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为什么在企业并购及股权转让中,劳资双方均无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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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都明白,基于《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并购及股权转让等情形,员工并无单方辞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不过光看《劳动合同法》的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在真正面对这种情况下所导致的劳动争议,并不足够。
一、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
诚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似乎对于题干的问题已有很好的诠释。
二、虽然法律的规定明确,但实践中纷争不少
但在实践中,因为企业分立或仅因变更投资者,所引起的劳动争议已很多,比如当索尼公司决定把位于广州的索尼电子华南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深圳欧菲光科技有限公司时,即引发了工人怠工的群体事件。工人的诉求很简单“员工采取强硬手段是有原因的,目的是获得‘补偿金’。一位26岁的女性员工说,‘听说索尼要撤退的消息很吃惊,但听负责人说,索尼是知名的大公司,参加罢工的话能获得很多补偿金,不太清楚怎么回事就跟着参加了’,并且斩钉截铁地表示‘拿不到钱是不会回到生产线上的’”《曾经的日本企业巨头,为何沦落到工人罢工?》(http://b2b.youbian.com/newsd/143470.html)。该文认为“此次索尼的事例从手续上来看,企业方面也没有任何过错。《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此次索尼出售工厂仅雇主发生了变化,因此索尼无需给员工任何补偿。”
三、其实很多人都只知其一,不够全面
似乎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媒体的专业分析上来看,用人单位转让股权,员工只能被动接受。实则不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工会法》、《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应有员工的参与。甚至如是国有企业改制(其中必然涉及国有股权转让),则要求更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下简称“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第四条第(二)项 “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否则产权转让无效。因此,媒体认为索尼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中无任何过错,该观点并不正确,起码侵犯了员工的知情权。
四、关于企业并购及股权转让中,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立法过程
(一)《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二)而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甚至赋予用人单位单方决定权。
(三)不过《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均否定了劳动部的该上述规定。
五、员工没有单方离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深入说明
(一)尤其需要清楚的是,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员工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形中,并没有包括企业并购及股权转让等情形;
(二)即使是企业的并购及股权转让等被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事实,但员工也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还要这种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且此只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而员工并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于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支持最为有利的是,既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已规定,对于这种企业并购及股权转让等情形,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而如果员工却又认为劳动合同订立的情形发生了重大变化进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则明显导致了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所明确的内容落空,此为裁判者无法解决的法律冲突。
六、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并不合理
不过,《劳动合同法》对于企业并购及股权转让等事件中关于劳动关系承继的强制性规定过于刚性,某种程序上有损劳动者的人格独立性。根据劳动合同的契约自由之义,劳动者可以对其用人单位有选择的权利,而在企业的并购中,基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员工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单方离职,此则导致其无法对于过往的工作贡献及劳动能力、活力的退减而获得经济补偿,此有违《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之整体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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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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