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无理不付经济补偿,员工竟然还需赔偿高额的竞业限制违约金(附案例)?
▲本号论文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蔡飞劳动法团队原创,蔡飞律师现任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点击蓝字,关注原创
现实中,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经常草率约定竞业限制,但对经济补偿,则并没有作约定,或者即便明确了单位也往往不支付经济补偿,两年内都分文未付的情形并不少见。对于后者情形,如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需赔偿竞业限制的违约金?
|百度的答案|
百度一下,我们看其他律师是怎么看的?
“XX律师团队解答:《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女士虽然和单位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但在其离职后,单位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那么《竞业禁止协议》对于劳动者来说也就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可自由选择职业,单位无权要求某女士支付违约金。”(引自http://jnsb.e23.cn/shtml/jnsb/20141218/1380784.shtml,《不支付补偿金,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笔者的观点|
对于百度上的这种观点,笔者不以为然。我认为这种情形下员工仍需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如员工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即便单位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员工仍需支付违约金。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第八条的规定,员工可据此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已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但员工在使该解除权之前,竞业限制约定对双方仍具约束力。
二、虽然,从劳动法的特殊角度而言,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处于优势地位,双方劳动合同虽然表面形式平等,但实质不利于员工是大概率的事实,如单位不承担约定的先义务,但却强行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此不符合保护弱势劳动劳动者的要求,更违背了劳动立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念。但笔者认为:
(一)从合同目的上来看。
虽然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此对于员工的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员工可以通过仲裁等方式主张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解除竞业限制,此情形下仍符合竞业限制订立的目的,也能实现竞业限制约定的意义。但一旦员工不履行竞业限制之义务,则损失是不可挽回的、过程是不可重建的,竞业限制的目的及意义再也无法实现。
(二)从损失大小的角度而言。
劳动者虽然未能获得经济补偿,但这往往是比较低的损失,此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而遭受的损失金额相比,是一个很小的数额,故就当保护相对大的法益,也即竞业限制义务应履行、违约金需支付;
(三)竞业限制义务与违约金均系独立的条款。
|思考|
另外,如下情形,也值得思考:
(一)如果单位每月支付,但总是不足额,员工是否可要求解除?
(二)时给时不给,员工是否可要求解除?
(三)如果单位以双方已约定在职期间支付的工资包括了竞业限制的工资,所以拒绝向员工支付,员工是否可要求解除?
我认为,上述(一)(二)种情形下,应达到累计相当于三个月经济补偿不支付总额的情形时,劳动者才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并不明确,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看,既要保护劳动者的生存、就业权,但也要尊重单位的商业利益。而在第(三)种情形下,应待裁判部门确认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违法且达到三个月的情形下,员工才可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案例|
齐鲁三联印务有限公司等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案【审理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济民一终字第1181号】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林兰亭是否应支付三联印务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二、林兰亭是否应赔偿三联印务公司损失30万元,多彩广告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林兰亭与三联印务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林兰亭“承诺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解除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林兰亭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内容与合同其他内容不是同时形成,其也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合同无上述约定内容,故本院认定上述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兰亭从三联印务公司离职前一段时间内及离职后参与多彩公司经营并领取分红,多彩公司经营国内广告业务、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平面设计、产品外包装的设计、会议及展览服务等业务,其主要经营项目涵盖在三联印务公司经营范围内,故林兰亭违反了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林兰亭主张三联印务公司并未按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三联印务公司无权要求林兰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一定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双方是否同时对于经济补偿作出约定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实际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并非当然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而是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竞业限制解除后劳动者方免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对于林兰亭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多彩公司的盈利情况以及林兰亭的分红、提成比例,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并不属于过高,对于林兰亭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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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总工会法律顾问
广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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