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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标识不完整芦荟汁被判赔偿

2017-09-08 北京市第二 李现亮律师

导语:认为超市销售的芦荟汁不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徐先生将北京某百货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超市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超市向徐先生退还购物款9.8元并赔偿1000元的判决。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徐先生在百货有限公司宣武门分店花9.8元购买了1瓶猛将蜂蜜柠檬味芦荟汁。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明其配料含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同时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儿慎用”的字样。

徐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经查询,发现《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第二条明确规定:“添加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品必须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并应当在配料表中标注‘库拉索芦荟凝胶’。”但涉案商品上仅标注了“孕妇和婴儿”,并没有标注“幼儿”。被告作为经营了多年的大型连锁超市应当对所售的商品在销售前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在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依然违法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请求判令超市退款并作出赔偿。超市辩称,涉案商品系合法进口,并且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允许在境内销售;超市履行了食品经营者的法定审查义务,审查了食品进口商的经营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性。涉案商品属安全食品,超市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并不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继续销售”。涉案商品标识中遗漏“幼”字是明显的疏忽大意,并不属于主观恶意;徐先生要求超市退还购物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徐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超市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终审判决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徐先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中的商品名称、价格等信息与其提交的涉案商品相关信息可以证明徐先生与超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商品未按《食品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告》要求在外包装上完整标注“本品添加芦荟,孕妇与婴幼儿慎用”字样,缺少对幼儿食用涉案商品的提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标签标识记载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其在采购和销售涉案商品时未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

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故一审法院对徐先生要求超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杨育

编辑:徐莺歌

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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