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行员辞职,要赔多少?(裁判结果好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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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员的离职所引发纠纷,不但涉及复杂的飞行技术档案和健康档案的移交、劳动关系的转移等诸多不同于普通劳动关系解除问题。而尤为特殊的是,其他类劳动者离职,多是用人单位需支付劳动者某项目的一定款项,而涉飞行员的离职纠纷,则恰恰是飞行员多需向航空公司进行赔偿,且金额特别巨大。基于现时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各判决之间对于飞行员离职时需向航空公司赔偿哪些款项、数额多少的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关于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培训费的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大致有如下几种裁判结果
1、要看培训费的支出凭证,有票据证明的部分,才可予以支持;
2、未能提供培训费支出凭证的,依规定进行推定;
3、未能提供培训费支出凭证的,酌情适用裁量权认定;
4、不审查培训支出证据,直接依规定进行处理;
5、要看培训费的支出凭证,有票据证明的部分,才可予以支持。且以合同期确认服务期,培训费按期分摊减免。
二、上述几种裁判结果存在如下问题
1、有些裁判文书将飞行员承担的义务定性为返还培训费,但此于法律规定上依据不足,因法律上并无返还培训费规定;
2、有些裁判文书则将此定性为违约金的赔偿,此也存在问题。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关于服务期的违约金,需明确约定,且要根据服务期时间进行分摊。在没有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对于员工承担培训费的赔偿责任的裁判,法律依据不充分。尤其是不考虑已服务年限而裁判全额赔偿,更有悖于法律规定;
3、现时多数的裁判依据是《》、《》的规定,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可以想象的是这在没有明确依据下而酌情参考的标准,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因这该意见是出于行业管理目的,且是航空公司向飞行员原服务的航空公司支付的行业标准,是公司之间的行为,而不是规定飞行员需向原航空公司支付。
三、个人对于立法缺陷上的一些看法和对于实践中各方的建议如下
(一)法律规定上存在的问题
1、服务期限未明确规定最长的服务期。此于劳动者不利,应在劳动合同法的修订时,予以明确【虽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曾有过类似规定,但该复函已失效】;
2、未明确如果服务期未约定时,服务期如何认定。此于用人单位不利,有裁判认为,如果没有约定服务期,则视为无限制(不过飞行员的案例,反而是对企业有利,这种裁判导向,值得商榷)。
(二)对于劳资双方的建议
1、双方应明确约定服务期,而不仅仅约定合同期(在航空公司与飞行员之间,竟然多无服务期的约定,不得不说非常奇怪);
2、每次培训,均应签订书面确认书,已证明支付了多少的成本,以免讼争时各方均难以举证。
四、各种裁判结果的案例如下
(一)要看培训费的支出凭证,有票据证明的部分,才可予以支持
案例1、宋俊强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31、4832号】
一审认为
飞行员具有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和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宋俊强入职后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等机构接受培训、复训等专项技术训练,由南航公司出资委托相关培训机构进行。在宋俊强获得并提高飞行技术过程中,南航公司付出了高额的培训费用,故宋俊强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给予补偿。南航公司要求宋俊强赔偿培训费2024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金额仅为1732991.29元,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参照民航人发(2005)104、109号文件中确定的培训费补偿标准,以70万元为基数计算飞行人员初始培训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宋俊强参加工作未满7年,故宋俊强应赔偿南航公司培训费1400000元(700000+700000×20%×5)。
二审认为
宋俊强、南航公司对于南航公司出资对宋俊强进行专项技术培训均无异议,故宋俊强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对南航公司给予补偿。南航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飞行学院、中国南方航空西澳飞行学院、珠海翔翼航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其为对宋俊强在上述三个单位进行培训而支出的培训费用共计人民币1732991.29元。宋俊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在宋俊强未能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对南航公司的举证未予采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南航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用中未能举证证实的部分,即人民币291808.71元(2024800元-1732991.29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能提供培训费支出凭证的,依规定进行推定
案例2、汕头航空有限公司与刘玺劳动争议案【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28号】
判决认为
关于培训费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再服务用人单位,劳动者应支付用人单位相应的培训费。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因汕头航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单位收取培训费的法定凭证等证据,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第关于“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的规定,以及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为贯彻上述“意见”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的规定,确定刘玺应支付给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刘玺自2006年7月在汕头航空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故可按六年计算培训费用,因此,刘玺应支付汕头航空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1,540,000元(700,000+700,000×20%×6)。
(三)未能提供培训费支出凭证的,酌情适用裁量权认定
案例3、马艺峰与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1713号】
判决认为
奥凯航空基于为马艺峰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向马艺峰主张培训费损失240万元,并提交相关培训支出的证据材料。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马艺峰在奥凯航空工作多年,在此过程中奥凯航空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马艺峰提出与奥凯航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奥凯航空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奥凯航空提供的费用明细不是很详细,法院对奥凯航空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法院酌情判决马艺峰支付奥凯航空培训费150万元。
(四)不审查培训支出证据,直接依规定进行处理
案例4、邱某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756号】
判决认为
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即中国某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某某范某某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某某的意见》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实际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又根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即中国某用航空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某某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据此,邱某单某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可确定为1598333元[(700000元+20%×700000元×(6+5/12)年)]。邱某按此标准支付赔偿金后,国航某某司再要求邱某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已无法律或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五)要看培训费的支出凭证,有票据证明的部分,才可予以支持。且以合同期确认服务期,培训费按期分摊减免
案例5、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梁山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93号】
判决认为
梁山没有与南航海南分公司签订培训期协议,也未约定具体服务期,但仍应按上述规定向南航海南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培训费,具体计算为:培训费1011911.5元,梁山于1999年年满22周岁时开始从业,至无固定期限合同期满的劳动期限为38年,等分培训费金额为每年26629元(1011911.5元÷38年),梁山已服务13年,尚余合同期25年,则需支付的培训费为665725元(26629元/年×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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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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