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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夹| 最高法关于共同犯罪的司法裁判规则(1)

2017-12-19 景来律师

导读

本文汇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犯罪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司法答复、指导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的著述等司法观点(上),由于内容较多,我们将在下期继续推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共同犯罪的司法裁判规则 

一、共同犯罪是否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焦祥根、焦祥林故意杀人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33号)

 

裁判摘要:各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可认定各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认定共同犯罪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各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故意”意味着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意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这种意思联络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犯意、激励犯罪的作用,这是共同犯罪不同于单独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

 

“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

 

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68号)

 

裁判摘要: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具有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为。

 

作为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过犯意联络,明知自己与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犯意联络及对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质性内容,而对危害结果的态度却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两种不同形式。也就是说,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内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别独自具备某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的全部内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连接,共同形成某一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整体为满足。

 

实际上,各个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们的犯罪故意内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组织犯的组织故意、实行犯的实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帮助犯的帮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点。对于帮助故意的认定,只要求证明帮助犯明知他人将要实行犯罪,并积极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即可,至于有无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结果是否其所积极追求的,均不影响帮助故意的认定。如妇女帮助男子实施强奸行为,该妇女虽并不具有强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强奸罪共犯。这一点在我国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释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规定等。

二、持有型犯罪中如何认定共同故意

 

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4号)

 

裁判摘要:为帮助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持枪者携枪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持枪者实现了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枪支为管制物品,明知自己缺乏持有枪支的合法条件和资格而持有,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韩勇杰虽然在持有枪支前与叶燕兵并无通谋,但非法持有枪支属于继续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持有着枪支,这种不法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一直处于犯罪过程中。叶燕兵明知枪支属于管制物品,其和韩勇杰均不具有合法的持枪资格,但却在韩勇杰非法持有枪支期间邀约韩携枪帮忙。叶燕兵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韩勇杰所持枪支的意图,韩勇杰对此表示同意,而使用枪支的必然前提就是对枪支的持有,因此,自韩勇杰同意携枪与叶燕兵一道前去帮忙之时起,二人已就非法持有枪支达成合意,形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故意。 

三、如何区分共同犯罪与同时犯

 

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58号)

 

裁判摘要: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但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四、如何认定事前通谋型共同犯罪

 

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54号)

 

裁判摘要: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事前”,就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同谋共议。具体而言,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

 

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通谋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表现为通谋。通谋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谋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是事前提供帮助还是事后提供帮助,也无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帮助,还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只要帮助人与犯罪实行人之间事前有通谋,那么,该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窝藏、包庇犯罪的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理由就在于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前”,应当理解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实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如果将其理解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不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也使该条规定没有必要。

 

至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而帮助犯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仍然应以共犯论处。

 

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事前有无通谋,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就无法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必须强调的是,这种意思联络是相互的和双向的,即在认识因素上,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共犯也在与其一起实施犯罪,同时,还都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引起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如所谓的“知己知彼”。

 

在意志因素上,都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并希望或放任共同的犯罪行为引起某种犯罪后果。如果行为人仅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没有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在配合其实施该犯罪,或者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他人在实施犯罪,但自己却未以其行为或语言向其他犯罪人表明自己决意参与该犯罪,那么,二者之间就因缺乏意思联络而未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仅仅参与共谋,但未参与实行犯罪行为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其犯罪形态如何界定?这是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一个问题。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仅仅参与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谋而未实行,构成共同犯罪。认为共同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指犯罪的交所行为或帮助行为,其中自然包括共谋行为。因为共谋是指数人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谋仪,它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犯罪的帮助,因而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它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属于行为的范畴。共谋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启发、共同策划,共谋而未实行者对共谋实行者而言,或诱发犯罪,或坚定其犯意,或为其出谋划策,其共谋行为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因而应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犯罪形态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行为人的犯罪进程来考虑。从犯罪阶段上讲,共谋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实行者的实行行为已完成,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则共谋而未实行者因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力,因此,应当承担既遂的责任。

 

例如,甲乙共谋杀害丙,在前去丙家之前,甲改变了主意,明确对乙讲不想杀丙了,并拒绝和乙一起前去,结果乙单独前去将丙杀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甲在实施杀丙行为之前主动放弃了犯罪,但由于其共谋行为对杀害丙具有原因力,甲没有削除丙死亡的结果,故仍应负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但如果甲阻止了乙实施杀害丙行为,或在乙实施杀害丙行为之前后防止了丙死亡的结果,则甲构成犯罪中止。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首倡犯意并策划方法而未实行者,一般认定为主犯;对于只是一般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参与共谋作用轻微又没有实行者,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五、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刑法》规定有些犯罪是特殊主体,其犯罪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特殊身份,比如,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刑讯逼供的主体必须是司法工作人员等。一般认为,无特殊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构成要求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在非特殊主体与特殊主体实施共同犯罪时候,非特殊主体只能是组织犯、帮助犯或者教唆犯,而不能是实行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身份犯(特殊主体)与非身份犯(非特殊主体)构成共同犯罪时候,共同犯罪的性质如何确定。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主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主犯是有身份者,应按有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罪,主犯是无身份者,应按无身份者所构成之罪定罪。“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1条第(2)项规定,“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照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分别定性。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处理,无身份者按普通犯罪论处。如有学者在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时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身份为前提的。如果没有一定的身份,就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因此,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不可能实施这样的实行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盗窃,虽然构成共同犯罪,但应分别定位贪污罪与盗窃罪”。也有人指出,这种情况下,身份犯构成贪污罪无疑,非身份犯属于贪污罪与盗窃罪的想象竞合犯,应遵循以重罪论处的原则,对于以盗窃罪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身份犯的犯罪性质来确定。刑法理论认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在于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性质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的特征,共同犯罪符合哪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就应当定哪种罪。对于利用特殊主体的身份实施的共同犯罪,犯罪性质是由特殊主体的实行行为来确定的,也即共同犯罪的性质是由身份犯的性质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的地方,权衡利弊,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分别定性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以身份犯定性才能准确揭示犯罪本质。因为非身份犯只有通过身份犯才能实施和完成共同犯罪,身份犯其主要和决定作用。所以,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相勾结,利用有身份者的身份因素共同实行犯罪的,应当以有身份者所触及之罪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对无身份者以该种身份犯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两种不同身份的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身份因素(尤其是职务便利),共同实施了同一种行为,应当按什么原则处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下面以学界对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窃取、骗取单位财物行为的定性为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据归纳,学界对此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分别定罪说,认为应根据主体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

 

2.主犯决定说,认为应以主犯的身份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罪名。

 

3.主犯决定说与分别定罪说的折中,认为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全案都定职务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对其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

 

4.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性质决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不管国家工作人员处于何种地位,也不管其起何作用,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均是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连成一个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而构成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贪污罪。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解决上述共犯问题,必须坚持以下两项原则:

 

1.根据共同犯罪案件的整体性质定罪的原则。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正是由于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犯罪行为的互相配合、互相协作,使共同犯罪形成了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对这种犯罪理应根据其案件的整体定罪。而如果根据各共同犯罪人的不同身份分别定罪,就人为地割裂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主客观上的内在联系,从而也就使共同犯罪理论失去了意义。

 

2.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犯罪人的地位不同、身份条件不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生危险性是不一样的。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全案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定罪无疑可能加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确定了不同特殊主体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的,以主犯性质定罪的原则。当然,以主犯性质定罪,在遇到共同犯罪中无法区分主、从犯,或者共同犯罪中有两个以上的主犯,其身份既有国家工作人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时,也有适用上的两难境地。

 

对此,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未完待续)


来源:南京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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