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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律师法》第11条第二款的立法建议

2018-01-14 言身寸 景来律师

 

我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对此,笔者建议应当加以修改。因为律师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能执业,就没有收入来源,这样不利于律师参政议政,应当将其修改。

 

不仅如此,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规定律师担任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就等于将以律师职业为生活来源的律师排除在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外。笔者认为,应该对《律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加以修改,以便给律师一个平等的政治参与机会。

 

从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能和需要看,律师的政治参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肩负着国家立法和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而律师不仅通晓专业法律知识,而且对现实中的立法司法问题有着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具有参与国家政治的法律专业能力。因此,各级人大常委会需要律师这样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社会人士来推动履行法定职责。

 

从律师群体的作用和社会发展来看,律师是不可或缺的现代法治力量,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成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正是承担更多社会责任,走向现代法治前台的一个具体体现。一个强调法治的国家,当然应该调动拥有巨大法律资源的律师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

 

从律师的性质和身份来看,担任各级人大会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律师身份并不矛盾。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或者说是自由执业者,律师不同于法官和检察官,人大与两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法官和检察官当然不能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而律师则不然。虽然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监督两院,但人大常委会是依照法定程序集体行使职权,律师个人是不可能凭其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身份去干涉个案,干涉司法活动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律师法》修改时,可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律师在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期间除本级人大应监督的法院不宜出庭代理、辩护案件外,其他法院应不受限”。


作者:河南言身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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