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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劳动法|员工声明不缴纳社保,引发的经济补偿及社保待遇损失争议如何裁判?

蔡飞 飞劳动法 2019-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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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 

一、声明放弃的,如以社保未缴纳为由离职,无经济补偿(见案例1)

二、声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社保待遇损失由员工承担(见案例2)

但最近的裁判显示,认为单位和员工都有过错,所以单位还是需要赔偿一定(该案例是一半)的损失(见案例3)

 


案例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5369号】

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三爱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邵升兰经济补偿金8000元。邵升兰主张三爱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三爱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三爱公司主张由于邵升兰自愿申请不缴纳社保,未为邵升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在三爱公司,三爱公司不应当支付邵升兰经济补偿金。其提供个人声明一份,载明:“公司补贴本人保险费,本人自己参加保险,自愿放弃南京三爱玻璃仪器公司为本人提供的社保统筹。保证不与公司发生纠纷。”邵升兰在声明人处签名……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邵升兰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被上诉人三爱公司从事贴花工作,在此期间,上诉人邵升兰在出具给被上诉人三爱公司声明中载明:公司补贴本人保险费,本人自己参加保险,自愿放弃三爱公司为本人提供的社保统筹。保证不与公司发生纠纷。上诉人邵升兰主张被上诉人三爱公司存在欺骗、胁迫其出具《个人声明》的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邵升兰在承诺不要求被上诉人三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于2014年2月14日以被上诉人三爱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邵升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97号】

案件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桂珍曾是仲恺农业技术学院的员工。在职期间,邓桂珍于2000年12月2日在《关于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处签名确认。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根据后勤服务总公司的规定,凡试用期满后的后勤服务总公司员工,应按规定购买个人养老保险,总公司将按企业职工购买养老保险的规定给予员工60%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对不愿购买或不够条件购买养老保险的员工,总公司将适当给予一定的补贴,以弥补工资收入的不足。考虑到本人的实际情况,为获得较高的现行收入,本人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今后若由于未购买养老保险而引起的劳动纠纷,由本人负责”。后邓桂珍于2002年11月因自身原因离职。邓桂珍……请求判令仲恺农业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仲恺农学院)赔偿因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而造成的养老金损失65100元、滞纳金损失95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仲恺农学院没有为邓桂珍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应该由仲恺农学院还是邓桂珍承担。本案中,仲恺农学院作为邓桂珍的用人单位,本应依法为邓桂珍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邓桂珍在《关于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承诺》上签名,自愿放弃购买养老保险,并表示今后若由于未购买养老保险而引起的劳动纠纷由其本人负责,上述行为是邓桂珍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邓桂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养老保险等问题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清楚放弃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审法院认定邓桂珍在仲恺农学院工作期间没有购买养老保险的责任在于其本人,并非仲恺农学院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对邓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桂珍上诉要求仲恺农学院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3

王某诉广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广州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14-2016)】

案件事实

王某与广州市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洁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王某向清洁服务公司签署《声明》,确认本人在家乡已经购买了社保(包括医疗保险、失业、养老、工伤险)保险,现强烈要求公司放弃为本人购买所有社保,一切后果本人自负。劳动合同期间王某因病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8716.66 元,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局 进行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审核,核定属于医保统筹应支付部分的合计金额为 33063.04元。王某 2015 年度累计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外诊补偿为 16950.4元,遂要求清洁服务公司补偿其余未报销的款项。双方因此诉讼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清洁服务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医疗费 32971.34 元。王某不服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清洁服务公 司一次性向王某支付赔偿款 8056.32 元。

法官说法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医疗保险制度是涉及个人生存健康质量保障的一项重要制度。正确调处劳动者因与单位协议约定不参加医保造成损失的纠纷,引导用人单位和职工正确行使法定权利,履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有重要现实意义。《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 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据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履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无需缴纳社保并不产生免除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免除的社会保险费,按法律规定应由职工个人支付和用人单位负担两部分组成,清洁服务公司与王某均未依法履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均有过错。因此,王某与清洁服务公司应对此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 50%的责任。王某在新农合已报销的医疗费中已经获 得部分补偿,该部分损失不应再重复赔偿,故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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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飞劳动法

作者简介——蔡飞律师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法律专业部部长

广东省律协劳动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诉调对接特约律师

广东省法学会社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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