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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制度,不受法律保护

2017-06-16 河北高院 李现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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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先生问:我是邢台人,这几年我一直在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今年5月底,我在公司业绩考核中垫底,得到了“有待改进”的评语。没过几天,我在公司工作的业务系统和人事系统就被强行关闭了。公司的人力资源负责人告诉我,因为我的业绩太差,公司已经把我“淘汰”了。我认为自己工作很卖力,如今被公司开除觉得自己很委屈。但公司却告诉我,末位淘汰已经写入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在员工进公司的时候,不仅已经签了相关的确认函,且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约定。所以,公司在支付了我相应的工资后,通知我尽快离开。我认为公司根据“末位淘汰”的制度。将我开除不合法。请问我该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仅有两种形式:一是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二是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专家观点:

    

如果末位淘汰已经写入公司的规章制度或是劳动合同之中,劳动者在考核中仍然处于考核末端,当然属于违反了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态。而考核末位是区分先进与落后的一种客观状态,而非员工的主观行为。换言之,只要有排名,末位淘汰就具有必然性。此外,法律也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同样,末位淘汰与劳动者是否能胜任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劳动者考核居于末位,可能是能力不够、也可能是其他员工太过优秀、还有可能是考核指标不合理等原因,在本单位考核末位者可能在其他单位名列前茅。以末位考核就认定为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不但武断,而且也有违《劳动法》。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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