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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案例!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可以作为品种侵权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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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9日

12月9日,2020年全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研讨会在山东省寿光市举行。本次会议由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主办,中国种子协会承办。


会上发布

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详情



01


如何认定繁殖材料


⊙ 蔡新光诉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侵害柚子“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蔡新光因广州市润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平公司)侵害“三红蜜柚”品种权,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柚子植物新品种“三红蜜柚”,品种权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0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蔡新光,品种权号为CNA20090677.9。


2018年1月5日、6日、7日和12日,曾木荣分四次在大润发超市购买“三红蜜柚”,由润平公司开具发票,标明“三红蜜柚”及价格。蔡新光拍摄了大润发超市销售“三红蜜柚”的照片以及相关视频,认为润平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三红蜜柚”果实的行为构成对“三红蜜柚”品种权的侵权。润平公司提供了“三红蜜柚”果实的进货合同,证明其销售的“三红蜜柚”果实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根据蔡新光提交的发票、照片、视频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认定润平公司销售了被诉“三红蜜柚”果实,至于该柚子是否是蔡新光主张的植物新品种“三红蜜柚”,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蜜柚果实是否属于繁殖材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蔡新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提交的材料,证实“三红蜜柚”是通过芽变分枝上采穗嫁接及采穗高接的方式进行繁殖,润平公司销售蜜柚果实主要为食用,且蔡新光未提供证据证明润平公司所销售的蜜柚果实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培育获得的收获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润平公司将该蜜柚果实作为繁殖材料进行销售,因此判定蜜柚果实不是繁殖材料,润平公司销售蜜柚果实没有侵害蔡新光的品种权,判决驳回蔡新光的诉讼请求。


蔡新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中,润平公司对其销售被诉蜜柚果实的行为无异议,主张蜜柚果实从案外人森南公司合法购进。蔡新光认为,润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蜜柚果实来源于蔡新光,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并申请西南大学果树研究所曹立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曹立认为柚子以单胚为主,绝大多数会发生变异,果实内是否有籽粒或者籽粒是否退化很难确定;“三红蜜柚”通常采用苗木培育,繁育时套袋处理,收获的果实外皮才具有该品种的特异性;实践中存在农民种植未退化的籽粒形成树苗销售的个别情况,通过汁胞培育苗木专业技术难度大,需要一流实验室和至少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费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繁殖材料的界定是本案的焦点。判断是否为某一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在生物学上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属于活体,二具有繁殖的能力,三繁殖出的新个体与该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涉案植物品种“三红蜜柚”通常采用枝条、芽条、砧木或者分株进行繁殖,很难通过籽粒或者果实内汁胞进行繁殖,“三红蜜柚”果实(籽粒及其汁胞)不属于“三红蜜柚”的繁殖材料,润平公司销售蜜柚果实的行为不属于品种权侵权行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如何认定繁殖材料的典型案例,界定了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属于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尽管《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明确规定“《条例》所称的繁殖材料是指可繁殖植物的种植材料或植物体的其他部分,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但就某一具体植物品种哪些部分为繁殖材料,相关法律法规均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提出界定繁殖材料的三个条件,否定了依据植物细胞全能性理论将任何植物活体材料认定为繁殖材料,对于既属于繁殖材料又属于收获材料的植物材料,应重点审查销售意图和使用意图。此外,判决还讨论了被控侵权的繁殖材料的繁育方式是否必须与品种权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育方式相对应,指出授权品种的繁殖方式与品种权保护对象范围的界定没有直接关系。


对无性繁殖植物和农作物常规种的保护力度是一个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的直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通过对本案的审理,明确提出“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应当认定是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解决无性繁殖植物品种权人“维权难、取证难”的问题,同时也警示所有从事果树、蔬菜、花卉等无性繁殖植物的生产和种植企业,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品种权,不得再以种植之名,行品种权侵权之实。同时,本案原告维权的失败,反映了我国品种权人要求强化品种权保护力度,扩大品种权保护对象范围,拓宽维权渠道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02


 关于品种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


⊙ 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侵害小麦“郑麦9023”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安徽皖垦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垦种业公司)因寿县向东汽车电器修理部(以下简称向东修理部)侵害小麦“郑麦9023”品种权,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小麦“郑麦9023”,品种权申请日为2002年1月21日,授权日为2003年3月1日,品种权人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20004.6。


2017年9月21日,河南省农业科学院发布授权声明,授予皖垦种业公司在安徽省区域享有“郑麦9023”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打假、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日。2017年10月24日,皖垦种业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代理人在商铺门头标有“西湖麦种”处购买两袋标有“郑麦9023”的麦种,索取销售票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按程序在公证处对两袋麦种现场封存,一袋交由申请人保管,另外一袋留存于公证处,并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7431号公证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麦9023”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皖垦种业公司经授权获得对“郑麦9023”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向东修理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安徽省区内销售“郑麦9023”小麦种子。向东修理部没有证明其出售的“郑麦9023”有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明其获得品种权人许可或授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定向东修理部构成品种权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皖垦种业公司5万元。


向东修理部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并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种子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这些证据包括:(1)河南黄泛区地神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神种业公司)对河南省农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种业公司)的授权书;(2)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C(豫周西)农种经许字(2015)第0003号和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3)农垦种业公司授权向东修理部为其农作物种子代理商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二审法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对于向东修理部是否构成侵权,认为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占经营权是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就经营渠道所做的特殊安排,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创设,属于相对性权利,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皖垦种业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向东修理部。向东修理部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审查了所销售种子的生产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检验检疫证等证件,尽到了善良销售者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农垦种业公司未在安徽省区域取得“郑麦9023”的生产经营权,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向东修理部的涉案行为未侵害皖垦种业公司对“郑麦9023”享有的安徽省区域内独占经营权。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皖垦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皖垦种业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部分证据涉嫌伪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官网公示的河南农垦公司编号为“C(豫周西)农种生许字(2015)第0011号”的生产许可证,其中不包含“郑麦902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提审,通过质证裁定对皖垦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向东修理部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地神种业公司授权农垦种业公司在河南省和湖北省销售“郑麦9023”小麦种子,授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向东修理部作为农垦种业公司农作物种子代理商销售“郑麦9023”等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定地域范围的独占许可,不能直接认定为独占许可,需要根据品种权的整体实施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皖垦种业公司取得“郑麦9023”在安徽省区域的独占实施许可的品种权,其实质是一种普通许可,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后,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向东修理部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麦种取得品种权人的许可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条件,应承担品种权侵权责任。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向东修理部应赔偿皖垦种业公司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的典型案例,属于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主要围绕以下三个问题进行讨论。第一个问题是用于证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真实性认定问题。本案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取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品种权侵权行为,获一审法院支持。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提交了所售麦种生产商的授权书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谨慎审查所售麦种的注意义务,获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原告以被告在二审中提交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涉嫌伪造为由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对一审原告提交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种子管理局官网公示的生产许可证打印件予以采信,由此证明一审被告没有尽到谨慎审查所售麦种合法来源的注意义务。第二个问题是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人在品种权侵权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独占许可是目前品种权实施所采用的较为普遍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明确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独占许可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号)中所指的“独占许可”,应根据品种权实施整体情况进行判定。第三个问题是品种权根据地域划分不同许可区域的情况下,超出地域范围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是构成品种权侵权还是仅仅侵害了品种权人与被许可人通过合同创设的相对性权利。最高法院通过本案明确,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未经品种权人许可而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超出地域范围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构成品种权侵权。


03


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


⊙ 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诉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侵害马铃薯“希森3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公司)因商洛市泰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侵害马铃薯“希森3号”品种权,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马铃薯植物新品种“希森3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0日,授权日为2016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希森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21349.0。


2017年9月11日,乐陵希森公司将马铃薯“希森3号”品种权转让给希森公司。希森公司发现泰安公司利用伪造的“希森3号”品种权授权证明向商洛市农业局申请办理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遂举报。商洛市农业局根据举报撤销了其向泰安公司颁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将泰安公司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希森公司认为泰安公司侵害了“希森3号”品种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泰安公司伪造希森公司所有的“希森3号”品种权授权证明用于生产经营,其行为未经希森公司许可,侵害了希森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赔偿损失15万元。


泰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泰安公司提交其公司生产记录、销售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品种授权书为伪造,泰安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品种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泰安公司使用虚假品种权授权证明的行为是否侵害希森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行为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品种的行为,并且该被控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相同。本案中,泰安公司采用虚假授权证明,仅取得“希森3号”生产经营许可证,其公司是否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以及生产或销售的被控侵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与授权品种“希森3号”特征特性相同,均无证据证明,因此希森公司主张泰安公司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的典型案例,案件的核心问题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有关,属于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本案中,被控侵权人伪造品种权授权证明用于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当地农业局依法撤销该《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品种权人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品种权,起诉要求损害赔偿。经过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因此无法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存在,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院通过本案例明确了,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证明被控侵权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重复利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生产另一品种的行为,而且需要证明涉案品种与授权品种属于极近似品种或者相同品种。


04


关于品种权侵权认定


⊙ 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诉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侵害水稻“北稻4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因绥化市天昊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种子公司)侵害水稻“北稻4号”品种权,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水稻“北稻4号”,品种名称为“北01-03”,品种权申请日为2006年7月11日,授权日为2010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培育人为乔文礼等,品种权号为CNA20060396.5。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于2008年6月25日解散而注销。2008年11月24日,经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厅审查,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黑龙江省北方稻作研究所(以下简称北方稻作所),法定代表人为乔文礼。乔文礼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2年2月9日授权北方稻作所对水稻品种“北稻4号”进行维权。


2010年3月1日,北方稻作所与天昊种子公司签订《协议书》,天昊种子公司承认侵害北方稻作所的品种权,同意一次性赔偿,北方稻作所不再追究责任。2012年2月13日,种子管理站出具《证明》证实,在查处天昊种子公司过程中,发现了天昊种子公司制作的公司内部账簿中有生产销售“北稻4号”的信息。2012年7月4日,乔文礼向黑龙江省绥化市绥化公证处申请对“天昊种业经销大厅”和“天昊种业”两处种子经销点的店面外部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北方稻作所还收集到《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水稻品种“北稻4号(北01-03)”等证据。天昊种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北方稻作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经乔文礼敲诈勒索签订,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提供绥化市新丰米业有限公司、绥化市北林区三河镇河兴米业加工厂于2012年6月10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黑龙江方圆律师事务所吕林应于2012年6月25日询问种子管理站站长李春生和副书记甄士军的笔录等证据,否定品种权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方稻作所是否为适格原告,天昊种子公司是否构成品种权侵权,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乔文礼对依法享有原由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所有的“北稻4号”品种权,并授予北方稻作所行使权利并维权。北方稻作所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授权品种“北稻4号”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原告。北方稻作所提交的《协议书》、加盖有种子管理站骑缝章的天昊种子公司的《入库单》《基地选种(成品)统计表》《原粮库存明细表》《基地卸原粮统计表》《生产进度统计表》、2011年《生产进度统计表》等,《天昊农业科技信息》宣传册、(2012)黑绥绥证内民字第953号公证书、宣传网页、天昊种子公司种子包装袋等组合证据,证实天昊种子公司存在宣传经营、销售“北稻4号”种子的事实。天昊种子公司关于《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违背事实和法律,不成立;提交的《询问笔录》是同时对两人进行询问的,不符合证据规定,违反取证规则;李春生、甄士军的陈述不能否定《证明》《入库单》《生产进度统计表》等材料上加盖种子管理站印章的事实及其证明力。一审法院判定天昊种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经营授权品种“北稻4号”的行为构成品种权侵权,考虑品种类型及种子价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地域范围,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天昊种子公司赔偿20万元。


天昊种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天昊种子公司对北方稻作所的原告资格持异议,并认为2012年2月10日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在查处天昊种子公司时并未查封309页账单,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已向绥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确认绥化市北方稻作综合研究所于2008年6月25日注销,确认309页账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黑龙江省种子管理局调取,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并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昊种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北方稻作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成立,赔偿额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天昊种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侵权认定的一个典型案例,其中主要涉及原告主体资格和侵权证据的认定问题,经历二审和申请再审。本案中,品种权人为个人独资企业,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被注销,品种权作为独资企业的财产归投资人所有。投资人在成立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后,将品种权授予该单位行使权利并实施维权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该单位因此成为该品种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根据委托就品种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属于适格的原告。实践中,如果出现品种权人被注销的情况,可以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变更品种权人。本案中,证明品种权侵权成立的证据种类较多,既有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与被控侵权人曾就相关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书,又有公安局、种子管理局、种子管理站联合查处被控侵权人的过程中发现被控侵权公司记载了对授权品种的生产销售情况的账簿,又有品种权人通过公证程序收集的被控侵权人的信息以及被控侵权人自己制作的宣传册等,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种子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应证据。法院通过上述多种证据的组合,认为品种权侵权行为成立并判定损害赔偿。


05


关于品种权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存


⊙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诉戴元民、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侵害玉米“蠡玉88”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河北兆育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育公司)因戴元民、睢宁县桃园镇朱美红农资门市(以下简称朱美红门市)侵害玉米“蠡玉88”品种权、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玉米“蠡玉88”,品种权申请日为2011年12月3日,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日,品种权人为石家庄蠡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111026.1。2016年1月1日,石家庄蠡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予兆育公司“蠡玉88”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兆育公司可生产、包装、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还可以兆育公司名义对侵害品种权行为进行举报、申请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4月13日,兆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朱美红门市通过公证购买“蠡玉88”玉米种子2袋,江苏省睢宁公证处出具(2017)徐睢证民内字第1554号公证书描述购买过程。一审程序中,兆育公司当庭提交通过公证程序购买的“蠡玉88”玉米种子2袋。经比对,该包装与兆育公司产品外包装相比,只是“蠡玉88”字体颜色稍红和气孔数有差异;经现场扫描二维码发现,该包装上的单元识别码与产品身份码不一致,而兆育公司产品包装上的二维码可以追溯到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发货物流码等信息。朱美红门市在初次答辩时认可其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是其于2017年4月9日从戴元民、崔某夫妇处购买,并提供供货票据、戴元民销售门市送货车照片和通话录音等证据,申请追加戴元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戴元民否认其与朱美红门市存在“蠡玉88”种子买卖交易行为,但未能举证反驳,一审法院认定朱美红门市所售被控侵权种子来自戴元民。庭审中,朱美红门市、戴元民以公证文书存在“未附购买发票,未对公证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公证书中未记载购买种子品种、工作记录上没有朱美红门市的签字、公证文书所附照片是车内拍摄、购买到的种子未在现场封存”等疑点,认为公证行为不合法,公证文书存在瑕疵。兆育公司解释:(1)未见发票,是因为代理人购买种子时曾要求朱美红门市提供发票,但其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提供;(2)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公证法》没有对证据保全方式进行强制规定,且通过现场拍照、记录能够反映公证购买的过程;(3)侵权种子照片在车内拍摄、不在现场封存,是因为取证本身是秘密进行的,公开取证根本就不可能获取相关证据,相反会引发对方产生过激行为,造成不必要的冲突。一审法院认为,兆育公司对上述疑点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朱美红门市在初次答辩时已经承认其销售“蠡玉88”玉米种子,又以公证文书存在部分疑点而主张公证事项不客观真实,对其在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戴元民否认其侵害“蠡玉88”品种权,但其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种子本身的颜色、形状,种子外包装袋显示“蠡玉88”信息及朱美红与崔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朱美红门市、戴元民所销售的玉米种子即为“蠡玉88”玉米种子,其行为侵害了“蠡玉88”品种权。此外,一审法院还确认,朱美红门市、戴元民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完全仿冒兆育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侵害了兆育公司的注册商标,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朱美红门市、戴元民停止侵害“蠡玉88”品种权、停止侵害兆育公司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停止仿冒兆育公司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兆育公司获得独占许可的时间、“蠡玉88”市场需求、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朱美红门市和戴元民的主观故意程度、门店位置等因素,确定朱美红门市赔偿2万元,戴元民赔偿18万元。


戴元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针对戴元民提出公证存在瑕疵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从朱美红门市购买被控侵权种子的过程,附有相关照片,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朱某现场监督购买过程,公证申请人的两名委托代理人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程序合法,该公证书可以作为侵权种子相关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朱美红门市所售的被控侵权种子系从戴元民处购买,一审法院追加戴元民为被告并无不当。由于被控侵权种子外包装袋明确标注品种为“蠡玉88”,并有在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尽管戴元民声称其并非是“蠡玉88”,但未提交证据,也拒绝申请鉴定,认定戴元民销售的涉案种子侵害“蠡玉88”品种权。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侵权行为、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存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较为复杂的证据认定问题。法院综合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确认被控侵权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确认被控侵权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品种权侵权。尽管本案中主要被控侵权人一再质疑涉案公证书的内容和程序,法院根据权利人所作的合理解释以及《公证法》对公证程序的规定,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涉及两个被控侵权主体的共同侵权行为,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尤其是双方对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对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区别。对于被控侵权的朱美红门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很快提供其销售种子的来源证明,且由于经营地点较偏,销售范围小,但考虑到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没有审查所售种子的合法来源,判决其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对于另一侵权主体戴元民,由于其具备较为发达的物流服务,销售范围较大,且拒绝提供所售种子的来源,诉讼过程中未按指定时间提供相关证据,主观故意明显,同时所售种子包装完全仿冒权利人产品包装,侵害权利人多项权利,判决其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本案在通过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认定品种权侵权行为,认定公证文书的法律证明力和销售侵权繁殖材料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方面,对以后相关案例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06


关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并辅以公证程序确定品种权侵权成立


⊙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藏友福侵害小麦“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因舒城万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藏友福侵害小麦“宁麦13”品种权,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小麦“宁麦13”,品种权申请日为2004年10月18日,授权日为2008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江苏省农业科学院,品种权号为CNA20040423.7。


2006年2月28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与明天公司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明天公司在该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内生产、销售“宁麦13”的种子,出现侵权行为的,可以明天公司名义起诉或者请求行政调处。万隆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程勇,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2018年9月17日,舒城县农业委员会根据举报对万隆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万隆公司2间仓库存放5种白色袋包装的小麦品种。农委会后将抽检的“宁麦18”、“苏麦188”、“杨麦13”3个样品送检,发现标有“宁麦18”的小麦种子与标准样品比较,存在差异位点13个,以涉嫌生产经营假种子案、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种子案予以行政处罚立案,并移送至舒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8年9月12至28日期间,藏友福向种粮农民发送种子出芽照片,商谈“宁麦13”销售事宜,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通过微信向藏友福转款5.4万元,购买“宁麦13”麦种。2018年9月29日,万隆公司出具物资欠条载明:欠货单位藏友福,品种精选红麦,规格50斤,件数800件,数量40000斤,经办人程勇。2018年9月30日,王晓军到位于江苏省盱眙县维桥工业园区18号的丰登种业公司院内接收麦种,交接的麦种只有无任何标识的白皮包装种子和标有“宁麦18”字样绿皮包装种子,没有标有“宁麦13”字样的麦种。王晓军随机抽取4袋种子(白皮和绿皮包装的各2袋),在现场公证装箱封存。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2018)淮盱证民内字第749号公证书记载上述麦种的交接与取证过程。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万隆公司、藏友福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3日到万隆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于2018年11月13日委托舒城农业委员会抽样。


一审法院确认“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处于保护期限内,明天公司经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为适格原告。虽然本案被告涉及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责任的问题,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本案不必中止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明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万隆公司的库存产品、物资欠条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万隆公司和藏友福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宁麦13”麦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明天公司坚持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的作为证据外,并补充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万隆公司、藏友福并未否认与种粮农户进行微信聊天的事实,也未否认录音、视频、照片中反映的声音、画面是其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反映出双方从洽谈、实地查看、到商谈价格、包装、装车、再到转款、开票等购买全过程,各类证据在时间、地点、人物、内容上高度一致,且相互印证,另外程勇承认,当地的红麦就是“宁麦13”,判定万隆公司未经许可销售“宁麦13”种子构成品种权侵权,藏友福参与售卖过程并收取货款,为万隆公司侵权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万隆公司、藏友福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小麦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赔偿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含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及照片并辅以公证程序确定品种权侵权成立的典型案例,属于2019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品种权侵权行为隐蔽,取证难一直是困扰品种权人有效维权的主要难题。本案维权成功的关键,在于品种权人及其委托人将侵权种子的销售全过程,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照片以及公证程序等方式予以确定,形成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证明被控侵权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的行为,构成品种权侵权。如实记录侵权种子购买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视频,以及反映侵权种子交接过程的公证书,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反映的内容是被控侵权人的真实表达,属于真实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录音、拍摄视频未经被控侵权方同意,而否定这些证据的法律效力。本案为品种权人如何有效进行维权取证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07


关于如何解读品种真实性鉴定报告


⊙ 张有全、张民阁诉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水稻“临稻16”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张有全、张民阁因沛县胡寨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凤杰门市部(以下简称凤杰门市部)、江苏沛星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星公司)侵害水稻“临稻16”品种权,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水稻“临稻16”,品种权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0日,授权日为2013年5月1日,品种权人为张有全和张民阁,品种权号为CNA20070511.3。


2017年3月10日,江苏中江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凤杰门市部购买包装上标注“早丰90”、 “镇稻99”、“沛星”、“徐州沛星种业有限公司”等信息的沛星早熟优质梗稻2袋和散装产品3斤,附有销售凭证,购买过程经江苏省沛县公证处公证,并将购买的产品进行公证封存,出具(2017)徐沛证民内字第276号公证书进行说明。一审庭审中,张有全、张民阁出示公证购买并封存的1袋种子实物,沛星公司认可该被诉侵权种子系其生产、销售,由凤杰门市部经销,但凤杰门市部不知道被诉侵权种子是否构成侵权;其认为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有明显区别,不是同一品种。张有全、张民阁向法庭提交沂南县水稻研究所于2017年8月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标注生产商为徐州沛星种业有限公司的‘早丰90、镇稻99’水稻种子,经鉴定为‘临稻16’水稻品种”。沛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在落款日期、签章以及鉴定单位资质等方面均存在瑕疵。一审诉讼期间,沛星公司曾因销售种子使用的标签不符合规定被处罚。


2017年11月27日,张有全、张民阁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进行品种真实性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委托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杭州分中心)对被诉侵权种子品种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杭州分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认为该种子样品与对照样品“临稻16”在比较的48个SSR位点中,差异位点数为0,并备注“该种子样品在RM85、RM190、RM72等7个位点上出现混杂”。双方均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但沛星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应对所备注的种子混杂情况进行详细解释,否则不能排除SSR位点有差异的事实,并认为认定特征特性最准确的方法是田间测试,《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特征特性相同。经询问,杭州分中心于2018年6月7日回函说明,检测结果判定该种子样品与对照样品差异位点为0,但在RM85等7个位点上出现混杂,存在纯度问题。沛星公司认为,检验机构的回函显示本案检验程序违反规定,检验结论的检验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申请进行田间测试。一审法院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和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检验报告》的检验项目系品种真实性,被诉侵权种子的纯度问题并不影响品种真实性的检验结论。沛星公司对《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及其解释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凤杰门市部销售、沛星公司生产及销售的被诉侵权种子与“临稻16”植物新品种是同一品种,构成品种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禁止采用DNA分析方法进行品种鉴定,也没有将田间测试指定为唯一的鉴定方法,驳回沛星公司提出进行田间测试的申请。张有全、张民阁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不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支持主张的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临稻16”的作物类别和授权时间,沛星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后果,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确认的相关事实等因素,判定沛星公司赔偿45万元。因本案已查明被诉侵权种子系沛星公司生产、销售,没有证据证明凤杰门市部明知侵权种子仍然销售,判定沛星公司和凤杰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


沛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检验机构根据NY/T1433-2014水稻品种检验技术规程,判定被控侵权稻种样本与“临稻16”SSR指纹数据的差异位点数为0,即可判定被控侵权稻种与“临稻16”系相同品种。稻种纯度和稻种霉变现象,均不影响品种真实性鉴定。判定沛星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临稻16”,构成品种权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额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如何解读品种真实性鉴定报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经法院委托,杭州分中心对被控侵权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鉴定报告确认检验样本与授权品种在48个SSR位点上的位点差异为0,并提示检验样本存在纯度问题。被控侵权人认为检验样本的纯度和霉变问题,会影响品种真实性。通过本案的审理,法院明确种子的纯度和霉变属于种子质量问题,不影响品种真实性鉴定,并依法驳回被控侵权人在没有证据否定分子鉴定结论时提出的田间测试的申请,根据分子鉴定结论做出品种权侵权成立的判决。本案还涉及侵权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存的情况下,如何承担品种权侵权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在查明被控侵权种子由特定种子生产企业生产,并且相关销售企业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种子时,判决由侵权种子生产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侵权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种子的法律责任。


08


关于品种权侵权认定


⊙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诉谢清德侵害玉米“良玉99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丹东登海良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玉种业公司)因谢清德侵害玉米“良玉99号”品种权,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品种为玉米“良玉99号”,品种权申请日为2009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14年1月1日,品种权人为良玉种业公司,品种权号为CNA20090760.7。


2017年9月19日,良玉种业公司因发现未经许可种植的“良玉99号”,委托两名代理人与酒泉市阳光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前往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西寨村8组进行侵权证据保全。经良玉种业公司指认,公证机关确定被控侵权玉米地纬度39.475051,经度98.656245,面积117.48亩。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对提取的玉米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样品与对照样品“良玉99号”比较位点数40,差异位点数0,结论为“相同或极近似”。2017年9月25日,郑州鼎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肃州区农牧局举报,称西寨村8组无证生产玉米杂交种。经调查核实,发现谢清德在该村8组制种39亩。农牧局于2017年9月28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谢清德于9月30日前对制种玉米青贮销毁。因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农牧局决定不予处罚。2018年3月,良玉种业公司以取样玉米地系西寨村村委会所有并由李振国种植为由,要求该村委会和李振国赔偿。审理中,良玉种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肃州区种子管理站调取行政执法材料。该材料显示,谢清德在该村8组无证生产玉米杂交种被查处。后良玉种业公司申请撤诉并将谢清德诉诸法院。


一审诉讼中,良玉种业公司提交《植物新品种权证书》、酒泉市阳光公证处(2017)甘酒阳光证字第2366号《公证书》、甘肃省肃州区农牧局肃农(种子)罚[2017]3号卷宗、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谢清德实施了侵害“良玉99号”品种权的行为。谢清德提交肃州区农牧局肃农(种子)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酒泉市鑫利来合作社入库单》等证据,证明谢清德因无证生产受处罚,制种玉米已销毁,且行政机关未认定所种品种为“良玉99号”。谢清德对良玉种业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质疑,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其种植的品种为“良玉99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书》确定玉米制种面积为117.48亩,而肃州区农牧局查明谢清德制种玉米仅为39亩;《公证书》未载明案涉取样地块周围的参照物或周围界限,虽记载了经纬度,但无法通过经纬度确认取样玉米地的准确位置;虽附视频资料,但无法确认该取样玉米地即在谢清德耕种土地范围之内。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认定送检样本与“良玉99号”相同或极近似,但不能证明谢清德繁育“良玉99号”。一审法院认定,良玉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清徳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良玉99号”种子,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良玉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谢清德所种39亩玉米杂交种是否在案涉《公证书》所列117.48亩土地之内、公证机关对该117.48亩土地是否采取正确定位方法、该117.48亩土地是否全部种植同一品种以及案涉送检样品是否取自谢清德所种39亩土地之内等,即《公证书》不能证明谢清德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良玉99号”种子的行为。二审判决良玉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维持一审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品种权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认定涉案公证书证明力的问题。通过公证程序获取品种权侵权证据是当前品种权维权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取证方式。本案权利人为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存在,采用通过公证程序对特定被控侵权品种种植区域进行定位、拍摄视频并提取样本进行鉴定,虽然鉴定结论确认提取样本与授权品种位点差异为0,但由于无法确认涉案《公证书》所指向的侵权地点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人种植被控侵权品种的区域,从而导致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品种权侵权行为的发生,无法追究侵权责任。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通过公证程序取证,除了要确保公证事项或者公证行为真实有效外,还应注意通过公证程序将公证事项与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建立联系,并与其他相关证据配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涉案《公证书》尚未达到其应有的证明力,是我国品种权维权实践中众多取证失败案例的缩影,也是品种权人维权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的重要事项。


09


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 安徽天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复审小麦“皖麦203”驳回品种权申请案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小麦品种“皖麦203”,品种权申请号为20151266.6,品种权申请日为2015年9月15日,品种权申请人为安徽天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9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审查认为“皖麦203”不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驳回品种权申请。2020年3月2日,请求人安徽天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认为“皖麦203”在2016年通过安徽省品种审定后,在沿淮和淮北地区推广种植效果好,制种基地大田种植和引种试验中均表现出较好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因此“皖麦203”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请求撤销驳回品种权申请的决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经DUS测试,通过2个生长周期的观测,发现申请品种“皖麦203”在性状7“旗叶叶鞘蜡质”上存在分离状态,异型株严重超标,不具备一致性,维持“皖麦203”原《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维持“皖麦203”原《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复审请求的典型案例。请求人以涉案品种通过地方审定,在审定、推广、制种基地大田种植和引种试验中均表现出一致性和稳定性为由申请复审,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品种审定与品种保护在审查中对品种的性状要求、对照品种选择上是有区别的。品种审定突出对品种产量、品质、抗性等经济性状的考察,品种保护主要观测品种从苗期到收获期的外观形态性状;品种审定以当前主推品种为对照品种,品种保护以形态上最为近似的品种作为对照品种。因此,如果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发现通过审定的品种申请品种保护时,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DUS)要求的,仍可驳回该品种权的申请。为了规范品种管理,新修订的《种子法》规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2016年修订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也将DUS测试纳入审定品种试验范围中。可以预见,随着DUS测试在品种管理中的应用,这类案件将日趋减少。


10


因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名称与作为亲本选育品种时所使用的品种名称不一致而请求对植物新品种名称进行更名


⊙ 江西省超级水稻研究发展中心、江西汇丰源种业有限公司请求水稻“跃恢1573”新品种更名复审案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水稻新品种“跃恢1573”,品种权申请号为20140415.9,申请日为2014年4月1日,授权日为2018年1月2日,品种权号为CNA20140415.9,品种权人为江西省超级水稻研究发展中心和江西汇丰源种业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8日,请求人以授权品种“跃恢1573”的品种名称与其作为亲本选育出的系列审定品种中所使用的亲本名称不同为由,向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对“跃恢1573”品种名称更名,更名为其作为亲本选育的系列审定品种所使用的名称“跃恢航1573”。请求人提交了更名请求书、名称变更的说明、植物新品种保护证书复印件、审定证书复印件、国家水稻数据中心相关品种来源信息、代理委托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跃恢1573”曾作为亲本选育了“五优航1573”,该品种参加2012-2013年江西省水稻品种区域试验,2014年3月通过江西省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第五条规定,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跃恢1573”已经在第一个审定公告即江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公告中使用该名称,请求人请求更名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品种更名请求,维持“跃恢1573”品种的现有名称。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因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品种名称与作为亲本选育品种时所使用的品种名称不一致而请求对植物新品种名称进行更名的典型案例。品种名称是用以区别相同或者近似作物不同品种的主要标志。持续稳定地使用相同的品种名称,可以很好地积累特定作物品种的商业信誉。但实践中,不少种子企业多采用“一品多名”、“多名一品”的做法。这些做法看似可以给种子生产企业带来表面的虚假繁荣,甚至逃避某些法律责任,实则从根本上损害种子生产企业的商业信誉,直接导致市场竞争力的下降。不正当地使用品种名称,将损害种子市场竞争秩序和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也将损害育种者、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根本权益。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是农业植物品种命名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育种者在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以后,却在应用申请品种培育和审定其他品种过程中,改变了申请品种的名称,人为制造了“一品多名”的现象。这种做法将对其正当行使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不必要的困扰。由于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名称符合《种子法》《条例》和《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相关内容,并且有证据表明在2014年的《江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中使用过该品种名称,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请求人的更名理由不成立。通常来说,只有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条件下,经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查证实相关品种为同一品种并且更名后的品种名称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才予以更名。如果请求人无法证明上述两个已经存在的品种名称属于同一植物品种,或者更名后的品种名称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或者更名理由不充分的,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均将不予更名。

来源丨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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