责

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聘任期内仲裁的案件尚未结束的,可以继续仲裁至程序结束;被解聘的仲裁员,不得继续仲裁,但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九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三)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一条 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补充提交。

第三十二条 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装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及证明内容,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第三十四条 质证

(一)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安排当事人自行核对证据,也可以委托仲裁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对证据进行书面质证。

(四)书面质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质证,应当按照本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住所、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一)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未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仲裁庭决定预交鉴定费用。未预交该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再进行相关鉴定。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等材料。

(四)鉴定人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由本会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 鉴定人应当到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由鉴定人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鉴定期间自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最终作出鉴定意见或补充鉴定意见之日或仲裁庭决定不再进行鉴定之日止。上述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专家辅助人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下简称“专家辅助人”)出庭代表其对鉴定意见或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写明专家辅助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的专业问题等内容,并附专家辅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具备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文件。

(三)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询问,其提出的意见视为申请该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当事人的陈述。

(四)经仲裁庭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五)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三十八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或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九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二)仲裁庭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需要确定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也可以就证据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可以决定将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审理,但需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2.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组成仲裁庭的人员及其身份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第四十一条 合并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两个以上的案件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本会根据相关案件的关联性、仲裁协议、已进行的程序、仲裁庭的组成等情况决定是否合并。

第四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或本会工作机构所在地为开庭地点。经主任同意,也可以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预交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视为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没有约定。

第四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首次开庭,应当于开庭五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对再次开庭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的限制;对再次开庭申请延期的,不受本条第(二)项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第四十五条 辩论和最后陈述

(一)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二)开庭审理终结前,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形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四十六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与人不予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记录该情形,但不影响笔录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仲裁程序:

1.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仲裁程序。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五)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八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申请后,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三)仲裁申请撤回的,如有反请求申请也一并撤回的,可以撤销案件;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也可以撤销案件。

(四)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章 调  解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根据当事人请求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或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五)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五十条 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二)对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补正调解书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三)调解书及补正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其他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反请求或答辩的依据。

第八章 决定和裁决

第五十二条 决定的作出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的决定应当按照一致意见作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由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四)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决。

(二)裁决应当按照仲裁庭一致意见作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仲裁庭可以就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裁决。

(五)仲裁庭应当就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作出裁决书,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裁决书的除外。

(六)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七)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四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一)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仲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裁决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五十五条 裁决书的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书,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写明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七条 重新仲裁

(一)仲裁庭收到本会转交的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通知后,应当将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法院。

(二)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由其进行。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指人民币,下同),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无法确定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四)本规则第十章对简易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适用第十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受理

本会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十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间内提出。

(二)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发送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

(四)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答辩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和其他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由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独任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自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三日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并排序后提交本会。推荐名单或候选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两名以上相同的,排序在前的视为双方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仍不能确定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即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或候选名单中没有相同人选的,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候选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

(四)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组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首次开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一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对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的限制。对再次开庭申请延期的,不受本条第(二)项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共同书面申请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认为有影响的,可以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自仲裁程序变更之日起适用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分别选定或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裁决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之内作出。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或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参照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为国际或涉外商事案件有争议的,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四)自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案件是国际或涉外商事案件之日起,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七条 答辩、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如适用简易程序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间内提出。

(二)申请人自收到反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如适用简易程序为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及证据等材料。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三)当事人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人员担任仲裁员,但应当向本会提供该选定人员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并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第六十九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并以决定或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有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七十条 紧急仲裁员

(一)组成仲裁庭前,当事人需要申请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指定紧急仲裁员的书面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同意指定紧急仲裁员的,应当在当事人按照本会规定预交相应费用之日起二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回避等事项,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四)紧急仲裁员有权采用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查临时措施申请,但应当保证当事人有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于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并说明理由。该决定、指令或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后发送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撤销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紧急仲裁员不再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的争议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对仲裁庭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撤销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指令或裁决。

第七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首次开庭,应当于开庭三十日(如适用简易程序为十日)前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应当在开庭十日(如适用简易程序为五日)前向本会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对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的限制;对再次开庭申请延期的,不受本条第(二)项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二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如适用简易程序为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并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惯例作出裁决。

第十一章 特定程序

第七十四条 仲裁确认

(一)当事人在本会立案之前就争议已达成和解协议或在本会之外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本会申请由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

(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的,仲裁庭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七十五条 快速仲裁

当事人可以约定放弃选定仲裁员、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和期限,进行快速仲裁。

第七十六条 特定仲裁

依照有关规定,在自贸区、新区等特定区域内的当事人,约定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相关仲裁服务。

第十二章 送达和期间

第七十七条 提供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有义务向本会提供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因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变更送达地址后未及时告知本会而导致无法送达的,其不利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八条 送达方式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也可以采用邮寄、专递、电子方式送达或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

采用直接送达方式的,应当面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可以将仲裁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 邮寄、专递送达

(一)采用邮寄、专递送达方式的,本会应当将仲裁文书邮寄至当事人向本会提供的送达地址。未向本会提供送达地址的,邮寄、专递至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当事人未约定送达地址的,向下列地址送达:

1.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向自然人户籍地址、身份证地址或经常居住地送达;

2.当事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向其工商登记地或其他依法登记或备案的住所地、营业地或注册地送达。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即视为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仍无法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一条 电子送达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电子方式送达或受送达的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号码。

(三)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第八十二条 送达日期

(一)受送达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视为送达的,拒绝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用本规则第八十条第(三)项送达方式无人签收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三条 期间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属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之日起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其他语言,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开庭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证据等材料,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八十五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二)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六条 规则的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语言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七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二零一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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