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送达,再审开庭审理都输了,看了你可能出冷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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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讨论主要是讲送达(并非指司法机关的狭义送达)的,本来送达是很简单的事,争议的并不多,无需过多讨论。但本案,高院指定的再审不但受理了,且也开庭审理,可见争议之大。而本案中,员工向公司的总经理、法律顾问、还有她以为是董事长的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所发的邮件送达,均被认为无法证明其已向公司或有资格的代表人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无法构成对时效的中断。
一、要点提示(这是我按法院的逻辑来总结的,观点和本人立场无关):
(一)向法律顾问或代理律师发函不行,因为一事一授权,如非其授权范围之内,你发了函也不行,但如果是授权范围之内呢(实践中当然也不行,因为你证明不了);
按照法院的该逻辑,是否可以反推,你的法律顾问向我发函,你得先向我提交委托书,证明你委托了律师向我交涉此事,还要说明交涉的范围哦;
(二)发函或发邮件给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或普通的管理人员、你的普通上级也不行,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单位授权他管你的这件事了(你厉害,你证明给我看一下?);
二、建议:
(一)快递发函或发邮件也好,尤其是快递,一定要在备注中说明快递的内容,此虽简单,但很多小公司的管理人员都懒得写或不懂得写,更不用说普通的员工了,如果没有写明,寄了也是白寄(这种案例多了去啦,别不认真对待);
(二)寄快递,收件人也有讲究,除了给你熟悉的上级、联系人发函或寄快递外,保险起见,向法定代表人也发一个快递,收件人就写“法定代表人”算了;
(三)不要向法律顾问发什么函了,除非是同一事件的回复。
三、案例:
黄爱英诉广东涂耐可建筑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55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首先,黄爱英于2008年2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涂耐可广州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而涂耐可广州分公司于同年3月17日回复其邮件,同意其辞职申请,故应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3月17日起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黄爱英与涂耐可广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2008年3月17日正确,再审予以支持。黄爱英于2008年5月1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黄爱英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份,其中《公证书》内容包括帐号为Chanryxu@sohu.com的邮箱于2008年4月24日向黄爱英发送的《律师函广东涂耐可建筑涂料有限公司》邮件、黄爱英于2008年2月19日向帐号为Bingly123@163.com的邮箱发送的《直销工程A8B7核算》邮件、黄爱英于2008年3月20日向帐号为Mchen@terraco.com.cn的邮箱发送的《文件》邮件、黄爱英于2008年5月1日向帐号为Chanryxu@sohu.com的邮箱发送的《回复》邮件、黄爱英于2008年4月30日向帐号为Ewidstrom@terraco.com的邮箱发送的《Important Letter》邮件,拟证明黄爱英曾于上述日期分别向涂耐可公司的总经理陈岗、董事长威斯德林、财务人员罗燕冰及法律顾问徐春雷主张权利,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经审查再审认为,1、黄爱英未能举证证明帐号为Bingly123@163.com的邮箱是涂耐可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的邮箱,且该工作人员受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接受黄爱英的权利主张;2、黄爱英于2008年3月20日向陈岗发送的《文件》邮件,除《重庆阳光100国际新城A8B7费用一览》等费用及材料核算资料外,并无主文,该邮件内容指向不明确;3、徐春雷作为涂耐可公司的法律顾问,并非该司的员工,其仅在接受涂耐可公司委托的事项范围内代表涂耐可公司,而瓢英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超出了徐春雷当时的受委托范围,徐春雷不存在向涂耐可公司转达该主张的法定义务;4、黄爱英向Ewidstrom@terraco.com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文对象是“Eric”而非公司董事长威斯德林,涂耐可公司也否认该邮箱是公司董事长威斯德林使用的邮箱。至于“Eric”是否涂耐可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受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接受黄爱英的权利主张,黄爱英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黄爱英所举其与上述邮箱之间往来邮件,并不能证明其在2008年3月17日至5月19日之间,向涂耐可公司以及涂耐可广州分公司或有资格的代表人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无法构成对仲裁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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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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