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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法官的一份判决书,为什么这么多低级错误?

蔡飞 飞劳动法 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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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以民事法律的思维处理劳动争议,常常会有令劳动法专业人士惊讶的判决结果。本案的一审就是这样,法官虽是专业的民事审判法官,但判决却完全偏离了正确的方向。结果是二审完全推翻了一审的判决(维持的仅是“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实质性判项全部改判),一个小小的个案,就有这么多错误,可见误会多深、认知的偏差多常见。因此各位对于民商事法律了解透彻者,倒是建议需好好看一下本文,对比一审判决错误之处,是否也可能会犯这种你确信正确、但实质非常严重的错误:

 

 一、不知不觉中犯下的常见的、严重的错误:

    (一)以为社会保险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根本,认为未为员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关系未解除;

    实际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理上依据的人身及经济的依附性,规则上依据的是看是否存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三要件。

    (二)把工伤赔偿定性为民事赔偿;

    实际上,民事赔偿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法律责任,而无论是工伤也好还是劳动争议的其他赔偿也好,均是基于人身从属性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工伤赔偿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不是民事赔偿。

    (三)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分不清楚,没有明白哪个主体对员工造成损害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如果是用工单位造成员工的损害,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则和用工单位没有什么关系。

    (四)对于审判权与行政权的边界没有厘清,以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法院可评判甚至否认劳动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指的是劳动争议而非行政诉讼中)甚至变更变更工伤责任主体;

    实际上,关于工伤定性及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知,在司法程序中,只有在行政诉讼这种模式下,才可审查工伤认定的相应结论。此为法律上的依据。

    而在本案例中,法院直接将其他非工伤认定结论的主体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直接剥夺了该主体的被法律所明确授予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案例

    (因为案件一波三折,代理律师的意见较为专业,为了大家充分了解,所以不作删减,如需节省时间,看红色字体即可)

       乔某华等与广州某仁医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02、4203号】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广州某仁医院(以下简称“某仁医院”)与广州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连续每年签订一份《保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某仁医院将院内卫生保洁工作委托由某物业公司管理;2、所有员工均由某物业公司直接聘用,并负责缴纳员工的工伤保险;3、保洁人员人数和保洁费均有具体明确约定;4、合同期内一方需终止合同,则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商洽,延长合作或终止合同。2007年12月31日起,乔某华入职某物业公司并由该公司派遣到某仁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在保洁合同履行期间,某物业公司没有为乔某华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8月31日,某物业公司向某仁医院发出《合同终止函》,以广州市政策性调资导致保洁费用增加,要求双方保洁合同按原服务费延续至2010年8月31日止,并要求某仁医院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费用。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终止函”和手写的“新旧物料交接单”上有某仁医院员工马建明的签字。某仁医院对此“合同终止函”没有书面答复。在庭审中,某仁医院主张某物业公司“合同终止函”是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不同意双方合同已据此解除。在此期间,乔某华继续在某仁医院从事保洁工作。某物业公司提供证据《辞职申请表》主张乔某华已于2010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某仁医院不同意某物业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认为该证据“辞职申请表”没有日期,没有签名,乔某华的名字也不对,不能证明某物业公司已经与乔某华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9月18日13时45分,乔某华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被送到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救治,直至2011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21天)共花去医疗费113665元。乔某华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原审法院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2010)黄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保险公司和侵权方赔付乔某华医药费91290.66元[(34700元+77171.7元)×80%+1793.3元],其中乔某华自付部分为22374.34元(111871.7×20%);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4800元+1250元),乔某华自付百分之二十为1210元。乔某华主张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25.1元,其提供医药费收据6张,金额198.6元,但无相应病例诊断相印证。

  2011年10月1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乔某华属于工伤。2012年10月,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初[2012]6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乔某华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为肆级;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依赖等级)为肆级;3、停工留薪期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鉴定费390元。2010年9月24日乔某华终止与某仁医院的劳务关系,2010年10月某仁医院支付乔某华工资人民币1100元。2013年7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乔某华、某仁医院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某仁医院与某物业公司所签订的“保洁合同”从合同权利义务的关系来看属于劳务派遣合同,某物业公司是用人单位,某仁医院是用工单位。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某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某仁医院发出的“合同终止函”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双方关于终止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某物业公司与某仁医院并未就劳动者乔某华的劳动关系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在某仁医院没有明确答复同意解除该保洁合同之前,不能产生解除双方“保洁合同”的法律效果。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乔某华已经与某仁医院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乔某华在某仁医院工作始终是在履行其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某物业公司在未与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即主张已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乔某华的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乔某华入职某物业公司以后被派遣到某仁医院工作,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乔某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和保洁合同约定,没有为乔某华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在乔某华遭遇工伤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乔某华支付费用。如果某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履行了与某仁医院之间的保洁合同约定在乔某华入职以后即为其依法购买工伤保险,那么,即使乔某华在遭遇工伤事故时已经与某物业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某仁医院只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续缴保费,乔某华即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某物业公司没有为乔某华购买工伤保险,某仁医院虽然在工伤事故发生时与乔某华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但也无法弥补因某物业公司因违法且违约行为导致乔某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乔某华未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本原因是某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依法为乔某华及时购买工伤保险。乔某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应由某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发生工伤事故之前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以广州市统计局当年发布的数据为准,2009年九至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01元,2010年一至八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41元,平均计算乔某华的本人工资为4394.33元/月。依此,乔某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368.6(4394.33元/月×60%×21个月);伤残津贴为237293.82元(4394.33元/月×60%×75%×12个月×10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39.18元(4394.33元/月×60%×12个月);生活护理费94917.53元(4394.33元/月×60%×30%×12个月×10年);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法应当按照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计算。诉讼过程中,乔某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工资福利待遇,主张按照每月4567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在庭审中查明乔某华工伤前月工资1100元。据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乔某华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乔某华主张安家补助费,因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乔某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在侵权诉讼中已获赔偿的部分不应重复赔偿,其自行承担的22374.3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后门诊费用无病历无法证实关联性,不予支持。乔某华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侵权诉讼中已获4840元赔偿,超过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乔某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陪护费、护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乔某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为:医疗费22374.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368.6元、伤残津贴为237293.8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639.18元、生活护理费94917.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00元、鉴定费1090元,七项共计455883.47元。

       实际用工单位某仁医院请求在乔某工伤赔偿中自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0%)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劳动者乔某0承担因自身过错造成车祸的责任(10%)的诉讼请求,因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无过错赔偿,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10%)赔偿责任仍应由用人单位某物业公司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乔某华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64706.78元;二、某仁医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乔某华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91176.69元;三、驳回乔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仁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仁医院负担10元,由某物业公司负担10元。

  判后,乔某华、某物业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乔某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乔某华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在侵权诉讼中已获得赔偿的部分不应重复赔偿”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某物业公司和某仁医院对乔某华的工伤待遇赔偿承担按份责任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的规定精神,某物业公司和某仁医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计算生活护理费为4394.33元/月×60%×30%×12个月×10年=94917.53元是错误的,应当是4394.33元/月×30%×12个月×10年=158195.88元;四、原审判决不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40元是错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医疗费同属人身损失性质,应当获得支持;五、原审判决不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是错误的,工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性质相当,应当享受同等待遇;六、原审判决不支持安家补助费26365.98元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物业公司和某仁医院连带向乔某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09566.1元。

  某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不告不理法律原则。乔某华在劳动仲裁申请书及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认为与某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及起诉的对象也是某仁医院,根本未主张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某物业公司主张任何工伤待遇。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原审法院没有权利直接判决某物业公司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假如某物业公司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也应先行变更某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再判决某物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直接判决某物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二、原审判决认定某物业公司与某仁医院的《保洁合同》未解除是错误的。从某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合同终止函》内容可知,某物业公司与某仁医院的服务关系于2010年8月31日已经终止。某仁医院的后勤负责人马建明已在《合同终止函》、《新物料》、《旧物料》上签名确认,双方服务关系终止。马建明作为某仁医院的后勤负责人,在双方《保洁合同》解除前,一直负责与某物业公司处理相关的派遣事务,因此‘‘某物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马建明在《合同终止函》、《新物料》、《旧物料》上签名确认,属于代表某仁医院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马建明的行为对某仁医院有效,双方的《保洁合同》应当认定已在2010年8月31日终止。而且,若某物业公司与某仁医院的《保洁合同》未终止,为何在2010年8月31日之后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相关保洁服务款的支付行为?三、原审判决认定乔某华发生工伤时仍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首先,乔某华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或庭审中明确提出其于2010年9月1日入职某仁医院,发生工伤时仍与某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乔某华作为劳动者,其最清楚自身与哪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陈述的证据效力远远大于其它证据。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可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相关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给予用人单位举证抗辩的权利。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经法定部门撤销,应当认定其效力。现乔某华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指明其发生工伤时的用人单位为某仁医院,应当足以认定乔某华与某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明确规定了权利义务人有相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但某仁医院在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最后,根据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可知,包括乔某华在内的所有劳动者已在2010年8月31日填写了辞职申请书,且乔某华在庭审中也确认该份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某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与乔某华已解除劳动关系,而某仁医院继续留用乔某华从事工作,应认定其双方在2010年9月1日起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四、原审判决认定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是劳动关系解除的实质要件是错误的。如依此认定,若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购买社保,那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永远不能建立与解除?五、原审判决认定某物业公司在原用工关系存续时未购买社保则需要承担工伤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的前提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即便发生相关的人身损害情况,也只是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工伤责任。本案某物业公司在原用工关系存在时虽未依法为乔某华购买社会保险,但乔某华发生工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物业公司不具备承担工伤责任的资格,无需向乔某华承担工伤责任;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待遇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等进行核算,本案原审法院认定的工伤待遇基数、金额等都是偏高的,应当予以调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某物业公司无需支付乔某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364706.7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某华、某仁医院承担。

  某仁医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乔某华、某物业公司、某仁医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乔某华是以“乔荣华”的身份入职某物业公司。一审时,乔某华对某物业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乔某华本人所写,2010年9月1日前是某物业公司给乔某华发放工资,2010年9月1日后是某仁医院给乔某华发放工资。乔某华在二审期间确认该申请表是其在2010年9月发生事故之前所写。该《辞职申请表》中“本人辞职原因”一栏所写内容为“某仁医院”。

  一审期间,乔某华为证明其发生事故时与某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某仁医院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乔某华同志工作情况证明》,内容为:“乔某华同志。自2006年下半年起至2010年8月底时止该同志被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我医院从事清洁工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放。2010年9月1日起该同志由我医院临时聘用继续留在我院从事清洁工工作,其工资由我医院发放;2010年9月18日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0年9月24日我医院和该同志已协议终止了劳务关系,并和该同志结清了工资待遇。”某仁医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出具该证明是为了帮助乔某华进行交通事故诉讼,同时证明乔某华与其解除了劳务关系。某物业公司则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明明确写明某仁医院同意乔某华从2010年9月1日起继续留院工作,并于2010年9月24日终止劳务关系,由此可反映在乔某华发生事故时与某仁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某仁医院为证明其与乔某华已解除劳务关系,提交了其与乔某华的代理人于2010年9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为:“乔某华,53岁,……于2010年9月18日因车祸后无法正常工作,双方商定终止劳务关系。”经质证,乔某华、某物业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乔某华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仁医院。某仁医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因不服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乔某华在本案申请仲裁及一审起诉时均主张其从2010年9月1日起在某仁医院从事清洁工作,要求某仁医院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2013年7月10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某仁医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乔某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7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7.2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21454元、一次性生活护理费88581.6元;二、某仁医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乔某华医疗费差额24167.64元;三、某仁医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乔某华伙食补助费4235元、护理费12100元;四、某仁医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乔某华鉴定费390元;五、驳回乔某华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乔某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承责主体问题。虽然某仁医院与某物业公司所签订的《保洁合同》中约定“在合作期内一方需终止合约的,则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商洽,延长合作或终止合作”,但从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可知:1、某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已向某仁医院发出《合同终此函》,提出其所提供的保安服务、保洁服务按原服务费用延续至2010年8月31日止,并要求某仁医院在当天与其进行完交接手续后,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服务费用。现某仁医院的员工马建明在2010年8月31日已签收上述《合同终此函》,并于当天与某物业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在《旧物料》、《新物料》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某物业公司亦在2010年8月31日后未再向某仁医院提供相关服务;2、根据某仁医院与乔某华的代理人于2010年9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某仁医院于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乔某华同志工作情况证明》以及乔某华的《辞职申请表》可以证明,乔某华于工伤事故发生前已经从某物业公司离职,所写辞职原因为“某仁医院”,某仁医院亦确认乔某华在2010年8月底前是由某物业公司指派到其院从事清洁工作,从2010年9月1日起乔某华则是由其院聘用继续从事原工作,乔某华该月的工资由某仁医院发放;3、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乔某华为工伤以及用人单位为某仁医院,但某仁医院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因不服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综上可见,某仁医院与某物业公司的《保洁合同》事实上在2010年8月31日已经协商终止,某仁医院从2010年9月1日起与乔某华已建立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乔某华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为某仁医院。由于某仁医院在乔某华入职后未能及时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乔某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某仁医院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乔某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乔某华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损失进行了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因乔某华住院1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5元(50元/天×70%×121天),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乔某华要求支付交通费,因无证据显示其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付,乔某华主张该护理费为12100元(50元/天×121天×2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生活护理费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故此,原审判决所计乔某华的生活护理费为94917.53元(4394.33元/月×60%×30%×12个月×10年)错误,乔某华上诉主张其生活护理费为158195.88元(4394.33元/月×30%×12个月×10年)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安家补助费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户籍从单位所在地迁回原籍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现乔某华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将户籍从用人单位所在地又迁回原籍的情况,故乔某华要求支付其安家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乔某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总额为53549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38、3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38、34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38、3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某仁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乔某华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535496.82元。

  四、驳回广州某仁医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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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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