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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重点修改条款对比与解读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崔杰律师

2017年5月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以下简称新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旧规则)同时废止。新规则与旧规则相比,主要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仲裁申请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管辖冲突、终局裁决书、简易处理程序、集体争议处理程序、调解程序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保持一致等方面做了修改和补充,详见下表。

 

编号

旧规则规定

新规则规定

解读

1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增加《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作为新规则的制定依据之一。人事争议仲裁不再按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一并按照新规则规定进行处理,统一了劳动争议与人事争议的仲裁程序规定。

2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涉及事项,依照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予以删除。

3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1)限缩了人事争议仲裁的主体范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人事争议仲裁主体只适用于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其他工作人员。(2)扩大了审理范围,包括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终止人事关系的争议包括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争议。新规则将终止聘用合同纳入审理范围。

4

第八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1)增加了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瑕疵的情形,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保持一致。(2)修改了提前解散的表述,用人单位解散应包括决定提前解散和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届满解散两种情形。

5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1)增加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扩大了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范围。(2)补充规定了管辖冲突时的处理原则,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原则,及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时的受理在先原则。

6

第十九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增加了延期举证的规定。同时对于逾期举证给予当事人说明理由的机会,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否采纳该证据。

7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增加了留置、张贴送达的规定。

8

第二十八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增加不公开审理的情形,除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外,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经书面申请也应不公开审理。

9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增加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的人事争议适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的人事争议,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

10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修改了仲裁申请书中劳动者填写的基本信息内容,变更了年龄的表述,增加了身份证号码,不再要求劳动者披露申请仲裁时所在的工作单位及职业。

11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修改了仲裁申请的受理条件,不再对立案时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进行主动审查,扩大了仲裁申请的受理范围。仲裁时效的审查需由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提出时效抗辩,方可进行审查。

12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增加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13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增加了申请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规定,并明确撤回申请后重新申请仲裁的予以受理。

14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增加了鉴定费垫付及负担主体的规定。

15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增加了违反仲裁庭纪律的情形和违反时的处理措施。

16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计算;(二)增加、变更仲裁申请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三)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四)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五)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六)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补充规定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作为仲裁期限重新计算的情形,明确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17

第四十六条 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中止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修改中止审理的情形,与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保持一致。

18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分别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1)明确规定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保持一致。(2)对适用终局裁决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3)当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时,仲裁庭应分别制作两份裁决书,一份是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可以起诉,另一份是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可以起诉。

19

第五十四条 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的简单争议案件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并可在庭审程序、案件调查、仲裁文书送达、裁决方式等方面进行简便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简易处理作为一节单独规定,规定了可以简易处理和不得简易处理的情形以及简易处理的相关程序。增加可以简易处理的争议案件,即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20

第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七条 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增加: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作为单独一节(第三章第四节)进行规定,保留了原规定的同时,增加了集体争议邀请第三方参与调解及以便于处理争议的地点作为开庭场所的规定,有利于快速有效化解集体争议。

21

第四十三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四)确认劳动关系的;(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四)违反自愿原则的;(五)内容不明确的;(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增加第四章调解程序作为单独一章。补充庭前先行调解规定,引导当事人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仲裁庭委托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仲裁委员会置换调解书,同时明确规定了不予受理的情形和不予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22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规定的 “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没有明确“日”指工作日还是自然日,旧规则仅明确三日”、 “五日”指工作日,言外之意其他“日”应为自然日,包括答辩期、起诉期、仲裁审理时限。新规则增加规定答辩期“十日”也为工作日,实际上答辩期将为十四或十五个自然日,变相延长了仲裁的答辩期,与民事诉讼答辩期十五个自然日基本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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