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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3 兵团零距离



兵团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自觉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兵团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生态卫士意识,加快推进兵团生态文明建设,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自治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师市、团场(乡镇)党政领导成员;兵团、师市、团场(乡镇)党政有关部门及机构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师市、团场(乡镇)党政对本辖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政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承担职责范围内的相应责任。兵团、师市、团场(乡镇)党政有关部门及机构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必须坚持问题导向、树立底线思维,设定并严守生态功能保障基线、环境质量安全底线、自然资源利用上线三大红线,将各类开发活动限制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之内,决不允许对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置若罔闻、阳奉阴违,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师市、团场(乡镇)党政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四个意识”树得不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兵团党委、兵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不坚决、不彻底,对新发展理念认识不到位,不重视生态文明建设,辖区内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二)因管理不到位或不合理开发等造成水土流失严重、荒漠化加剧、地表植被严重破坏、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生物多样性严重破坏等,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三)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决策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在禁止开发区进行开发建设、限制开发区进行违反限制要求的开发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决策违反国家自然保护区条例,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10类活动,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突破生态保护红线、辖区开发边界,盲目决策,导致环境容量、能源消耗总量、水资源消耗总量、土地开发强度、林业资源消耗量、草(牧)场载畜量等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造成生态环境功能下降、性质改变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辖区开发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规划,或者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开发建设规划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存在弄虚作假或其他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批准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的;违反产业政策、产业园区规划,盲目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高耗能建设项目的;


(五)辖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等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碰硬、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致使不能按要求完成水、大气、土壤等环境质量目标,或致使跨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得不到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环境保护机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不足,导致无法正常履行环境监管职能的;不按规定加强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河长制”管理工作执行不力,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河道及堤岸日常维护管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执法不严格,致使水环境质量下降的;或者出现水环境质量恶化,引发供(饮)水安全事故、防洪安全事故、水污染事件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未完成本辖区环境质量目标任务,造成国家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师市、团场(乡镇)党政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师市、团场(乡镇)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相关师市、团场(乡镇)党政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生态功能区定位,或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获得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环评许可、取水许可、用地审批等行政许可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实施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或者实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违法行政行为的;


(三)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四)依法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主体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中的禁止开发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违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兵团、师市、团场(乡镇)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实施的行政许可、处罚、强制、征收等行政行为,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产业准入、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不力,不按规定对违法排污单位进行查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违法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排污费等费用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未及时提出正式整改要求,或者提出正式整改要求后未对整改结果进行复核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辖区破坏森林、草(牧)场、耕地(基本农田)等自然资源以及滥捕滥猎野生动物、非法养殖等行为,制止不及时、纵容包庇,造成后果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不按规定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或者故意出具虚假材料,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未受到处分、处罚或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兵团、师市、团场(乡镇)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作出妨碍生态环境执法工作的决策,或者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包庇、纵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一条 适用组织处理方式,根据损害生态环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等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同时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开发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等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环境污染损害等问题的调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水利(水产)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水土保持、渔业水域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农林畜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用地、森林、林地、草场、荒漠、湿地和陆地野生动植物等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的调查。


涉及自然保护区或其他方面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的调查,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调查过程中发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主要涉及同级或下一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可以直接开展立案调查;涉及上一级党委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的相关调查部门立案调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各级负有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明确主体责任和首办责任,畅通移送渠道,加强信息共享。


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形成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同时将调查报告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不属于本级干部管理权限的领导干部追责的,通过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逐级移送,也可以通过上一级主管部门移送相应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受理后,应当启动追责程序。


移送部门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移送下列案卷材料:


(一)移送函;

(二)移送材料清单;

(三)调查报告(含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建议);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移送部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为原件,移送前应当将案卷材料复印备查。移送部门对移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移送的案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经调查后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组织(人事)部门对移送的案卷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符合责任追究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报党委研究决定;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的,可以告知移送部门补充相关材料,也可以直接调查取证。


责任追究实施后,案卷材料原件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结案归档。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根据影响程度,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及有关机构党政领导干部既要负责分管范围业务工作,又要负责分管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有权实施责任追究的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已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责任追究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被追究人员原有待遇,不影响评优评先和提拔任用,因责任追究造成工资福利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在适当范围内为被追究人员恢复名誉。


第二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对作出处分决定时已经退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兵团产业园区(包括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兵团分区,以及在兵团辖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兵团级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综合保税区等)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兵团党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兵团党委组织部、兵团纪委(监察局)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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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兵团党委办公厅

编辑 | 宋春晓   责任编辑 | 侯万里  麻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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