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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子先于死者去世后,嫡长孙能否参与分割死者的死亡赔偿金?

2017-12-20 聂硕 景来律师


长子先于死者去世后,嫡长孙能否参与分割死者的死亡赔偿金?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故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由于这个问题现在属于司法共识,故不再予以论证。

 

二、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主体。

 

1、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


现有的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法律规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第九条明文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根据上述法条的语言表述及立法精神,可以推断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有的学术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物质损害或者是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的共同补偿。对于这两种学术观点,在学理上存在探讨的必要性,但因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依,目前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只能是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2、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认定。

 

现有法律条文对于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的认定共有3条。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有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其法律用语是近亲属,即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近亲属。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其法律用语是死者近亲属,因此该法律条文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虽然比第一个法律条文多表述两个字“死者”,但是和第一个法律条文的基本内涵是一致的,可以认为二者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其法律用语为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基于以上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理解和权利主体的理解,我们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先于死者死亡的近亲属能否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进一步阐述就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先于死者死亡的近亲属?

 

第二、先于死者死亡的近亲属,能否由长辈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进一步说,是否有权享有其直系血亲应当分割的份额?(第二个问题也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表达的参照继承法的代位继承理论来进行代位分割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的探讨: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针对的是自然人,先于死者死亡的近亲属无法存在精神损害,也就无法成为权利主体。故先于死者死亡的近亲属不是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不能参与分割。

 

对于第二个问题的探讨:这个观点在学理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该观点的深层理论基础为:

1、现有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无明确法律规定,无法律条文可以依据。

2、鉴于无明确法条依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可以参照继承法的理论和规则(主要是代位继承理论)。能够参照的主要原因为:(1)因为像本案情形的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无明确的法律定性,无法准确的对其法律性质做出判断,只能类比其他法律性质,而死亡赔偿金同代位继承的法律关系最为相似,在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上最具有相似性。(2)死亡赔偿金的案件事实同代位继承的案件事实最相似,均是孙子女在尊长辈先于死者去世后,孙子女能否参与财产分割问题,类比代位继承更具有说服力,也更具有事实上的相似性。

 

不过笔者认为,简单的将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类比于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理论,是错误的。

 

首先,根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赔偿权利主体的认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不是物质损害赔偿,且第一个问题已经探讨过了,长辈先于死者死亡,在死者死亡时,不存在精神损害,因此死者的先死亡子女在法理上就天然的不享有参与分割的权利。继承法的代位继承理论的基础是,死者先死亡的子女享有继承权,享有对死者遗产分割的权利的,这个是代位继承的法律基础,是先有原权利的存在,才衍生出代位权。因原权利的权利人先于死者死亡无法行使权利,故由其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衍生出衍生权利即代位继承权。而在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中,死者的先死亡的子女对死亡赔偿金不享有权利,不是权利主体(这个第一个问题已经探讨过了),原权利自始至终不存在,因此也就不存在衍生权利,同代位继承的理论存在原权利从而衍生出代位继承权具有根本的不同,是不能参照、类比的,因此其直系血亲子女是无法代位行使尊长辈的权利的。

 

其次,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并非无任何法律规定,前文已述,死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这个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类比继承法的代位继承原理来处理死亡赔偿金的分割是错误的,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参照和类比只能是在无明确法律条文的前提下,在一般法律原理的指导下,参照其他法律规定处理法律纠纷,但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是明确的,具体的,有具体法律条文的,是不能够类比处理的。笔者认为将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类比于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理论进行处理是错误的。

 

作者:聂硕,江苏景来(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21769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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