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缴住房公积金系列”之 — 缴费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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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与答案|
单位未为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发生追缴时,关于金额,涉及如下问题:
一、比例如何认定?
答:5-12%
二、比例很简单,但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答:1、标准为应发。
答:2、参照对象为上一年度月平均或当月。
三、如果大家都说举证不了,怎么认定?
答: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能否以工资台帐保留两年作为不举证的抗辩依据?
答:不行,既然按时缴纳为法定义务,则未缴纳承担对其不利之后果。
五、能否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答:可以,但需经相应的内部及外部程序,获得批准的难度不小。
|答案的依据|
一、比例如何认定?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三条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具体比例的选择权在单位,劳动者的比例不低于单位比例。
二、比例很简单,但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1、标准为应发。
不是实发,是应发,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并且,上述款项当然是全扣除税费之前的全部款项。
2、参照对象为上一年度月平均或当月。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果大家都说举证不了,怎么认定?
单位有较大的举证责任。
虽然说谁主张谁举证合理,但只要劳动者进行投诉,并作说明后,公积金中心会发函,要求作出合理说明,尤其是对于不认可的工资标准,应作举证,否则,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能会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员工主张的标准或按社平工资计算。该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四、公司能否以工资台帐保留两年作为不举证的抗辩依据?
不行,既然按时缴纳为法定义务,则未缴纳承应担对其不利之后果。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依据上述规定,单位应自与职工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每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如单位未尽该义务,亦未保留员工的工资基数资料,依法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
五、能否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可以,但需经相应的内部及外部程序,获得批准的难度不小。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案例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等诉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案
(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404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计算上诉人南海联防大队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适用的工资基数是否正确。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接到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向上诉人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告知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了解或原审第三人反映的情况不实,可以在给定期限内函告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并未在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亦未向被上诉人提交有关原审第三人的工资基数资料。
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有关工资基数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生效民事判决等确定的被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起止时间,按佛山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上诉人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提出用人单位的工资台账保留两年,其不可能提供原审第三人2011年之前的工资数额。经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依据上述规定,单位应自与职工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每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而本案上诉人未尽该义务,亦未保留原审第三人的工资基数资料,依法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标准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上诉人未保留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资料,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追缴的职责。
上诉人还提出应以原审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银行流水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情况。经查,上诉人虽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了其工资银行流水,但原审第三人亦提出其银行流水并不反映其全部工资收入,上诉人还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津贴、补贴等。而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是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对此,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实际证据证实上述银行流水已反映原审第三人的全部工资收入,故上诉人的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应对原审第三人的工资情况进行调查。
如前所述,每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未尽该义务,被上诉人依法追缴是履行督促职责,并非对其课以新的义务,法律法规亦未规定被上诉人在履行追缴单位应缴住房公积金时需要对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原审法院在审查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亦无调查原审三人实际工资收入的必要。
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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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广州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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