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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教师的辞职权,我来好好理一理

蔡飞 飞劳动法 2019-05-15

▲本号论文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蔡飞劳动法团队原创,蔡飞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点击蓝字,关注原创

|现实问题|

一些民办学校对教师离职设置了较多的障碍,比如约定高额违约金、扣留档案、不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等。但由于相应规定并不明确,且争议的解决进入司法程序的并不多见,先例难循。笔者近期接到相应咨询,特就相应观点,作整理说明。

|要点提示

一、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关系适用的范围,发生了细微的变化;

二、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是否属于事业单位,定性不一。我国现行规定中,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定位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这样的定性让人困扰,只说明了民办学校不是什么,但不明确其是什么。所以各地有自己的标准,有些地方则明确了民办学校属于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为事业单位法人(本文的案例就是这样定性的);

三、但无论如何,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学校的教师,还是劳动关系。

|正文

一、按《劳动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职工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常态,其他则依照执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其职工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常态,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该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强调的是“民办”,且还有“等组织”。

三、让我们理一理,事业单位(或类事业单位)的分类及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关系。

(一)第一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参公管理单位,其员工铁饭碗是常态,这种类型下,只有外聘的辅助类职工,才是劳动关系,比如搞卫生的工人;

(二)第二种是公办的事业单位,例如公办医院、公办学校、科研机构等,既有聘用制也有合同制,合同制的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实行聘用制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些也获得事业法人资格证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其人员并未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也不属于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配置和调控的人员,因此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

(四)民办学校就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其与所有劳动者之间均属于劳动关系。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明确,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及终止均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因此,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学校之间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由仲裁进行调处(我们广州仲裁部门就认为,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其招用的教师并非在编的事业单位职工,其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过关于学校的性质,则明确认为其不属于事业单位,与一些地方的规定不同,比如宁波就明确民办学校也属于事业单位。两个观点均难言对错,但广州的规定,更接近现时法律条文的规定)

|案例

常州市正衡中学与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4)常行终字第133号】

一审认为(一审还没有明确将双方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学校还不死心):

一、关于执法主体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天宁人社局具有依法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法定职责。正衡中学的机构类型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住所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范围内。天宁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正衡中学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因此,对正衡中学的处罚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为有效保护事业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天宁人社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正衡中学限期为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归还扣押劳动者的档案并处罚款,并无不当。综上,天宁人社局根据周永祥的投诉,对正衡中学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后,认为正衡中学存在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违反了劳动保障相关规定,遂责令正衡中学予以改正。在正衡中学拒不履行改正指令后,天宁人社局作出常天人社察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正衡中学要求撤销天宁人社局作出的常天人社察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衡中学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和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如果劳动者没有公务员、事业编制等身份,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诉人属于民办事业单位,周永祥属于事业在编人员,因此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对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而上诉人属于民办事业单位,不属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天宁人社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行政处罚依据明显错误。上诉人与周永祥签订了相应的聘用合同,在解除聘用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纠纷,根据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规定,应由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监管。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天宁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宁人社局答辩称:

1、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均明确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与监管范围。2、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作出的释义,明确涉案投诉在该法适用范围内。3、从效力等级原则来看法律的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效力应高于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4、周永祥未进入国家规定“凡进必考”体系,不是国家财政负担的人员,从界定条款来看周永祥的情况不属《公务员法》调整。5、正衡中学不是国家公立学校而是民办私立学校,其办学性质属于典型的经营性、民办性,其合同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6、从建立法治社会的高度来看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正衡中学不按时效办理解除(终止)合同证明及离职手续、擅自扣押员工档案,欲以此非法收取员工八万元,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而非争议事项。天宁人社局是政府对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领域的综合监管部门,针对此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天宁人社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样化,为适应劳动关系客观发展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正衡中学系常州泰浩科技有限公司和杨福宽投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周永祥并未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也不属于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配置和调控的人员,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衡中学认为本案属于人事纠纷,以及应参照公务员法进行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周永祥依照聘用期限约定向正衡中学提出辞职申请,但正衡中学拒办离职手续、扣押档案并非法向周永祥收取八万元,天宁人社局接到周永祥的投诉后,就相关投诉事项向正衡中学进行了调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正衡中学于2013年9月27日前依法给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告知如不履行指令的后果,但正衡中学并未履行指令。天宁人社局为此向正衡中学发送行政处罚(处理)告知书,告知正衡中学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并告知其陈述、申辩权利。2013年12月3日,天宁人社局对正衡中学作出常天人社察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正衡中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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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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