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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医院土地使用权到底能不能抵押?如何判断"社会公益设施"及抵押效力?

2017-09-05 法客帝国 李现亮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

具备公益性质的机构即使具有营利性,其服务于公益目的财产亦不得抵押



裁判要旨


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2011年11月21日,周润泽作为抵押权人,玛拉沁医院(私立营利性医院)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2011年抵字第0102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邢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8日从周润泽处借款8000万元,玛拉沁医院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玛拉沁医院所有国有土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2012年11月20日,周润泽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报案,称邢科骗取其8000万元。2013年1月5日,该局以邢科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同年3月30日,该局刑事拘留了邢科,同年5月6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邢科。


三、周润泽向内蒙古高院起诉,要求邢科还本付息,兴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对玛拉沁医院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1)借款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借款合同无效,但邢科应返还借款及利息;(2)因主合同无效,故抵押合同无效,但因玛拉沁医院对于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不超过主债权三分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玛拉沁医院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抵押合同无效,但因玛拉沁医院对于抵押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不超过主债权三分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中玛拉沁医院在一二审中的承担的责任并无太大变化,但在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上,一二审法院的论证思路并不相同,且论证玛拉沁医院承担三分之一损害赔偿责任的思路也不相同。一审法院是从主合同无效进而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的路径上论证抵押合同无效,而玛拉沁医院之所以要承担担保责任则是因为其在抵押公益性财产(医院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上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玛拉沁医院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实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关于“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并不相符,因为玛拉沁医院对于主合同无效并不存在过错。但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借款合同依然有效,导致抵押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因为案涉抵押物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明令禁止不得抵押的财产。玛拉沁医院虽然作为私立医院,但其从事的事业具有公益性质,依然受上述规定的约束。故作为抵押人的玛拉沁医院,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私立医院的土地使用权,进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玛拉沁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此处所谓的“公益设施”是指直接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设施,其他不服务于公益目的的设施仍可抵押。

 

2、判断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否具有公益目的,不能从该机构是否具有营利性出发,而是应当从其所从事的事业的公益性本身出发。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因此,私立医院的营利性与其社会公益性并不冲突,不能当然的以为私立医院具有营利性,故不再可能具有公益性,继而错误的认为可以接收财产作为抵押物。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审慎参与市场经营,不能随意对外提供抵押或者充当担保人。因为虽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以上单位提供抵押或者充当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但即便担保合同最终被确认为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仍应根据不同的情形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完全免责。故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慎重,切莫以为可以拿“公益目的”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挡箭牌”。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担保法》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就此问题的论述:


2011年11月21日,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将其所有的位于新城区迎新中路西侧4140.74平方米国有土地抵押给周润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玛拉沁医院虽为私人所有的营利性医疗机构,相较于公办医疗机构,仅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并不能否定其公益属性,私立医院中的医疗卫生设施仍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玛拉沁医院为邢科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由此,周润泽与玛拉沁医院签订的《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在签订合同时均应知悉玛拉沁医院为邢科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财产属依法不得抵押的财产,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对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对此,周润泽、玛拉沁医院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玛拉沁医院的责任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周润泽并未对玛拉沁医院的责任分担问题提起上诉,应视为周润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玛拉沁医院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支持。 



案件来源

周润泽与内蒙古玛拉沁医院、赵晖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延伸阅读

关于具有公益性质的私立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判例


一、私立学院不得抵押公益目的财产


案例1:颜向阳、轩玲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陵支行、葛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民终1213号]该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个人权属的私立学校的教育设施能否设立抵押,葛洁与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陵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认为抵押房产属于葛洁个人所有,房屋登记性质上并未注明用于办学校。《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2003)皖亳证字第529号公证书及亳州中院(2008)亳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经作出确权判决,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判决生效时葛洁、颜向阳、轩玲、轩济民、轩登科已成为道东小学房产的共同所有人,颜向阳、轩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第5条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中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也属于社会公益设施,按照《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不得抵押。从一审庭审笔录来看,上诉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到了道东小学的现场,应当知道所抵押房产是道东小学的教学楼。亳州市谯城区教育委员会文件证明道东小学是民办教育机构,其教育设施属于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认定私立学院不是公益机构,可以充当保证人的案例


案例2: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华冲镇荡南学校、沭阳县东大木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必须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二是必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荡南学校不符合上述任意一个条件,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经查,2015年8月4日,沭阳县民政局向荡南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确认其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上诉人荡南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非社会公益。民办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的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营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也与担保法第七条要求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的资格要求相符合。故上诉人荡南学校主张其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为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金冠银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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