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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迪,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劳动争议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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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王某于2010年10月29日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水暖工,后于2013年1月31日正式离职。2013年2月17日,王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88天加班工资24 767.23元。仲裁委于2013年4月8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05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

 

某物业公司辩称,王某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某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物业公司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证实存在加班事实,虽王某仅提交了2011年8月、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2月的排班表复印件(显示王某于当月每周加班一天,其中2011年8月、2012年12月排班表有某物业公司工程主管李某签字),但李某经本院询问认可排班表确系其本人签字,同时认可王某存在每周加班一天及相关排班表在某物业公司处存放的事实,王某的证据与某物业公司工程主管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某物业公司掌握王某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现某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其掌握的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证据及工资支付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王某主张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加班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6 893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举证责任,是指证明负担,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后果,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的义务;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必须承担因法院无法认定该事实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可见:

 

1、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分配,只有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技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来说,凡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受到限制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到限制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则,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因此应当对该加班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即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对工资支付两年备查的义务不能作为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笔者认为,该规定不能作为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

 

首先,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关于工资支付凭证最低保存期限的规定,而实际上,各地已有突破两年期限限制的做法;

 

其次,工资支付凭证并非证明加班事实的唯一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尚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再次,加班事实的存在使加班工资支付的必要前提,不存在加班事实则不涉及工资支付两年备查的义务。

 

因此,以此规定为由且以两年为时间点区分举证责任的分配,不仅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也不利于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3、劳动者对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仅为“初步”举证。

 

现实中,劳动者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确实存在诸多困难。不少用人单位采用口头形式通知劳动者加班,并无书面证据,此时,劳动者是否加班就体现在考勤表、打卡记录、工资表等中,而这些证据往往在用人单位处保管,劳动者无法获得。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虽明确规定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也适当减轻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即可,此时,举证责任便转移至用人单位身上,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换句话说,只要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尽到了初步的或者基本的举证,那么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

 

就本案而言,王某提交的其在某物业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月份排班表复印件,经核查确属真实,此时,王某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因为,该份证据能够确定某物业公司保存有排班表这一足以认定王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切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此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排班表由法院核实王某的加班情况,用人单位拒不提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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