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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诉讼时效应当于何时起算?

2017-07-24 河北高院 李现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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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先生咨询:四年前,周某向钱某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我为其提供了人保和股权质押担保,并对我在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当时,周某还向我提供了反担保,以其个人名下两套住房进行了抵押,抵押登记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周某未及时还款,钱某将周某和我告到了法院,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阶段,三个月前,进入到了执行程序,周某突然失联,钱某遂申请拍卖我在某公司的股权。因该公司正谋划在区域交易所上市,担心将来受此事件影响,公司老板就借给了我150万元,我自己又凑了凑,清偿了周某欠钱某的借款本息,现已执行完毕。由于联系不上周某,我计划就周某反担保给我的两套房产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没想到所咨询的律师说,此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已超过了当初抵押登记时约定的三年担保期限,对我很不利,建议我放弃诉讼。我想了解的是,我还能向周某主张权利吗?

  

答:《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故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条也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普通担保不同,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反担保在合同签订时并不以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实际发生为前提,当时,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的责任范围尚未确定,需根据日后主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


因此,主合同的担保期间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起算规则并不同,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应以担保人已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时,就是反担保人担保期间的起算日。也就是说,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三个月前,孙先生替周某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即从此时起算周某的反担保保证期间,目前并未过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曾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后,只需在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的讼诉时效内行使抵押权即可,不受抵押登记时设定的三年担保期限的限制。故孙先生现有权向周某主张权利。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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