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继承编》: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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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是学刊
作者简介
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求是学刊》副主编。国家“万人计划”教学名师,教育部法学专业教育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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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令人瞩目与期待。瞩目的意义在于其编纂应体现科学性与严谨性的统一、规范性与适用性的融贯,以回应民众的继承诉求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期待的意义在于其编纂应 体现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以实现继承规范的伦理性与法理性的价值融通与人文观照,进而引 导和规范民众的继承观念与继承行为、引领和塑造社会的继承风气与继承文化,为创建公平、和谐、关爱、民主的继承秩序发挥制度保障与路径支持的功能。“人心惟危,道心惟微,惟精惟一,允执厥中。”
一、既有立法评价
为编纂高质量的《民法典·继承编》,自《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于2018 年 9 月 5 日向社会公布后, 全国人大法工委即通过调研征询立法建议;法学界也通过多种渠道研讨继承立法的制度走向与规范完 善,发出了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的呼吁。2019 年 7 月 5 日,全国人大发布《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2019 年 12 月 16 日,全国人大发布《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如何评价与补益《民法典·继承编 (草案)》,已成为《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价值选择与精进目标。俗语云:国无良法,无以善治。
(一)《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优势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现为《民法典》中的第六编,共计四章,即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 遗赠、遗产的处理等共45 条。与现行《继承法》五章 37 条相比,除第一章总则改为一般规定、删除第五 章附则、增加8 条继承规范外,其余的章名设计、逻辑体例均沿袭现行《继承法》的规范用语与逻辑排 序,体现出在现行《继承法》的立法体例、继承规范的基础上予以修改、完善的立法思路与编纂策略。该 立法思路与编纂策略,既可实现对《继承法》的体例传承与规范延续,也可实现对《继承法》的理念超越 与制度完善;既可节约立法资源与立法成本,也可实现继承立法的效果控制与风险防范。正所谓: “万物之本在身,天下之本在家。治乱之本在左右,内正立而四表定矣。”
1. 立法理念更新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相较于《继承法》而言,显现出立法理念更新:一是开宗明义地重申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该重申既是对我国《宪法》原则的践履,即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继承权的尊重与保障,也是对《民法总则》第124条的具体落实与规范展开,更是对《继承法》第1条 ——“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规范更新与价值诠释。同时,也形成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在继承权保护上的结构衔接与规范衔接,便于民众在树立了“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的法律理念基础上,顺畅援引《民法典》总则与继承编分编的具体规范维护继承权益。二是确立了种类多样且效力平行的遗嘱形式。即“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
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该规定既是对《继承法》第20条规范的立法突破,也是对公证遗嘱效力优于其他遗嘱形式的否定与矫正。而“改变公证遗嘱的最高效力位阶,构建多种遗嘱形式效力平行的格局……有助于促进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保障民众利用遗嘱形式处分财产的权利,实现意思自治”。三是明确了“双无遗产”的财产归属与使用目的。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该规定弥补了《继承法》第32条有关“双无遗产”的用途欠缺,强化了“双无遗产”的公益用途与分类所有;明晰了国家财产的来源与去向;建构了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三位一体的融合机制与互益格局;在推进国家公益事业发展的同时,可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与最佳化,进而增进社会繁荣与民众福祉。古语云:“将欲安民,必须一意,故以戒。精心一意,又当信执其中,然后可得明道以安民耳。”
2. 制度规范完善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相较于《继承法》而言,具有制度完善的特色:一是完善了继承权丧失制度。首先,增补了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即在《继承法》第7条规定的基础上,于第(四)项增加了“隐匿”遗嘱的情形;增加了第(五)项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其次,明确了丧失继承权的绝对事由与相对事由。即“(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其余(三)(四)(五)项,则为相对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即在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在事后将其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的,不丧失继承权。再次,规定了丧失受遗赠权的法定情形。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完善与拓展,有助于整肃继承秩序、维护公平正义;有助于维护被继承人、继承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彰显人伦风范与诚信理念。《论语》载:“富与贵,是人之所欲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处也。贫与贱,是人之所恶也,不以其道得之,不去也。”二是完善了代位继承制度。即在《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旁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权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且进一步明确了代位继承的遗产份额——“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该规定拓宽了代位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弥补了代位继承仅发生于直系血亲间的制度遗憾,有助于保障旁系血亲间的遗产继承权,维护了代位继承权在直系、旁系血亲间的递次、分别实现。综观各国继承立法,有关被代位人范围的立法例有宽窄之分。窄者仅限于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宽者可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甚至还可以包括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三是完善了遗嘱形式制度。即在《继承法》第17条规定的五种遗嘱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完善了口头遗嘱的效力界定。顺应了社会发展趋势,回应了民众的遗嘱诉求,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纠纷。四是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第一,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即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人、共同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次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二,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争议的解决。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三,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第四,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五,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上述规定,填补了《继承法》未确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欠缺,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争议解决程序、职责内涵、过错责任的承担以及报酬请求权,实现了遗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在避免遗产毁损、保证遗产安全的同时,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不足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呈现出的立法理念更新、制度完善优势令人欣喜,但其依然存在制度欠缺与规范不足。对制度欠缺与规范不足的审视,源于对《民法典·继承编》的终极期待。即其编纂应实现“六个统一” ——科学性与严谨性的统一,全面性与适用性的统一,规范性与人文性的统一,价值性与塑造性的统一,理论性与实践性的统一,宣示性与保护性的统一。
1.立法思路积习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显现出对以往立法思路的延续。即囿于“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的影响,《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拟定,仅对民众反映强烈的继承诉求予以部分回应 — —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继承法》进行适当的修改与完善,以达到对《继承法》 “不大变、不大改、维护原有立法现状”的目的。而“宜粗不宜细”立法原则的影响与适用,将导致《民法典》以及《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局限与欠缺。即《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联系的逻辑冲突、制度欠缺、规范遗漏、表述牵强。例如, 《民法典(草案)》的立法体例表现出“重财产、轻人身”的特点;《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经过一审稿、二审稿的拟定、修改后,依然存在制度、规范的欠缺,无以形成科学、严谨、全面、系统的继承法律制度体系。即《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对二审稿和一审稿的修改与完善仅为规范表述严谨性、逻辑关系统一性、法律术语同一性的改观,至于制度补益与规范完善、体系调整与结构修复依然没有实现。具体言之,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与一审稿、二审稿的变化、差异、沿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规范表述严谨性的变化。《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19条关于继承编适用的规定,由“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修改为“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该规定可与《民法总则》第1条和第11条相衔接。二是逻辑关系统一性的变化。《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39条关于公证遗嘱仅保留了第1款规定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删除了一审稿中的第2款规定 ——“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因为,订立公证遗嘱应遵循《遗嘱公证条例》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继承编》对其订立的要件与程序无须重复规定。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47条有关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则由原来一审稿中的四项规范增加为六项规范,补充、完善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要求。三是法律术语同一性的改观。《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42条第2款关于撤回遗嘱,由其一审稿中的原规定“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修改为“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体现出与《民法总则》 “民事法律行为”术语使用的同一性。
2.立法欠缺依然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发布,意味着《民法典》编纂进程的推进,但其立法欠缺尚需关注。一是存在立法盲点。《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依然欠缺如下制度:法定继承一章欠缺第三顺序继承人、特留份等规定;遗嘱继承和遗赠一章欠缺共同遗嘱、后位继承、补充继承、继承扶养协议等规定;遗产的处理一章欠缺遗嘱执行人、归扣等规定。二是存在立法反弹。《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38条有关口头遗嘱的规定存在立法技术倒退。即由一审稿中的“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倒退为“……,……,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其删除了“三个月”的规定,丧失了制度规范的完善性。至于“有的常委提出,三个月期限的起算点不明确,且口头遗嘱仅在危机情况下才适用,危机情况消除后,遗嘱人已能够用其他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即应无效,不必规定三个月的期限”的观点,需要分析与商榷。三是存在立法重复。《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27条关于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的规定,重又增加了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种类解释。而该解释实际上是对《继承法》第10条第3、4、5款的沿用与修改,不仅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亲属关系种类的界定重复,而且画蛇添足、越俎代庖。至于“在继承编中,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的概念具有一定特殊性,应当单独进行界定,建议对现行继承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保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民法典》编纂的科学性、系统性、协调性,在于其各编的制度衔接与规范统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有关亲属的分类与界定,应成为《民法典·继承编》中有关亲属的分类与界定的前提与基础。
二、制度补益路径
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二审稿基本同一。基于《民法典》科学化、系统化的编纂追求,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仍须在客观斟酌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实现其编纂的严谨、规范、科学与系统。
(一)弥补立法盲点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遗产的处理”一章,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实现了遗产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设计——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与推选程序、争议的解决路径与程序方法、职责、民事责任承担、报酬请求权,填补了我国《继承法》的制度空白,但其尚有立法盲点需要完善。
1. 增加遗嘱执行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及推选程序。该规定既体现出对遗嘱人的意思自治、继承人意愿的高度尊重,也体现出对继承人权益的充分保障及对遗产管理的职责担当。然而, “遗嘱执行人”这一规范用语,仅在第1133、1145、1150条规范中有所提及,寻遍《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全文尚无遗嘱执行人的制度建构,难以形成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衔接与规范互补。如此立法,或许是无须赘述,或者仅为原则规定,但遗嘱执行人是否适格,法律地位如何,任命、就任、辞任、解任、职责、共同执行、报酬等如何处理,尚需明确。故《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应增加有关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
首先,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产生路径与资格要件。即“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指定。受托人应当在遗嘱开启后十日内指定遗嘱执行人,并通知已知的遗产承受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遗嘱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又未委托他人指定的,由继承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全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上述规定的意义有二:一是弥补立法盲点。即遗嘱执行人是遗嘱执行中的重要主体。明确遗嘱执行人的产生路径与资格要件,有助于指定、选任适格的遗嘱执行人履行遗嘱执行职责。如《巴西新民法典》第1976条规定:“遗嘱人可任命一个或数个共同或单独履职的遗嘱执行人,托付他们执行遗嘱条款。”《葡萄牙民法典》第2320条规定:“遗嘱人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负责监督其遗嘱之履行,或负责执行遗嘱之全部或部分内容;此即为遗嘱之执行。”其第2321规定:“一、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二、被指定之人得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之人。”此外,《日本民法典》第1006条、第1009条、第101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第1209条、第1210条、第1211条,也有类似规定。二是节约继承成本。围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选任、资格等,各国继承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由遗产法院来任命;日本,由家庭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来选任遗嘱执行人。在我国,通过遗嘱人指定或由继承人协商确定遗嘱执行人,既可尊重遗嘱人的意愿,又可保障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同时,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继承成本。三是明确资格要件。围绕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即遗嘱执行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各国继承立法均有限制性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不得任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为遗嘱执行人。可以任命某一继承人或者某一受遗赠人为遗嘱执行人。”《韩国民法典》第1098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及破产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德国民法典》第2201条规定:“遗嘱执行人在须就职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已依第1986条为处理其财产事务而获得一个照管人的,遗嘱执行人的任命不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未成年人及破产人,不得担任遗嘱执行人。”《法国民法典》第1025条也有相关规定。除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破产人等做出限制性规定外,继承人、受遗赠人等均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第16条、《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均未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资格要件,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遗嘱执行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地位及准用规范。即“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勤勉地执行遗嘱,使遗嘱内容得以实现。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的职责范围内,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内容、辞任、解任、共同执行,准用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有二:一是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忠实勤勉地执行遗嘱。如《日本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遗嘱执行人,在管理继承财产及其他执行遗嘱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的权利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203条规定:“遗嘱执行人必须将被继承人的终意处分付诸实施。”二是明确遗嘱执行人的地位与性质。关于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1款、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33条第1款仅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至于遗嘱执行人的地位与性质,并未明确。关于遗嘱执行人的地位与性质,各国(地区)继承立法的规定存在差异,学界争议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代理说和固有权说。代理说又分为三种观点:第一,被继承人代理说。即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表或代理人,其着重强调遗嘱执行人是依照遗嘱并以实现遗嘱的内容为目的而执行遗嘱的。故遗嘱执行人须忠实地执行遗嘱,受遗嘱人意思的约束。英、美、法等国是此种立法和学说的代表。如《法国民法典》第1033条第3款规定:“遗嘱执行人承担一个无报酬的委托代理人应付的责任。”第二,继承人代理说。即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其着重强调遗嘱人死亡后不再是民事权利主体,代理关系不能发生,遗嘱执行人不能成为遗嘱人的代理人。若继承开始时,遗产已归属继承人所有,遗嘱执行人则实际上是代理继承人处分遗产、执行遗嘱。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采此种立法例和学说。如《韩国民法典》第1103条第1款规定:“被指定或选任的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第12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之职务。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之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第三,遗产代理说。即遗嘱执行人是遗产的代理人,其着重强调将遗产视为特别财产,遗产的地位与法人相同,属于无权利能力的财团。固有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的权利,是其固有的。具体又分三种观点:第一,机关说。即遗嘱执行人是维护遗嘱人利益和实现遗嘱人意思的机关。第二,限制物权说。即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限制的承继人或受托人,其在遗产上享有限制物权。第三,任务说。即遗嘱执行人如同破产管理人,在任务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德国判例采此观点,日本也有此主张。上述观点各有优势与不足。而将其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有助于遗嘱执行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在遗嘱人指定的遗产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为法律行为或为诉讼行为;并有权在执行遗嘱时,排除包括继承人在内的其他人的妨碍和干涉,以便遗嘱的顺利执行。因为,继承开始后,遗嘱人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遗嘱执行人的行为后果由继承人承担,故将其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较为妥当。三是明确遗嘱执行人的准用规范。由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职责的产生、辞任、解任、共同执行、报酬等,均与遗产管理人相同或相似,为避免规范重复,可准用遗产管理人的有关规定。该规定可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46条至第1149条有关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职责、责任承担、报酬的请求等规范相衔接。如《意大利民法典》在遗嘱继承一章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即其第700条至第712条集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的任命权和替补权、任职资格、就任与辞任、职责、报酬等。《韩国民法典》第1104条规定:“遗嘱人未于遗嘱中规定该执行人的报酬时,法院可斟酌遗产的状况及其他情况做出裁定,确定被指定或选任遗嘱执行人的报酬。遗嘱执行人有报酬的,准用第68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第1107条规定:“遗嘱执行相关费用,从继承财产中支付。”《意大利民法典》第711条规定:“遗嘱执行人的职务是无偿的。然而,遗嘱人可以为遗嘱执行人确定报酬,该项酬金由遗产承担。”
再次,应明确遗嘱执行人职责履行的妨碍排除。即“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期间,继承人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的遗产,不得妨碍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上述规定的动议有二:一是明确继承人处分遗产的限制。即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期间,对与遗嘱有关的遗产的处分权转由遗嘱执行人享有,故继承人无权做出遗产处分的妨碍行为。二是明确遗嘱执行人职责履行的妨碍排除。为保障遗嘱执行人如期、顺利地履行职责,应赋予其遗嘱执行的妨碍排除请求权,以实现遗嘱人的意志、维护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第1216条规定:“继承人于遗嘱执行职务中,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履行。”《日本民法典》第1013条规定:“有遗嘱执行人时,继承人不得为妨碍继承财产的处分及其他遗嘱之执行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211条规定:“(1)继承人不得处分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标的。(2)准用对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的人有利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增补、完善遗嘱执行人制度,具有立法意义与司法功效。诚如《墨子·天志上》载:“天下有义则生,无义则死;有义则富,无义则贫;有义则治,无义则乱。”
2. 规定遗产清单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47条第1项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的职责。但有关遗产清单的制作规范,《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尚未规定。遗产清单制度的规范欠缺,既不利于实现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也不利于保障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相关权益,更不利于实现《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科学性、严谨性和完备性。因为,制作遗产清单是遗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通过遗产清单的制作,可以查清遗产的范围与负债状况,为遗产债务的清偿与遗产的分割提供财产的边界与保障。故《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应增加遗产清单的规范制度,以弥补现有立法盲点。
首先,应明确制作遗产清单的主体与程序。即“遗产管理人应当在就任后六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没有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继承开始后六个月内编制遗产清单并进行公证”。该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界定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即遗产管理人。若无遗产管理人,则由继承人制作遗产清单。明确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吻合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要求,也便于确定遗产管理人并督促其履行职责,避免遗产清单制作主体的缺位。《阿根廷民法典》第3366条规定:“自利害关系人在裁判上进行催告之时起,继承人如果未在3个月的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单,则丧失清单利益。清单被制作后,继承人可在30天的期限内抛弃遗产;此项犹豫期限届满后,则视之为附清单利益的继承人。”二是界定遗产清单的制作程序。制作遗产清单,应在遗产管理人就任或继承人知道继承后的六个月内并经公证程序完成。该时间限制与公证程序要求,可保障遗产清单制作得及时、真实、全面,也便于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清单制作过程进行客观性、公正性的关注与监督;既可满足遗产债权人对遗产范围的了解与掌握,保障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相分离,也可以有效避免继承人或存有遗产的人对遗产的隐匿与侵吞,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005条关于遗产的组成明确规定:“(1)清算人得在死者死亡之日起40天内,通过编制财产清单确定遗产的组成。(2)一经发现其他财产,必要时,得在发现后的15天内编制补充说明。”其第1006条则规定了财产的估价:“(1)遗产的每个组成部分,无论是资产还是负债,都得由清算人在上述期间初步估价。(2)必要时,估价得在专家的协助下进行。”《阿根廷民法典》第3370条规定:“财产清单的制作,应在公证人和两名证人面前,对到场的受遗赠人和债权人进行听证后为之。”上述规定在明晰遗产的范围与边界、种类与价值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正如哲人所述:“实于为善,实于不为恶,便是诚。”
其次,应明确遗产清单异议的处理程序。即“对遗产清单有合理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由专业机构对遗产清单进行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该利害关系人承担复核费用”。该规定的目的有二:一是回应有关遗产清单的异议。尽管遗产清单担负着明晰遗产的边界、锁定继承人清偿遗产债务范围的功能,但由于其是由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单方面制作的,易于引发继承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关注、审视与异议——针对遗产清单制作的准确性、完整性、客观性、充分性的质疑。故确立遗产清单异议制度,允许相关利害关系人对遗产清单提出异议,才能及时发现遗产清单制作的瑕疵并予以纠正,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公平。二是明确遗产清单异议的复核。遗产清单制作得准确、公正,是公平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与基础。允许利害关系人或由有关机构对遗产清单进行复核,才能明晰遗产的范围、种类、性质、状况与价值,便于继承人、债权人及利害关系人主张权益、承担责任。《阿根廷民法典》第3371条规定:“继承人附带清单利益而承认遗产后,对于遗产债务和遗产负担,仅在已受领的财产的价值范围内负有义务。其财产不和死者的财产发生混同,并且该继承人可以作为其他任何债权人而对遗产主张自己的债权。”其第3381条规定:“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获得清偿后,所余的财产应被返还给附清单利益的继承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1)在完成对遗产的最终分割前,第1008条规定的人可要求修改清算人对财产做出的初步估价。(2)如果发现初步估价有错误,专家估价的费用得由遗产承担。(3)在其他情形,有关费用得由导致该费用发生的人承担。”上述有关遗产清单制作的程序规定,因国度不同其制度设计也有所不同,但其立法目的具有同一性。即程序正义意在保障实质正义;他律意在实现自律。即“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二)增加配套措施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对遗产管理制度进行补益规定后,虽初步实现了立法盲点的弥补,但依然欠缺相关配套措施。为构建严谨、系统、适用的遗产管理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尚需增加相关配套措施,以丰富、完善遗产管理的制度架构。
1.规定遗产的临时保管
自继承开始至遗产管理人就任前,遗产处于无遗产管理人占有、管控的状态。为确保遗产的安全与稳定,填充无遗产管理人的时态与空间,须建立遗产的临时保管制度,以明确遗产临时保管人的确定、职责与义务。即“继承开始后,遗产的占有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财产由被继承人生前自己占有的,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无因管理人可以对遗产进行临时保管。临时保管人负有向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报告和应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要求移交遗产的义务。遗产占有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存遗产价值而进行处分的,事后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并将所得价款移交遗产管理人”。该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是延续并完善遗产妥善保管规范。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51条则基本沿袭了《继承法》第24条规范。依该规范,存有遗产的人,既可以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可以是遗产的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而明确遗产的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的职责,才能督促存有遗产之人自觉履行遗产保管职责,避免侵吞或争抢遗产,维护遗产的管理秩序。二是明确遗产占有人向遗产管理人履行报告、移交遗产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既有助于遗产管理人清晰、明确地掌握遗产状况;也有助于遗产管理人及时履行遗产管理职责。《韩国民法典》第1022条规定:“继承人应以对其固有财产的相同注意,管理遗产。但单纯承认或放弃时,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918条也有类似规定。三是赋予遗产占有人为保存遗产价值而为临时处分遗产的权利。即遗产占有人在紧急情况下对遗产进行相应处分,须以保存遗产价值为必要。在为必要处分后,应及时通知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并移交相关款项。《韩国民法典》第1023条规定:“1.法院可根据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命令实施为保存遗产所必要的处分。2.由法院选任遗产管理人时,准用第204条至206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959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72条第4款、第5款及第1173条也有相关规定。四是可实现遗产的临时管理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制度衔接与规范衔接,避免出现制度真空或规范空白,以充分维护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制度的完善是权益保障的基础。
2.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辞任与解任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遗产的管理一章,虽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争议的解决、职责及责任的承担,但却未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辞任与解任。为实现遗产管理制度设计的系统性与闭合性,应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辞任与解任。即“继承人以外的人不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可以辞任。辞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向继承人做出。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不得辞任。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或不当履行职责的,继承人可以解任或者请求人民法院解任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继承人或人民法院解任遗产管理人”。该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规范遗产管理人的辞任及其程序。《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所担负的遗产管理职责,其第1149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基于意思自治、职责履行和报酬确定等原因,遗产管理人享有辞任的权利。由于遗产管理人被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故其辞任的意思表示应向继承人做出。《葡萄牙民法典》第2085条规定:“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得随时推辞其职务:a)年满70岁;b)因患病而不能适当履行职务;c)其居住在对财产清册程序有管辖权之法院所在地以外之区域;d)履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与其担任之公职有抵触。二、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接受遗嘱执行人一职并因而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之职务之自由。”《法国民法典》第812-6条(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1条)规定:“受托人只有事先向有利益关系的继承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通知其决定,才能放弃继承履行其接受的委托。除受托人与有利益关系的继承人之间另有协议之外,受托人所表示的放弃委托在上述通知之后3个月生效。受托人的报酬采用本金形式支付时,得返还其受领的全部或部分款项之义务,且不影响损害赔偿。”二是规范遗产管理人的解任及其程序。遗产管理人应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怠于或不当履行职责,将损害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影响继承秩序的稳定。为此,应明确界定遗产管理人解任的法定情形。《葡萄牙民法典》第2086条规定:“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得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且不影响按有关情况可能适用之其他制裁:a)故意隐瞒遗产中之财产或死者所作赠与之存在,又或故意指出不存在之赠与或负担;b)未以谨慎及认真之态度管理遗产中之财产;c)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履行诉讼法对其规定之义务;d)表现出不能胜任该职务。二、任何利害关系人,又或主参与之检察院,均有正当性请求将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撤职。”《法国民法典》第812-7条、813-7条(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1条)也有相关规定。
3.规定共同遗产管理人
共同遗产管理人,是遗产管理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协调遗产的共同管理行为,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应增加遗产共同管理规范。即“数个遗产管理人共同管理遗产的,对遗产通常管理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各遗产管理人负有协助义务。对遗产管理行为有分歧的,应当经半数以上继承人同意。但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而遗嘱另有指示的,或为保护遗产采取必要措施的除外。” 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一是协调遗产共同管理行为。即遗产的共同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时应负相互协助的义务,以确保遗产共同管理职责的顺畅履行。二是规范遗产共同管理行为分歧的处理。在遗产管理中,共同管理人除应负相互协助义务外,尚需明晰管理分歧的处理办法与解决程序,并明确遗产保护的除外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一)遗嘱执行人有数人的情形,其任务的执行以过半数决定。但是,遗嘱人在其遗嘱中表示特别意思时,从其意思。(二)虽有前款规定,各遗嘱执行人也可以进行保存行为。”《巴西新民法典》第1986条规定:“如同时有一个以上的都接受了职务的遗嘱执行人,在他们中的一些人阙如时,其他每个都可以执行遗嘱;但所有的人连带地对托付给他们的财产负责,每个人根据遗嘱履行不同职能的,仅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负责的,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在数名应当共同执行职务(参阅第700条)的遗嘱执行人就某项职务行为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由司法机关做出决定,必要时,可以听取继承人的意见。”其第709条第3款规定:“在有数名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他们就共同管理行为(参阅第1292条、第2055条)承担连带责任。”遗产的共同管理,在于各遗产管理人自觉地履行遗产管理义务并自发地遵循遗产共同管理的意志。而共同管理遗产的意志,既是每个遗产管理人的内在意志,也是遗产共同管理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和基础。
4. 规定禁止分割遗产的保全请求权
为弥补我国《继承法》欠缺禁止分割遗产的保全请求权的缺憾,更充分地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应补充规定:“遗产债权人在债权没有得到清偿或继承人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人民法院请求禁止分割遗产而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权。”该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是保障遗产债权的实现。遗产债务的清偿,关涉遗产债权人的权益。《巴西新民法典》第1821条规定:“应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担保债权人请求清偿已得到承认的债权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530条规定:“保佐人在获得初审法院法官的准许之后,可以开始对遗产债务和遗赠进行清偿。如果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对遗产清单主张异议(参阅第2906条),则保佐人不得进行清偿,而应当根据本法第498条及后条的规定对遗产进行清算。”二是界定遗产债务清偿与遗产分割的先后顺序。遗产的处理,应首先偿还遗产债务。而遗产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对遗产债权人的保护意义不同。《阿根廷民法典》第3474条规定:“不管是裁判上的分割还是裁判外的分割,均应分离足够的财产,以清偿遗产债务和负担。”《巴西新民法典》第1997条规定:“遗产对死者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在进行分割后,每个继承人都按自己从遗产中获得的份额的比例对此承担责任。”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遗产债务时,赋予遗产债权人禁止遗产分割的保全请求权,以确定先清偿遗产债务再分割遗产的程序规则,有助于保障并实现。《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1)清算人得偿付遗产的可要求之债,对此等偿付已提出反对,或遗产的资产明显不足以满足所有的债权人的,除外。(2)在这两种情形,他应遵守民事诉讼法典就债务人破产制定的规则。”其第1022条规定:“为了支付遗产债务,清算人得首先使用他在遗产中发现的留存现金。”三是实现其与偿债规范的有机协调。《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若遗产债权没有得到清偿,遗产债权人有权行使禁止分割遗产的保全请求权。
三、规范精进表达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在进行立法盲点补益的同时,尚需实现规范的精进表达。规范精进表达,是实现继承立法严谨性、科学性、系统性的基础和前提。因为,“一个概念的技术含量越高,它就越远离日常生活而成为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概念”。而民法典则“是实现法治追求的主要途径。现代民法以形式合理性作为贯穿民法制度设计始终的基本宗旨”。
(一)秉持立法传统
《民法典·继承编》在编纂进程中,应追求并实现继承立法的公开性、自治性、普遍性、层次性或道德性、确定性、可诉性、合理性和权威性,这是继承立法现代化的基本要求。
1. 完善遗产范围
现行《继承法》第3条以例示制的形式规定了遗产范围,从而明确了遗产的界定及其种类。此种立法方式在体现遗产的财产性、特定性、合法性和时间性的同时,也展现了20世纪80年代我国民众在改革开放之初所拥有的财产类型。司法实践表明,例示制的遗产范围界定,体现了立法的明确性与司法的适用性的有机统一;在传播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理念的同时,明确了遗产继承的范围,便于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财产、继承人依法继承遗产。伴随时代变迁、经济发展、财富积聚、文化多元,自然人的财产种类、继承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路径等日益丰富、更新、提升、拓展。如何完善、规范遗产范围,成为《民法典·继承编》“一般规定”中的重要内容之一。然而,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22条仅对遗产进行了原则界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其概括式的立法模式,无以明晰遗产的具体范围。为发扬《继承法》有关遗产范围界定的立法传统,应对遗产范围进行例示制的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二)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债务;(三)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股权、合伙权益中的财产权益;(四)因自然人死亡而获得的补偿金、赔偿金等,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五)非专属于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权益。”上述规定的功能在于:一是明确遗产的含义。即法律未禁止继承的,即可作为遗产继承。二是明晰遗产的种类。通过对《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拓展与增补,界定可继承遗产的种类与范围,可顺应民众的思维习惯,丰富和完善我国的遗产范围立法。三是秉持我国的遗产立法传统。以例示制确定遗产的范围与种类,并非我国独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12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27、828条也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葡萄牙民法典》第2069条规定:“遗产包括:a)以直接交换方式取代遗产中某些财产之财产;b)转让遗产中之财产所得之价金;c)以遗产中之金钱或有价物取得之财产,且相关金钱或有价物在取得文件中有所提及者;d)分割遗产前所收到之孳息。”《越南民法典》第634条规定:“遗产包括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共有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
2. 完善法定继承顺序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27条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延续了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范。虽秉持了继承立法理念,但其应在顺应人口结构变化的同时,实现继承立法主义——“亲属继承限制主义”的缓解。即由继承人范围较窄、继承顺序较少向继承人范围适度拓展、继承顺序适当拓宽转变。伴随“二孩政策”的实施、旁系血亲关系的多元、人口寿命的增长、家庭扶养义务的履行,应当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增加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同时,增加第三继承顺序,即将“四代以内的其他直系或者旁系血亲增加为第三顺序继承人,以发挥遗产的扶弱济困功能。”第三顺序继承人包括如下亲属: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该规定的初衷在于:一是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以法定继承人的地位。依我国《继承法》第10条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27条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并未规定在法定继承顺序之中;另据我国《继承法》第11条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28条第1款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代位继承人。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欠缺成为法定继承人的条件,则其不能成为代位继承人;如果代位继承的法定事由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那么,当被代位人放弃或被剥夺继承权且或其尚生存时,其子女即孙子女、外孙子女则不能成为代位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若在继承开始时无第一及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遗产将成为“双无”遗产。而将其增补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既可赋予其独立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也可避免遗产成为“双无”遗产。同时,还可兼顾我国《婚姻法》第28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1074条有关祖孙之间抚养和赡养的有关规定,体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越南民法典》第676条规定:“1.法定继承人依继承顺序规定如下:(1)第一继承顺序包括:夫妻、生父母、养父母、生子女、养子女;(2)第二继承顺序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3)第三继承顺序包括: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亲伯叔姑舅姨、亲侄子女、亲外甥子女、亲曾孙子女。2.同一顺序之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3.后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在前一顺序继承人因死亡、丧失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而不存在时,才享有继承权。”二是确保遗产在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移转。增加第三顺序继承人,既符合我国的继承传统,也可避免遗产成为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从继承立法例看,多数国家规定了三个以上的法定继承顺序。如《韩国继承法》第1000条明确规定: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兄弟姐妹、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分别是第一至第四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三是调动赡老扶幼的积极性。直系血亲间的抚养与赡养,符合代际伦理,也符合基于扶养而引发的继承关系的确定依据。至于兄弟姐妹以外的旁系血亲间的继承关系的确定,则可通过遗产继承实现赡老扶幼的目的,弥补社会救助体系不健全的缺憾。《葡萄牙民法典》第2133条规定:“一、可继承遗产之人依下列顺序而被赋权继承:a)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b)配偶及直系血亲尊亲属;c)兄弟姐妹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d)四亲等内之其他旁系血亲;e)国家。”《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42—848条也有相似规定。法定继承顺序,既是遗产继承的先后次序,也是法定继承人亲疏远近的伦理顺序。该伦理顺序,彰显亲属之间的道德地位、生活价值、行为判断、代际关系及规范选择。
(二)澄清立法歧义
《民法典·继承编》在编纂进程中,基于立法公开性、自治性的要求,广泛吸纳了社会各界尤其是全国人大代表的立法建议,有关建议对于进一步完善继承制度、丰富继承规范、实现立法目的、凝练立法价值具有积极意义。然而,如何在《民法典·继承编》编纂进程中甄别观点建议,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则是继承立法必须面对的问题与挑战。
1. 规定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了口头遗嘱。其在丰富我国法定遗嘱形式的同时,也为自然人在危急情况下订立遗嘱提供了便利。然而,何谓“危急情况”,如何界定“危急情况解除后”, 《继承法》以及《继承法》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示。而该问题则成为法学界、实务界多年来充满疑虑且持续探讨的焦点。如有观点认为, “危急情况”, “一般是指遗嘱人生命垂危、参加前线作战、围剿罪犯、从事排险工作、或者发生意外灾害等紧急情况”。至于“危急情况解除后”的多长时间内口头遗嘱失效或口头遗嘱的有效期如何确定,观点纷纭。
及至《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围绕口头遗嘱形式要件的立法完善,法学界、实务界纷纷献计献策。然而,仅就《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一审稿第917条与《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38条规定比较而言,其口头遗嘱形式要件的立法则发生了较大变化,即由最初的“……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转变为“……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该转变除增加了录像形式之外,又回复至《继承法》第17条的原规定。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就上述立法的转变阐明了观点和理由,但其不足以回应遗嘱形式立法完善的质询以及解决遗嘱纠纷的司法实践需要。为此,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应保留或回归一审稿第917条的原规定。理由如下:一是弥补《继承法》有关口头遗嘱有效期的原则规定。由于《继承法》未明确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司法实践对其争议较大,不利于遗嘱纠纷的顺畅解决。二是明确赋予口头遗嘱3个月的有效期。关于口头遗嘱的有效期,有关国家规定的期间有所不同。如《越南民法典》第651条规定:“1.因疾病或其他原因导致生命濒临死亡,不能书写遗嘱的人,可以立口头遗嘱。2.口头遗嘱自立成之日起满3个月,若立遗嘱人仍活着且神志清醒,则口头遗嘱自动失效。”其第652条第5款规定:“口头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最后的意思表示,并且至少有2人在场作证,证人随即笔录遗嘱内容并全体签名或盖指印,至此口头遗嘱方为合法。口头遗嘱立成之后5天内,应当办理公证或鉴证。”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口头遗嘱的有效期,也确立了口头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便于遗嘱人制作合法有效的遗嘱。《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892至894条规定了口头遗嘱的形式、内容及制裁,并在第902条规定了口头遗嘱的失效。即“自订立口头遗嘱后3个月届满之日遗嘱人仍生存的,口头遗嘱失效。”《瑞士民法典》第506—507条规定了口述遗嘱的处分与记录,并在第508条规定了口头遗嘱的失效。即“被继承人事后得再采用其他方式订立遗嘱的,在新遗嘱订立二周后,口授遗嘱失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编”第1195—1197条、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29条、《德国民法典》第2252条也有相关规定。
2. 规定继承扶养协议的效力
《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1158条规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即“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 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该规定与《继承法》第31条相比而言,不仅明确了扶养人的范围——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也简化了遗赠扶养协议的规范表达。扶养人主体的确定性,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的继承扶养协议排除在外,也使其协议效力难以确定。为发扬赡老、扶老、助老、慰老的传统美德,调动继承人赡养扶助被继承人的积极性,明晰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内容与范围,界分各赡养人即各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边界与范畴,应允许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签订继承扶养协议。即被继承人可以与继承人订立继承扶养协议,由继承人承担比法定扶养义务更高的义务,并继承约定的遗产。违反继承扶养协议的继承人,除符合丧失继承权的条件外,仍享有继承权。该规定的立法动议在于:一是拓展和创新了遗赠扶养协议的立法传统,即围绕遗赠人或被继承人的扶养,建构了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并行不悖的双轨式的制度保障模式,有助于实现遗赠人或被继承人生养死葬的目的。二是明确了遗赠扶养协议与继承扶养协议的主要区别。就协议主体的身份而言,前者主体是遗赠人与继承人以外的扶养人或组织,后者主体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就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内涵而言,前者履行的是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后者履行的是法定扶养义务以外的约定的生养死葬及其他义务;就协议的适用情形而言,前者适用于遗赠人欠缺扶养人的情形;后者适用于扶养人较多或推诿扶养义务的情形。三是实现了继承立法的本土超越。我国《继承法》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均未规定继承契约,基于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在结合中华民族赡老扶弱传统的基础上规定继承扶养协议,有助于老年人的老有所养。尽管国外继承立法有关于继承契约的规定,但其内涵并不相同。例如,《瑞士民法典》第494条规定了指定继承人契约及遗赠契约。即“(一)被继承人得以继承契约,承担使对方或第三人取得其遗产或遗赠之义务。(二)被继承人得自由处分其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如与继承契约中被继承人所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得撤销之。”《德国民法典》第1941条也有相关规定。
《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质量,关涉《民法典》的编纂质量。《民法典·继承编》的规范表达与制度设计,关涉继承诉求的实现、继承习惯的更新、继承观念的修正与继承文化的改革。只有矫正并弥补《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与其一审稿和二审稿存在的立法反复、规范疏漏与制度欠缺,才能实现《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科学化与系统化。而要实现《民法典·继承编》编纂的质量定位与价值目标,尚需制度补益与规范精进。古人云:“惟以改过为能,不以无过为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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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发于《求是学刊》2020年第1期第88-103页。为了阅读方便,省略了注释和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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